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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改革的路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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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补充规定和试行办法等表明,我国劳教制度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事实上又成为我国刑事制裁的补充措施。特别是:劳教所采用的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它已经成为超越法律的惩罚措施。劳教制度虽然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种“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制度因权力过于集中,频频被一些地方政府扭曲滥用,现在已是弊端丛生,的确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劳教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是实体上的不公正。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劳教人员尚未构成犯罪,但对其惩罚力度等同于监狱罪犯,超出了刑罚的拘役,更超出了社区服刑的缓刑、假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劳动教养,以“教养”之名行刑罚之实,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是程序上的不公正。在劳教案件的处理中,公安机关不仅充当了调查者、控诉者的角色,而且充当了裁判者的角色。由于劳教制度不进入司法程序,正如2013年1月9日新华网所指出的“近些年来,劳教制度甚至成为某些地方政府官员滥用的‘维稳'工具之一。”

三是劳教对象的模糊性。劳教的适用对象非常模糊,其立法规定的几类,几乎人人可以对号入座,公安部又经过规定、批复、答复、复函等对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和随意解释,特别是有的地方性文件任意扩张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劳教机关对劳教权随意使用,对现行劳教决定涉及不到的人员进行劳教,使得近年来出现了“错用”和“滥用”劳教制度的现象,劳教制度的问题日益凸显,如重庆方洪案、湖南妇女唐慧案、重庆村官任建宇案等莫不如此。

劳教制度的改革,现在已经不但是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也是社会热议的话题。劳教制度向何处去?走向何方?更关系到我国法治国家的进程。对于劳教制度如何改革?即改革的路径,目前在学术界和司法部门有四种观点:

一是主张通过建立类似国外、境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保安处分的范畴。

二是主张改造、重构而不废除劳教制度,通过重构,重点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

三是将劳教制度改革与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同步进行,根据我国转型期犯罪高发的特点及犯罪控制的理论,在我国适当扩大犯罪圈和降低犯罪门槛。这样,对劳教人员中少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关押的人员可处以监禁刑;而对其中的一大部分人员则适用社区非监禁刑刑罚,进行社区矫正,即把一大部分劳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四是主张完全废止,以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取而代之。

总之,用司法程序替代行政决定,对轻微违法者可通过治安管理进行处罚,通过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将劳教制度纳入法制轨道。

对于劳教制度改革,必须符合法治精神和法治化建设,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目的。

1.第一种通过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保安处分范畴的主张不符合法治理念,有悖于法治精神所谓保安处分,指的是国家基于保卫社会之需要,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禁戒等手段,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各种保安措施。它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的刑事制裁措施,讲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于未然,也是限制和剥夺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嫌疑人的自由。

我国刑法实行一元制,只有刑罚而没有保安处分,尝试以行为和行为人并重来构建一个二元制的定罪体系,从而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有无必要和是否可行都是问题;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必须考虑我国司法的实际运作情况,最怕的是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又会像劳教制度一样。我们知道,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实施劳动教养的人,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但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决定权集中于公安机关,劳教的审批权完全由公安机关所控制,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对劳教决定的司法救济,名义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实际上几乎无法获得立案。建立保安处分制度,虽然在制度的设定上,保安处分需要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的裁决来决定,但是,会不会又会像劳教制度一样,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实施过程缺乏应有的监督,在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严重腐败的当下,形成像滥用劳教一样,滥用保安处分的情形再次发生,使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设定的措施变得又随意起来。

2.第二种通过改造、重构而不废止劳教制度的主张也不可行,不符合法治的治国方式,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任何人的行为都有方方面面的法律予以调整,违反任何法律,可以直接根据相应法律予以处罚,对于多次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人员的惩治,应适时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完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体系,实现无缝对接,按照法治程序,强化治安管理和刑法来规制违法行为,把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治完全纳入法制化轨道,杜绝公权滥用。

对现行劳教的对象,如未成年人犯罪(杀人、抢劫、等)以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又不构成犯罪的人,没有适当的替代方案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法治社会,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对于通过罚款或者拘留,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很难消除其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通过犯罪化予以解决。重构、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第三种主张是可行的即将劳教制度改革与我国刑罚制度改革同步进行,根据我国转型期犯罪高发的特点及犯罪控制的理论,在我国适当扩大犯罪圈和降低犯罪门槛。对于介于违法犯罪边缘的不良行为,实行轻型犯罪惩处,可以达到劳教制度华丽转身——轻型犯罪化。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犯罪,不再要求“数额较大”,就是我国立法的结合实际和与时俱进。

这与彻底废止劳教制度并不矛盾,也可以说是两个问题。我国犯罪刑罚控制模式必须改革,在我国适当扩大犯罪圈和降低犯罪门槛是一种趋势,对轻型犯罪,可适用非监禁刑,即实行社区矫正的方式实施惩处。大量的违法行为,现适用于劳教对象的,可分流处理,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逐步纳入到刑法进行调整;把劳教制度的改革,无条件的纳入法治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