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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人事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为加强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管理,提高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执业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是指经全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合格,取得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从事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注册登记,任何人不得以“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以下简称质量检验师)的名义出具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或证书,也不得从事规定的岗位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是质量检验师注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管理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师注册登记,对其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申请质量检验师注册登记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质量检验师资格考试(认定)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全国技术监督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中的相应规定;
(三)在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五)注册时年龄在70岁以内。
第六条注册登记程序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在核发“执业资格证书”时,通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持有“执业资格证书”者,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者,不再办理本年度注册登记。
(三)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登记者,在三个月内,经本人申请,注册管理部门批准,可办理备案登记,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仍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者,可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重新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只允许连续申请两次。在第二个备案期内,如需办理注册登记,须参加本年度的实践考试并成绩合格。第二个备案期满,仍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四)申请注册登记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1、质量检验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1);
2、“执业资格证书”;
3、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对申请注册登记者,应进行认真审核,将符合注册条件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业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的人员名单,在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并加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配发的注册专用章,颁发统一印制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注册证”。
第七条质量检验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主动到注册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不再办理本年度重新注册登记。
因工作单位或岗位变动等原因,暂时不能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须依照第六条(三)办理备案登记。
第八条申请重新注册者,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2);
(二)“执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吊销注册者,不得申请重新注册登记。
第九条注册管理部门按第六条(五)、(六)的规定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获准注册的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将获准注册的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向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应建立质量检验师专门档案,对质量检验师执业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对质量检验师违反职责规范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质量检验师在执业中,应自觉遵守“全国技术监督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中相应规定,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质量检验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质量检验师变换工作或工作岗位,本人及原所在单位均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向省级技术监督局提出注销注册,填写“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吊销注册登记表”(附表3)。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质量检验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告诫或暂停以质量检验师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质量检验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向注册管理部门提出吊销注册,填写“质量检验师吊销注册登记表”(附表3):
(一)伪造学历、资历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质量检验师注册证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重新注册,继续以质量检验师名义从事质量检验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检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四)在执业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质量检验活动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执业的;
(六)脱离质量检验师工作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开展质量检验业务,时间连续两年以上的;
(七)其他应做“证书”无效处理的。
第十七条对未按要求提出吊销注册申请的单位或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省级技术监督局应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仍不提出的,省级技术监督局可直接办理吊销注册手续。
对质量检验师吊销注册,由省级技术监督局填写吊销注册意见,加盖省局印章,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业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批准吊销注册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省局收回注册证,吊销注册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注册证一经取消,“执业资格证书”也同时失效。若要重新取得执业资格,须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后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申请注册人对不给予注册或吊销注册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吊销注册的质量检验师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失效人员名单,并向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每年定期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