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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之事由采裁量主义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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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发生事由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出发,对这个问题进行实践性的分析。

【关键词】 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延长;裁量主义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之事由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从实务的角度,由一个案例来对诉讼时效进行重新的探索。

2000年10月10日被告乙公司(买受人)与受托于某建材集团(委托人)的某拍卖公司(拍卖人)达成竞买协议,约定乙公司以2420000元的对价取得某建材集团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华蓥市蓥城迎宾路处国有土地(面积为17833平方米)使用权。某建材公司将成交标的物进行了实物交付,乙公司陆续付款总计191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02年1月7日付款十万元),下欠土地转让费508000元。2001年11月5日乙公司将已转让的国有土地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30平方米,与拍卖成交时评估的土地面积短缺303平方米。2001年12月24日乙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有:我司所欠土地转让费捌拾余万元,承诺在本月底付伍万元,余款在2002年1月底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一并付清”。

2002年10月20日某建材公司实行分立式改制,组建新公司a公司和保留存续公司某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0月23日某建材公司的出资人与原告甲公司的出资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了某建材公司所欠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总额的40%及相应的企业资产保留在存续公司,将某建材公司其余全部资产分离组建成新的公司即a公司,将某建材公司所欠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总额的60%和亚行贷款本息及其他所有债务分离至a公司,并将a公司的100%股权作价人民币一亿一千叁百万元转让甲公司的出资人,收购后依照法律将其性质变更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2003年12月15日,某建材公司的出资人与甲公司的出资人、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a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债务、权益转至原告甲公司名下,a公司依法注销。

2004年2月某拍卖公司向法院提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余款,并于同年五月撤诉。2004年6月甲公司向本院,要求乙公司偿付该土地转让费余款及违约金,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某拍卖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乙公司以甲公司不能取得该债权,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转让标的物面积不够,又未办理过户手续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所涉请求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健全公司因标的物的瑕疵是否享有拒付土地转让费的履行抗辩权等,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不能取得该债权,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转让标的物面积不够,又未办理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享有对乙公司的土地转让费请求权而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甲公司的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诉讼时效延长之情形而未超过诉讼时效,乙公司对该拍卖标的物的瑕疵不享有拒付全部土地转让费余额的履行抗辩权。第二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1.关于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问题。

从双务合同性质来看,某建材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他是债务人,某建材公司接受土地转让费价款,他是债权人。当某建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乙公司后,其将接受土地转让费价款的权利转让给甲公司,在性质上是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知,同样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受让人甲公司就已转让的权利相应的取得原债权人某建材公司在原合同中的地位,履行权利,并承担义务,债务人乙公司对原债权人某建材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就可以向受让人甲公司主张行使。甲公司享有对乙公司的土地转让费请求权而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2.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诉讼时效延长之情形。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最后六个月),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其权利,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但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出于怠惰,不得已的事由时,倘若在此情景之下令权利人承担与怠于行使权利者同样的不利后果,则未免失之不公,故时效制度中设立“其他障碍”事由引起时效中止,以求公平。

将该事实作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之事由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认定引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之精神。该通知可作为对“接管、清理资产”这一事实构成引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之事由的裁量范例。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之事由。 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于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法院要求保护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有的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行使权利确有正当原因,其原因倘若不包括在使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内,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将造成不公。故法律特别设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制度予以衡平双方的利益。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法律赋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令其于特殊情况下,得对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欠缺强制执行力之请求权,恢复其强制执行力而加以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要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要么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二者只能择一选择,并均具妥当性。

3.关于乙公司因标的物的瑕疵是否享有拒付土地转让费的履行抗辩权问题。乙公司虽实际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753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03平方米,但其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余款本金508000元。在双务合同中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对价关系,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本案中所交付的土地短缺的面积折算的价金与乙公司拒付的余款之间不能形成对价关系,虽然乙公司对此不能行使履行抗辩权,可通过该抗辩事由而不必提起反诉,达诉讼上抵销债权之目的,可扣除短缺面积款额。对乙公司以债权人一方未尽履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过户之义务为由,主张履行抗辩权,因该项义务属附随义务之范畴,系无独立目的之辅附随义务。故乙公司既不得在对方主给付义务履行的情况下单纯以对方违反附随义务为由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又不得以此达抵销部分债权之目的,可以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申君贵.刑事诉讼理念与程序完善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3]邹开亮,肖海.民事时效制度要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