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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代社会是高速发展的,权利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质押方式出现。与普通动产是不同的。权利质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将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到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相比,有其特殊性。文章从权利质押概念入手,阐述了权利质押的特点,再提出权利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对权利质押制度加以完善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质押;权利质押;特点;完善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即不是般的物,而是以权利的形态存在,因而权利质权与以一般有体物为标的的质权以及抵押权相比较,有其特殊性。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也是出质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押物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权利质押的特点
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权利,不是什么普通的有体物。但也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作为质押的标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为财产权。而且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而不具有可让与的财产权是不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好比继承权、人身损害赔偿权、抚养请求权等。
2、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质权的设定目的在于质权是用标的的交换价值而进行清偿。因此必须是具有一定的价值,无价值的是不可以设定质押的。
三、权利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1、权利质押和抵押顺序的问题。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是指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就抵押财产变价的价值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抵押权的顺位理论可以解决实践中重复抵押问题。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可能小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和。这样在现实中就会出现“重复抵押”的现象。一般的顺序是,留置优先于抵押,抵押优先于质押的,但是权利质押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它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而且权利标的物上存在抵押与权力质押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到了债务清偿的时候,会存在一个顺序问题,到底谁先谁后,容易出现问题。法律上的模糊,这样导致在抵押与权力质押竞合的情况下会出现顺序或者是比例上的争议。
2、权利质押的范围的问题。权利质押设定是有范围的,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质押的设定,是指的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目的而为的各种行为,表现为设定质权的方法和形式。权利质押设定规范中,既有适用于所有权利质权的通则,也有具体质权设定的特则。我国立法对权利质权的设定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虽然也是法定原则,但“法”的范围比《物权法》的范围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仅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物权法》也只是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设定是否会造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范围的局限性而造成的不必要影响呢。
3、禁止或者限制出让的权利是否可以设定质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的董事、监去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个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安全,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个仅仅是规定了股权不得转让,但是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出质。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会不会出现这种股份被质押的情况的呢?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的话,那是否可以沿用这个147条或者72条的规定呢?
四、权利质押制度的完善
“一个概念的中心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正是由于人们对权利质权的存在认识上的模糊,才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立法的目的在于法律要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从中找到合适的方式来协调问题的出现,使得法律规范明确,明了,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
1、在质押顺序的方面。因为可能存在抵押,质押竞合的情况。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权利质押和抵押的,根据物权法原理,依照《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优先于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但是权利质押大多数时候都要进行交付和公示,因此可以将“权利质权”制度与“权利抵押权”制度合并,能够形成一种完整的权利担保制度,便于立法体系上的协调。
2、对权利质押的范围的扩展。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需要不断完善发展,现有的权利质押制度也是需要修正的,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发展来修正,丰富权利质押的范围。笔者认为下列权利也可以纳入权利质押范围中来:
(1)普通债权。但是债权必须符合权利质押标的的构成要件。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的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债权在实现的手段上具有法律保障性。也就是说用于权利质押的债权不能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一旦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质权人在质押的债权不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时,就不能实现债权质押的目的。
(2)经营权质押。经营权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利用物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物权形态,在这个意义上,经营权作为经营的法律形式,其存在的根据、主体资格的取得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便构成经营制度的条件。经营权的质押,可以解决社会生活中的融资担保,满足债权人的安全需求,减轻债务人的担保成本和压力,使投资者能够迅速筹集资金用于经济建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同时经营权质押能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使财产的非所有人利用财产成为可能,体现了市场主体对物的合理充分利用,实现了从物的物质形态向物的价值形态的转变。
(3)收益权质押。对可质押的收益权种类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明确列举现阶段己具有实际操作性的部分收益权可办理质押,另一方面规定以“其他可转让、有权利凭证或特定管理机构管理的并可办理质押登记公示手续的收益权”可以质押。
3、对于禁止转让的权利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个可以沿用公司法第147条和第72条的规定,还有优先转让的优先公司的内部股权等等。都可以设定一个范围,再符合公司法法规的情况下才可以设定质押,否则质押无效。否则随意的,任意性的质押会损害第三者的利益,这也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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