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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该法却对保险利益的时效则未做进一步规定。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时效呢?依据笔者的理解,保险利益的时效应该是指保证保险合同生效,而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严格要求的法律效果的制度。那么,如何看待保险利益的时效呢?笔者认为:严格地讲,财产保险合同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下面分两个大的方面浅谈保险利益的时效。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1.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允许例外情况,如小汽车、家具等大件商品买卖、或者订购商品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要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丧失求偿权。在我国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全球保险业已经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包括我国,根据保险的商业习惯,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也不严格审查,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却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保险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给予赔偿。相反,则不予赔偿。
2.海上保险我国《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没有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法对世界各国海上保险影响很大。对此,我们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已经存在,并持续到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求偿权,保险人亦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还不存在,但在可以预期的将来,当损失发生时一定会存在。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大部分保险合同都是这类情况,损失发生后,保险人应当赔偿。
第三,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利益可能已经不存在了,但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利益是肯定存在的,而且,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取得保险标的,故仍有求偿权,但是,这种情况,必须以被保险人不知情为限。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二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时,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由以下四个因素所决定的:人身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取得的;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到统一;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难免不发生变化,如果仅以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为由,而使保险合同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人身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效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而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是合同生效的严格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投保人存在与否,也不论投保人此时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都不影响保险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金。可见,保险利益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