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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行刑社会化作为现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倍受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在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理念也被接受并成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原则。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行刑社会化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其发展过程中受到了刑罚人道化理论、教育刑理论、复归理论、刑事政策学、行刑经济化等理论观念的深刻影响;行刑社会化不同于行刑改革、犯罪人的社会化。
【摘要题】监狱法学研
中图分类号:DF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246(2002)06-0037-05
行刑社会化是当今世界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成为衡量一国先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犯罪学界、尤其是监狱法学界对此给予了热切的关注。但与国外的理论及实践比较起来,我国仍显得非常薄弱,很有必要加大研究的力度。笔者不揣浅陋,就行刑社会化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加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行刑社会化的概念
(一)关于行刑社会化概念的不同认识
目前关于行刑社会化的概念,无论国内外的立法还是学术界,都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国内学者对行刑社会化的定义也有各种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行刑社会化指的是自由刑的执行中注重社会因素在矫正工作中的作用,放宽对罪犯自由的限制,加强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联系,使之易于复归社会。[1]
2.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的自由、拓宽罪犯和社会之间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和有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的正常的信仰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2]
3.行刑社会化指的是监狱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最大程度的减少自由刑的负面效应,将监狱资源与社会资源有效的结合起来,教育转化罪犯的思想,促使他们最终适应社会而采取的行刑措施。[3]
4.行刑社会化指的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为避免自由刑的不良后果,通过放宽监狱与社会的隔离程度,拓宽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的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复归社会,而采取的确保罪犯与社会生活相接近的行刑措施。[4]
5.行刑社会化指的是不把监狱单看作国家的机关,而把它看作社会事业的一种,社会有过问的权利,并有协助的责任,社会团体替监狱分担一部分行刑事务的现象。[5]
从上述对行刑社会化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它们都揭示出行刑社会化的一些基本特征,包括:(1)行刑社会化发生在行刑过程中,这说明行刑社会化的工作是在对犯罪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进行的,其对象就是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2)反对传统的“封闭式监狱管理模式”将罪犯完全隔离起来的做法,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和联系,将社会资源充分地利用到监狱的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3)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4)基本上都以社会正常的信念、观念为标准来衡量犯罪人,将这些观念灌输给罪犯,使之能够接受。这些都是值得肯定的方面。
但是也存在一些差异和分歧,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对行刑社会化的定性上,第三、四种概念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刑罚执行措施,而其他几种概念基本上都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一种活动或者现象;(2)在行刑社会化的执行主体方面,这几种概念都没有明确,前四种观点倾向和强调监狱本身的作用,而第五种观点比较重视社会参与力量的作用;(3)在行刑社会化的范围上,是限于自由刑、监禁刑还是其他,意见不一。
(二)行刑社会化概念的界定
我们认为,对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可以从行刑社会化的主体、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行刑社会化的目标等几个方面加以揭示。
1.行刑社会化的主体
行刑社会化作为一种社会活动或者社会现象,其展开要依赖于一定的主体采用适当的措施。而关于主体,一般认为监狱是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争论主要在于社会组织能否成为其主体。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假释、缓刑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而且都是在监狱之外进行的。即使是监狱犯人,监狱外的学校也会进入监狱协助进行社会罪犯的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等,并不是完全依靠监狱来完成这样的工作。就外国的实践来看,社会团体、公司企业很早就介入到了监狱的工作中,出狱人在社会团体的照顾之下逐渐地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公司、企业到监狱中招收技术上合格的工作人员,有些犯罪比较轻而刑罚也很轻缓的人在社区中有关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社会服务,接受社区矫正。有些国家里还实行监狱罪犯自治的制度。国内外的实践都已经明确地说明,行刑社会化的主体不仅仅是监狱,而且包括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
在这里有必要对行刑社会化中的“社会化”进行正确的理解。社会化,是社会学上的一个概念,从严格的角度说,是指人接受社会文化的过程,也就是作为个体的生物人成长为社会人,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经由这一过程,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形成和完善[6]。社会化的基本意义在于:人与社会总是处于复杂的相互联系和制约的过程之中,从根本上说,这是一种双向的适应和改造的关系。因此,社会化反映了社会与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社会化过程中,显性的主体是具体的自然的人,而隐性的主体则是社会。二者并不能明确的区分主体与客体。但是就行刑社会化而言,则并非如此。行刑社会化讲求行刑方式的社会化,因而行刑是社会化的客体和作用对象。即,一定的主体改变行刑本身,在行刑的内容中增加社会因素。因此,行刑社会化中的“社会化”并不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化,而是一种人们通俗和惯常的说法,是指将行刑活动推入社会,从而使之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既然如此,行刑活动就会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一方面监狱向社会开放,就接受社会因素的介入,另一方面社会也成为某些行刑活动的场所。就监狱而言,工作的内容中就有了接受社会团体进入监狱、改变行刑方式的内容,而社会外界也就有了接纳各种罪犯并对之进行教育的任务。从当前国内外的行刑社会化实践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如瑞典、丹麦都很重视监狱犯人的休假制度,后者在1971年的刑法改革中专门作了规定。美国一直以来实践社区矫正制度,努力使犯罪人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改造。法国、德国实行“监外走廊”,允许罪犯受雇于监狱之外的公司企业。另外,很多国家也努力推行犯人分类制度、中间监狱制度、建立犯罪人的自治制度、观护制度等等。罪犯的改造不再仅仅是监狱的工作,也是社会事业、社会生活的部分。不仅如此,出狱人的保护问题也一直是行刑社会化的重要内容。因此,行刑社会化并不是某一种或者某几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而是一种综合性的行刑变革的观念。
有学者认为,行刑社会化是从三个方面着手的:行刑场所的社会化、行刑主体的社会化以及行刑内容的社会化。[7]这比较全面地概括了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审视行刑社会化的概念就要从这几个角度出发。事实上,行刑场所的变更必然要引起行刑主体、行刑内容的变化。因为行刑社会化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强调社会(团体)参与对罪犯的改造活动,必然会让犯罪人从监狱中走出,走向社会,因此行刑社会化就要求执行刑罚的场所并不仅仅限于监狱(或者其他的封闭机构),即场所必须可以是社会的开放性或者公共性的场所。场所的变更就会涉及执行主体的变化问题,因为:(1)监狱的工作人员到监狱之外对罪犯进行工作,实践中难以实现,监狱工作人员本来已经担负大量的在监狱里面的任务,人员数量难以满足这种要求,本来行刑社会化的目的之一就是减轻监狱的压力,如果再派监狱工作人员监外工作的话,会进一步加大监狱的工作压力。(2)有些工作,监狱一般来说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承担,例如,出狱人的保护问题,监狱本身在社会人力资源、财力资源以及工作机会、技术培训能力上远远不如有关的社会组织,罪犯或者出狱人到了社会后这些问题如果再由监狱来解决,与没有实行社会化一样不会减轻监狱的压力。监狱本身并不是一个兼顾学校、家庭、企业的全能的社会单位,其社会功能也是很单一的,很有限的。既如此,就应当利用其他的社会单位来加以补充。(3)从经济资源上讲,监狱在经费方面往往会面临“僧多粥少”的困境,这样的花费不仅用在罪犯的身上,而且要支付工作人员的相应花费,和一般的社会单位相比较,并没有相应的减轻压力的功能承担者。而社会组织一般可以利用“积少成多”的优势,动员社会力量的总体关注,借助社会一般成员对社会稳定、安全感的看重而集聚社会的力量。(4)从良好环境的创造上,社会组织本身有一种监狱难以比及的优点,具有一般性的社会亲合力,能够理解罪犯在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情形下的实际需要,而罪犯在被以社会化方式执行刑罚时,往往处于社会组织的“控制”之下,给社会组织以主体地位和主动性,显然有利于社会组织本身发挥积极性,真正地配合好监狱的工作。因此,行刑社会化的主体必然会发生变化。当然,随着场所、主体的变化,其内容也必然不同于在监狱中的刑罚执行。这说明,三者之间是一致的,行刑社会化的基本概念应当反映这一点。
2.行刑社会化的适用范围
刑罚的执行方式与刑罚的特点有关,不同的刑罚有不同的执行方式。从我国的刑罚体系看,有死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种,而死刑有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中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自由刑都要限制或者剥夺罪犯一定期间内的人身自由,而死刑、财产刑并没有规定时间,资格刑中的驱逐出境是立即性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一定的时间。
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否指被判处任何一种刑罚的人呢?显然不是。从上述各种概念可以看出,行刑社会化与监狱的工作有关,而监狱中的罪犯是被判处有一定期间的监禁刑的。但是,本身就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是否谈不上以社会化的方式进行呢?不是的。从国外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来看,行刑社会化原来是针对一味关押监禁罪犯这种模式进行改革的。在理论上的一个根据就是反对将监狱犯罪人“监狱化”[8],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注重犯罪人跟社会发生联系,接受社会上的正常观念。实际上不仅如此,还表现为刑罚本身的改革,设立和完善短期自由刑,有的还注重限制自由刑,例如我国很早就创立了“管制”这种限制自由刑,并且日臻完善,较之于短期自由刑更有优势。[9]其作为我国的独立刑种,是将刑罚执行置于社会之中的典范,也是刑法执行社会化原则的生动体现。社会力量参与行刑工作,在方式、模式、方向上都有一定的难度,所以社会力量的参与,开始于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但是这样的出狱人也都是曾经被判处一定期间的刑罚的犯罪人。刑罚的法定执行机关能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的刑罚执行活动,只能是对罪犯有一定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而这段期间需要社会力量介入,促使罪犯与社会正常生活的交流和接触,一些即时性的刑罚执行活动没有必要让社会力量参与,而且社会力量也无法参与。例如,罚金刑的执行,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必要的时候由公安机关协助,社会力量难以取得执行的主体地位。所以,行刑社会化中的罪犯是被判处一定法定期间刑罚的犯罪人。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在监狱之外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行刑社会化。
3.行刑社会化的目标
要界定行刑社会化,还需要考虑其最终的目标。在这方面,我们基本同意国内学者的看法,即认为其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一般认为,只有罪犯回到社会后在自由生活中的表现才能作为完成改造任务的客观标准,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服刑过程中没跑、没死、不违反纪律便改造任务完成。当今社会的发展一日千里,在极其闭塞的环境下罪犯落后于时代的距离越来越远,回到社会后其生存竞争能力与社会上的人不是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往往成为生活的弱者,虽深知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但由于找不到自己的定位和生存方式,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为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实现,减少和避免重新犯罪,必须激发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培养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状态,并使之贴近时展的脉搏,切实学会某些专业知识和实用技术,为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打下扎实的基础。行刑社会化最终的目标是影响其定义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准确界定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谈到行刑社会化的目标,有必要澄清行刑社会化与罪犯社会化这两个范畴的关系。罪犯的社会化问题,简单地说就是罪犯出狱之后适应社会生活的问题。相对于罪犯在进入监狱之前的社会化,也可以说是罪犯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在过去很长时间里都是在监狱中进行的,实际上进行了“监狱化”,“监狱化可能制造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10]而且社会生活本身瞬息万变,发展很快,对罪犯来说,单纯实行封闭的监狱管理更不利于罪犯适应社会生活。这说明对罪犯进行“再社会化”是很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将犯罪人转变为真正的社会人。但是,罪犯社会化与行刑社会化并非一回事,行刑社会化的目标之一可能是让犯罪人社会化,但其本身更强调在行刑过程各个方面社会力量的参与,罪犯社会化的途径之一是行刑社会化。
综上所述,我们不妨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作以下界定:行刑社会化就是说监狱与社会组织积极合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监狱罪犯与社会进行正常的交流活动,或者让社会组织在监狱之外相对独立地承担一定的罪犯改造工作,使犯罪人不与社会相隔绝,接受并且实践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观念,以便在刑期结束时顺利复归社会,同时做好出狱人保护工作的一项综合性社会活动。因此,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措施,而是包含了这些措施的综合性的活动。
二、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作为一项行刑原则,行刑社会化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刑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根据国内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共同作用、合力支持着行刑社会化理论。
(一)国外的不同学说
1.刑罚人道化思想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是指要把罪犯当做人看待,充分尊重其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实行文明管理,保证其享有各项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障。当代西方监狱学理论强调犯人的为应将犯人视为具有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人,应保障犯人生活、学习条件和探视权、申诉权以及信仰自由的权利等,不能因为犯人被剥夺自由而导致其身体、财产和名誉的损害,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以剥夺某项权利作为额外惩罚,应废除使用残酷的戒具和有悖人道的独居制等。刑事法律是以人权为基础的,在行刑法律运作领域中,罪犯人权保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11]而人权是以人道为社会进步目标的,从人权、道义的角度看,刑罚人道化思想对行刑社会化具有深远的影响,是其理论上的依据。行刑社会化强调对于受刑人处遇条件的改善与保护,是人道化思想在刑罚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人类迄今为止的刑法史表明,犯罪本身的残虐性程度变化不大,罪与刑之间关系的根本改变,总的趋势是:刑罚向文明、人道、轻缓的方向发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只有天道、王道。人道主义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伴随着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从中西方刑罚的发展演变来看,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刑罚也由繁到简,基本上遵循了由严酷到缓和的趋势。继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兴起,维护人权、尊重个人的价值、平等博爱的人道观念深入人心,文艺复兴后,资本主义自由、平等、人道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们日益认识到死刑、肉刑的残酷性、野蛮性,强烈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废除、限制死刑、肉刑等非人道的刑罚。这样自由刑及其执行自由刑场所监狱应运而生,自由刑开始成为刑罚体系中最重要的刑种。自由刑具有可分性、隔离性、伸缩性等优点,符合刑罚人道精神,有利于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但自由刑存在罪犯交叉感染、出狱后不适应社会生活、矫正成本巨大等诸多弊端,仍然需要进一步进行人道主义化。这种学说充分考虑作为社会的个人的尊严、价值,闪耀着人道主义的光辉。
2.教育刑理论
从刑事法理论的发展来看,19世纪前注重考察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19世纪后,随着刑事人类学派的兴起和刑事政策学的滥觞,刑事法学者逐步重视对犯罪人的研究。[12]从刑法科学史而言,刑法理论总沿着两条主线发展着:其一,强调客观之罪,注重报应之刑,学界称之为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其二、强调主观之罪,注重教育之刑,学界称之为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近代学派、新派。[13]受旧派报应刑思想的影响,近代的西方监狱仅仅是惩罚赎罪的场所,造成监狱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严重,累犯难以抑制的增加,[14]并不可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适应时代客观需要的新派教育刑理论把刑罚当作教育犯人的一种方法,认为人的可塑性很大,在一定的条件下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作恶,必须扩大教育力量、巩固其为善方面,缩小、防止其作恶方面。对于违法犯罪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矫正的力度,使其弃恶从善,重新做人,并防止再犯。因而,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运用监狱的措施,而且广泛施用监外的处遇方法,在其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真正起到巩固行刑成果和预防再犯的作用。
教育刑理论由以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创立。一般来说,教育过程是从根本上培养造就被教育人从事社会生活的过程,教育刑理论可以说是培养、造就罪犯回归社会从事正常社会生活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人适应环境生存的同时被生存环境所塑造,罪犯不是天生的犯罪人,往往是由于不良因素的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但是人具有很大的可塑性,绝大多数罪犯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改造成守法公民。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贯彻教育刑理论,对罪犯重新找到正确的人生观和社会生活方式有很大的帮助作用,从教育罪犯改邪归正的角度看,可以说教育刑理论是现代社会行刑社会化的重要理论基础。
3.刑事政策学理论
刑事政策学是有关刑事政策的理论研究,是关于犯罪、刑罚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关于行刑上的价值判断的系统科学。[15]刑事政策学是李斯特等人在刑事社会学派的理论基础上逐步发展而来的,主要研究社会保安措施、刑满释放犯的更生措施和刑罚具体运用问题,注重非刑罚措施的运用,对轻刑犯、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在可能的情况下,多适用非刑罚措施,在家庭和社会的保护、教育下弃恶从善。
因此,从依靠社会力量的角度,研究行刑社会化是刑事政策学的内容之一,而刑事政策学又为行刑社会化提供了理论依据。这种理论学说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和实践性,从其注重依靠社会力量方面看,可作为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之一考察。
4.深化的复归理论
19世纪下半期和20世纪上半期是复归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期。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复归的;监狱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是一个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有学者在此基础上反思和检讨复归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延伸和深化了有关理论,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16]因此,“矫正的任务包括在犯人和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牢固的联系,使罪犯归入或重归社会生活中去,恢复家庭关系,获得职业的教育。就广泛的意义而言,即在于为犯人在社会政党生活中获得一席之地提供帮助。这不仅要求必须努力改变每一名罪犯——这一点曾经是复归模式的惟一目标,而且这需要发动和改造社会及其各类机构。”[17]
犯罪是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在罪犯复归社会前后,只有充分调动社会一切积极因素,合力救助、教育改造和防范犯罪分子,才能保证和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由此可见,从依靠社会力量教育改造、防范罪犯的角度,深化的复归理论是行刑社会化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正是复归理论的延伸和深化促成了行刑的社会化。
5.行刑经济化观念
行刑经济化,讲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的最大社会效益。这一观念与行刑社会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经济学分析方法引入法学、社会科学领域之后,经济分析法学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流派,行刑的经济化观念也正是这一法学理论在行刑过程中的充分体现。行刑的经济化成为当今行刑社会化理论与实践所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当然,行刑经济化不能背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犯罪行为作出“经济化”考虑的同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绝不能无限扩大。行刑经济化是有严格规定的,要求首先考虑可否适用非监禁刑,如果依照事实和法律不适用,则考虑可否适用缓刑、假释等;对于必须适用自由刑的,也要求尽量适用短的刑期,以便留给罪犯重返社会的最大机会。行刑社会化既保持了定罪量刑的严格标准,在客观上又减少了入狱人数,降低了监禁刑的负作用,有利于将罪犯早日改造成功、重返社会。这样既合法又“经济”,充分体现了行刑效益,可以说行刑经济化观念是行刑社会化的理论依据之一。
6.刑事补偿理论
一般而言,犯罪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各国法律均规定犯罪分子应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补偿。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18]因此,依照这种刑事补偿理论,在判令罪犯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判令犯罪分子对社会进行赔偿。但传统的执行方法很难对社会作补偿,只有在行刑社会化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为社区提供无偿或低酬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参加社会化生产等,才具有社会补偿的性质。由此可见,从补偿社会的公正角度,行刑社会化与刑事补偿理论相符合,而且刑事补偿理论是其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一。
上述诸多理论学说和思想观念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先后为行刑社会化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撑,同时这些理论一旦产生之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步强化了行刑社会化的合理性根基,因而从沿革意义上,上述六种理论思想共同构成了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但是具体到一国,是否上述理论都可以直接作为本国实践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则还需要有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二)我国实行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关于我国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我国长期实行教育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是对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刑罚人道化思想是我国教育改造罪犯、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所一贯遵循的原则,是行刑社会化基本的理论基础之一。我国政府一向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坚信劳动创造了人和人类世界,强制罪犯劳动、接受监督的本身就是思想教育的过程,体现了与西方国家的教育刑理论有不同之处。我国监狱法所规定的依靠社会力量改造罪犯的原则,就是行刑社会化的具体体现。通过建立监所内部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或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将罪犯放到监所外执行刑罚,使被释放者缩短与社会的距离,尽快适应社会,也让社会在短期内接受被释放者以巩固刑罚执行的效果。
我国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本质决定了行刑的社会化。而且犯罪是在社会多种因素支配下产生的独特社会现象,罪犯来自社会又必须回归社会,因而救助、矫正罪犯和教育改造罪犯,必须使其置身于由多种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实践的体验,最终融入社群生活之中。同时,监狱改造罪犯必须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们的需求变化,这就需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防范,在其复归社会前后,都要坚持社会化原则。行刑社会化为罪犯提供了亲自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并能逐步使他们重新参与社会、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适应社会规范的劳动者。行刑社会化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已经成为当代社会尤其我们国家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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