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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语境下的立法若干问题探讨在新近颁布的《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和后果,有截然不同的规定,这对信托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
一、信托成立不同于信托生效
信托成立指信托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信托行为的肯定评价。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成立制度与信托生效制度。
《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条款首先规定了信托成立的时间界限,但这并不是其内容的全部,更重要的是它还规定了信托成立的基本概念,与信托生效相区别。这种区别在《信托法的第10条、第14条和第44条中,均有所体现。
《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法律、法规要求对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条没有明确登记手续的办理是否会影响信托的成立。因此,根据第8条第3款,信托合同签订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信托依然成立,待办理登记手续后,信托生效。
再看《信托法》第14条:“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这里明确了信托财产产生的两个要件,即受托人承诺信托和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尽管因受托人的承诺,信托成立,但受托人仍未取得信托财产权,此时,委托人手中准备交付信托的财产尚不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属性,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无从谈起。第44条更明确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分析说明,在我国《信托法》中,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这两种制度的意义在于,焕发信托的生机,鼓励交易。对于缺少成立条件的信托,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使其成立;信托欠缺生效条件的,一般归于无效,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因补充条件而使其生效。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立法精神,信托的一般成立条件应当包括下列构成要素:(1)当事人。信托行为须有两个以上主体,存在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一可能合而为一,但是,同一个人以不同的信托当事人身份行为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2)以设立信托为目的。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是设立信托。(3)意思表示。信托的成立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信托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信托生效除应具有某些确定的条件外,更主要地是以不存在阻碍信托生效的条件为前提。一般而言,信托的生效包括以下要件:(1)有当事人,且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4)信托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
二、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时间。
信托成立的时间,首先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时间来确定。成立某一具体的信托行为时,还须具备其他特殊的事实要素。例如,对于作出特别规定的公益信托,其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设立许可,公益信托不能成立。在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受托人的场合,有关以受托人的指定为内容的决定、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时间,是信托成立的时间。
信托的生效表明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则上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信托生效,一般情况下以财产权的移转为准。同样,由于信托产品种类繁多,具体信托订的生效时间要结合它所具备的特殊要素来确定。
三、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的法律后果
由于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它们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根本区别。
1、在效力上,信托成立后不能生效或生效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信托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当事人要承担设立信托的过失责任;信托生效后,当事人应受信托文件中规定的条款约束,信托无效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违反信托项下义务的责任,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行政上的或刑事上的责任。
2、在诉讼程序方面,因信托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转移,若当事人不提起信托不成立之诉,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内容违法可能导致无效的信托,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不主张信托无效,国家常常也主动进行干预。
3、关于第三人的撤销权。根据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坏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种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假设委托人明确告诉其债权人,他将为逃避债务而设立信托,且半年后他真的用本应还债的财产设立了信托,信托成立,又过半年委托人将其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生效。债权人必须明确他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个时间段中发生的哪一种情况,才算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因为这决定着债权人的申请权能否有效行使。
4、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有在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方能产生,具有偿债、抵消等方面的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破产均不会殃及信托财产,他们的债权人都无权追及。但在信托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时,或者在信托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委托人拥有的准备交付信托的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合法拥有的固有财产。
5、信托项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信托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消或在信托成立之后生效之前,信托当事人还不能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享有信托项下的权利,不必履行相应的义务。信托生效后,信托当事人可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四、信托的成立和生效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信托合同是设立信托的基本法律文件。它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以设立信托关系为内容。信托合同既受《信托法》的调整,又要遵循《合同法》。根据《信托法》,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但《信托法》没有对信托合同作具体规定,因此,依《合同法》,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可见,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的成立与信托合同的成立,在时间上是一致的。相反,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也不成立。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情况,信托关系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设立信托,但实际履行了信托项下的义务,或者在书面的信托合同签字或盖章之前,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此时,信托合同是否成立,能否认定信托成立。在《信托法》中,这个问题没有明确。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作了例外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注意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6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注意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据此,可以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信托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或者虽然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信托合同,但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等信托合同均成立。既然信托合同成立,依据合同而设立的信托关系,应当成立。这种尊重事实,不拘泥于形式的法律价值取向,有利于实现公平,促进交易。
信托的生效与信托合同的生效,在时间上可能不一致。信托合同一般在生效条款中规定,自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之日起生效,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登记之日起生效。问题是,如果信托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其生效时间,信托合同自何时生效?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生效制度有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缔约,积极履约,提高整个社会的市场信用。实践中,信托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是围绕信托财产作的权利义务安排,信托财产不存在,这些权利义务规定也没有约束力,因此信托合同的生效与信托的生效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