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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旅游经济作为21世纪的新兴产业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迅速发展,旅游已经成为我国大众消费的重要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国民更加重视更高层次的消费。在这种大形势带动下,旅游业飞速发展。在旅游业飞速发展的同时,侵犯旅游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为了提高旅游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多种多样,笔者拟从旅游法、旅游合同、旅游保险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四个方面论述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合法权益;旅游法;旅游合同;旅游保险;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伴随着始于1999年“十一”黄金周的出现,居民的旅游热情充分释放,旅游已经成为我国大众消费的重要选择。以假日旅游为标志,我国旅游进入了大众化消费的新阶段,中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旅游强国,旅游消费者,成为了我国最为庞大的消费群体。
三十年磨一剑,几番动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终于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旅游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旅游业全面进入了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新阶段,对中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这是中国旅游业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旅游立法新的里程碑,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权益、规范旅游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旅游者作为旅游消费活动的重要主体,是一种具有旅游特性的消费者,有着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诸多特点。一方面,由于旅游者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不了解自己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更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就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供了现实的可能[1]。另一方面旅游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在吃、住、行、游、购、娱这几个环节当中设陷阱,侵犯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旅游市场秩序紊乱,影响我国旅游产业的稳定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提高旅游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维护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旅游者的概念
2013年10月1日公布的《旅游法》中明确使用了“旅游者”这一概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可以将旅游者定义为从旅游市场购买、使用旅游商品和接受服务,满足其旅游需求的个体。
旅游者,首先,是一名消费者,具有一般消费者的属性。但是旅游者与普通消费者相比,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消费对象,旅游消费者的消费对象是一些具有特殊性质的旅游商品和服务。旅游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与一般的商品不同,他们绝大多数只能感受到,而不可触摸,如阳光、沙滩、自然景观、服务等[2]。这就决定了旅游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1、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概念
所谓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其有效实现是消费者权益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前提和基础[3]。
根据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定义为:旅游者依照旅游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要求对方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而给旅游者带来应得的利益。旅游者合法权益是受国家旅游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所保护的,不能被非法侵犯的权利或利益[4]。
2、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旅游者当然享有一般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这部分合法权益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此外,旅游者还享有其所特有的合法权益,即《旅游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结合《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合法权益内容,可以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内容分为物质层面的合法权益和精神层面的合法权益。
物质层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依法求偿权。安全保障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应该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在人身和财产遇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这是旅游者在旅游消费过程中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知悉权,是指旅游者在旅游消费过程中依法应该享有的了解其购买、使用的旅游产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旅游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意愿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依法求偿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时因为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时而依法或者合约而享有的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的权利。依法求偿权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利,当旅游者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要求进行物质和精神赔偿,以弥补消费者的所受到的损害。
精神层面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得到尊重的权利[5]。
三、我国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缺失现状
(一)格式化旅游合同的制定缺乏公平性
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的合同。随着大规模旅游活动的开展,旅游合同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已经成为我国旅游市场最重要的交易方式。因为在交易过程中,与旅游经营者交易的是人数不确定且为数众多的旅游消费者,与之通过个别磋商而缔结旅游合同,这在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交易的大量存在,逐个商榷缔结旅游合同,必然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量增加,是极为不经济的。事实上,在旅游市场交易中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的旅游合同大多数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好的格式合同,由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就旅游合同细节进行商讨共同拟订旅游合同的情况少有发生。然而在实践中,旅游业者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常常制定出不公平、不合理条款,造成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失衡,甚至出现了“霸王条款”,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格式合同并不能真正反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思,格式合同给予接受方的机会只有两种:要么附和,要么拒绝[6]。因此,格式化合同也就成了旅游经营者侵害旅游消费者权益的有力武器,这对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来说是十分不利的。
(二)旅游保险制度中旅游意外险的缺失
旅游活动中存在着风险,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不受人控制的自然灾害,第三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都可能对旅游者带来危害,引发旅游安全问题。当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很有可能因为由于伤害发生在旅游者不熟悉的旅游目的地而给索赔造成很大的麻烦,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旅游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是一种实际而且理想的方法,能够使旅游者得到一定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旅游保险制度主要体现在2001年5月15日颁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其第2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旅行社根据旅游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对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活动中,致使旅游消费者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害应当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险金责任的行为。”但是这种责任险承包的主要是旅行社因自身的过失而对游客造成的损失。但是上述因旅游者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引发的意外风险,旅游社和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从印度洋海啸到汶川地震,不可抗力使得游客的伤亡得不到任何的赔偿。这就需要旅游意外险来填补旅游责任险的空缺。同时,近年来自助旅游者不断增加,在现行的旅游保险制度下,自助旅游者不能投保。使得这样一个旅游者群体处于保险的真空状态之下,无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旅游者保护相关法律中的缺失
旅游消费是一种以精神消费为重点的消费,旅游者付出一定的旅游费用从事旅游活动,其最大的目的就是在于精神层次的享受。因此,旅游者权益保护需要更多的关注旅游者的精神权益。对旅行社违约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可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旅游消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法律空白。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旅游消费引起的精神损害却并未被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甚至是否定旅游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对于精神消费占很大比重的旅游消费而言,是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
四、建立和完善旅游法律体系,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一)通过规范旅游格式合同,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格式化合同,是旅游合同的发展趋势[7]。因为在交易过程中,与旅游经营者交易的是人数不确定且为数众多的旅游消费者,与之通过个别磋商而缔结旅游合同,这在事实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交易的大量存在,逐个商榷缔结旅游合同,必然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大量增加,是极为不经济的。所以,对于旅游格式合同,不应对其予以禁止,而是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上进行规制,以使格式合同更好的体现公平和正义,更好的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第57、58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旅游法》将旅游合同明确为旅游服务合同,对于旅游服务合同订立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旅行社和旅游者的权利义务等都有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旅游服务合同的格式化,完全可以根据《旅游法》对于旅游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用法律条文对格式化的旅游合同进行统一规范,再根据各自旅行社和当地旅游业的不同实际情况,拟定不超出法律范围内的格式化合同文本。既使其发挥高效节俭的优势,发挥它本身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又要使其体现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使其成为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和旅游者自身权益的保障。
(二)保障旅游安全,完善旅游保险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旅游保险制度存在着旅游意外保险的缺失。现行《旅游法》仅在第六十一条中规定“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杜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以投保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通过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双管齐下的办法,会使旅游者的权益得到更可靠的保障。一方面,由旅行社责任险来保障旅行社因其自身的过失而对游客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由旅游意外险来保障因旅游者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引发的意外风险,减轻旅游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程度。此外,关于自助旅游者的投保问题,必须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权,更加切实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旅游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旅游者而言,旅游合同是他们获得旅游服务实现其精神享受和个人独特审美体验过程的重要手段,旅游的本质是什么?早在上世纪90年代,冯乃康就提出“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向”[8]。因此,旅游合同应当以精神利益为核心来制定。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旅游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对旅行社违约行为给旅游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针对我国立法上的缺陷,笔者建议在将来的立法中将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纳入法律范围,对旅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赔偿额度做出适当、合理的规定[9]。而关于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权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10]。同时,还可以参照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制定相关旅游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五、结语
旅游者是旅游业发展的生命线,其作为一个相对特殊的弱势群体,在旅游过程享有多方面的特殊的旅游权利,必须予以充分的关注和保护。随着旅游消费的普遍开展,正确及时解决旅游纠纷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前旅游业健康发展的中心。只有充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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