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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担保制度是担保制度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具体运用,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有机结合,亦为权力与权利相互作用的结果。其间交织着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搏弈,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平衡。如何结合我国执行实践,寻求权益维护和程序保障的“有机”契合点,从而科学构建我国执行担保制度,是我国执行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执行担保;利益平衡;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6-03
执行担保制度是我们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旨在缓解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担保能够确保其债权暂缓执行期间过后得到更好地满足。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担保法规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正因为立法、实践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执行担保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理清其中的症结和根源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制度的办法,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将来民事强制立法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内涵及特点
民事执行担保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契合,换言之,是由一般民事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我国对于民事执行担保的定义,均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的规定而界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学界对民事执行担保概念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1]有人则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请求暂缓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后,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2]还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誉或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成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的制度。”[3]再有观点认为,“执行担保,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预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制度。”[4]笔者的理解,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抑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担保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执行担保的适用中,法院依据职权居于主导地位。一方面,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应向法院提出担保申请,须经由法院严格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暂缓执行的期限由法院决定。另一方面,执行担保虽强调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但并非最终决定因素,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有正当理由时,可依职权决定准予提供担保,暂缓执行。二是执行担保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三是在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法院有权裁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
(二)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担保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借鉴了民事担保制度的优点又区别于后者。
1.法律属性的差异。民事担保制度其突出的特点是在诉讼或仲裁之前。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为建立某种契约关系自行约定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以期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相对而言,执行担保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其突出的特点在于公权力即民事执行权的介入。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被打破,也并非完全体现意思自治,是公权与私权行使的混合体。另外,民事担保发生的原因有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之分,而执行担保只有约定担保而不存在法定担保。
2.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程序不一致。一般民事担保成立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执行名义,才可能对担保人或担保物进行执行,① 执行担保被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取得暂缓执行的效力。被执行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第三人的信用保证或财产担保均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件,即提供保证书、担保书,该保证书、担保书就成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执行依据。②
3.生效要件的差异。民事担保中的抵押、质押的生效以登记、交付等公示行为为要件。执行担保的生效要件则在于执行机关的审查与批准。若执行机关认定符合执行担保法律要件,担保即告生效。而执行机关对担保财产的控制,如办理登记、转移担保物占有等,只是对交易安全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
4.担保方式、效力、期间、程序的差异。首先,就担保方式而言,执行担保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执行担保中只存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形式。其次,就担保的效力而言。民事担保不排除无效担保的情形,当事人亦可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执行担保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当已确认其有效性,便产生程序效力,故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和解除。再次,就担保期间而言。民事担保作为从合同,其担保期间附随主合同而定。执行担保的期间除遵循执行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的意志外,还受到法定期间的约束。最后,就担保的程序而言。民事担保为纯粹的私权行为,其成立无须执行机关的介入,也无严格的法定程序。执行担保则必须经过申请人提出申请、债权人同意、执行机关审查、批准等法定程序。
此外,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一般民事担保适用担保法、合同法等私法,而执行担保除适用担保法外还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程序法与公法。
二、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从法律层面来看,只有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条文,即第 208 条。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惟一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执行担保仅适用于暂缓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担保的规定过于原则且适用范围过窄,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但还是缺乏明确的、法律程序比较严格的立法。正因为相关规范比较笼统,且缺乏系统、完整的立法结构形式,所以造成民事执行担保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实践应用仍有难度。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可以停止或者继续执行,但“充分、有效”的标准依然不明确,容易形成争议。
(二)执行机关审查范围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机制
有些法院在采取执行担保措施或作出有关执行担保的裁决行为时,采取职权主义的做法,往往忽视了对执行担保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处分权的尊重。实践中,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审查,审查的范围是什么,缺乏统一的标准。有的执行法院对民事执行担保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全面审查,有的则仅进行程序审查,不但造成司法不统一,而且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例如,在暂缓执行担保中,有的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即裁定民事执行担保成立并决定暂缓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民事执行担保适用范围不统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不明确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否适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也没有统一性。有的执行法院认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执行法院则认为不必符合上述规定。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直接影响暂缓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申请停止执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例如,在暂缓执行的民事执行担保中,暂缓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决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时,应在多大范围内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是否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及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就会成为问题,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各不相同。
(四)执行协助措施缺位
采取执行措施不仅是执行部门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也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配合来。比如,银行、房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等,通过对义务人的资金、房产、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主动或直接履行义务。正因为较少的协助措施,使得执行强制力并不突出,遏制执行进展。在延期届满未履行义务时,对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采取措施,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也是执行案件成为积案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公安机关对执行部门工作的协助比较有限,除共享身份证查询系统外,先进的公安侦查手段,如通讯设备定位手段,极少用于严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果严重的被执行人。又如,因没有协助执行部门实现担保财产的提存,使得法院无法对物保的财产进行控制,使得有些物保财产在暂缓期间被转移的情形经常出现。可见,现有助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执行力并不能充分有效地配合执行部门。民事执行权在现实中的行使问题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确立,有损司法权威,又从本质上侵害了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
(五)担保人缺乏救济保障
暂缓执行中,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或者申请执行担保存在错误导致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对方当事人损失得到赔偿,执行案件得以圆满结案,但是,担保人应当如何向执行当事人追偿,实现其自身权利的救济,是另案还是直接就被执行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的真空给现实中担保人申请权利救济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担保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层面加强针对执行提保制度的建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涉及执行担保的条文从数量看较少,从条款的内容上看,也是规定得较为笼统、粗疏、可操作性不强,让执行实务人员无所适从,产生许多争议问题,实践中,有些做法甚至背离了执行担保制度设置的初衷与目的,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上予以修改,补充、完善。重新规范民事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上的执行担保在债权得不到完全实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明确执行担保责任范围,是仅指主债务,还是也包括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赔偿。
(二)加强执行法院对执行担保制度审查
加强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理由的审查。审查被执行人的困难是否只是暂时的,有否有通过整顿恢复经济活力的现实可能,如立即强制执行是否会给被执行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由此可见,审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决定是否适用执行担保的关键因素。审查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人是否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另外,还要密切关注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间内的财产变化情况。
(三)规范执行担保的具体程序
严格履行物保的相关手续,在设立物保形式的执行担保时,担保物应按照其种类性质,或将担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将相关的证照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向有关产权部门发出协助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应当保障执行担保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在执行担保程序中举行执行听证,执行担保人也应享有抗辩权及复议申请权,在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前,执行法院应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担保人在执行程序里应与其他被执行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四)建设协助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权运行机制紧紧围绕执行制度的完善考量,笔者以为,执行权的运行需多层次、多系统地构建联合机制,形成全方位的执行运行体系,各种协助执行力量在该体系中能顺畅发挥作用。明确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比如,在执行担保制度时需要对担保物提存的,应当明确对提存单位的确定和职责予以规范;还应明确对协助执行单位的不配合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其完善职责范围,建立快捷的协助执行程序。在联动机制建设中,将执行案件基本信息与银行、工商、房产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一体化的执行联动,最大程度提高执行效率、增加执行威慑力。被执行人信息一旦进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房地产抵押、车辆登记、银行贷款、商业贸易等方面就受到必要限制和监控。法院通过联动系统查询功能,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线索,及时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信贷管理部门等,较大程度地限制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的多项民事活动。在形成执行担保联动体系的同时,相应完成其他执行体系的搭建和平台的联合。
(五)完善对担保人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维护权利的基石,就其本质而言,救济是一种权利,即当原权利遭受侵害之时,权利人获得的自行解决或者请求有关机关解决以维护其原权利的一种权利。”[5]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提供担保,逾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或因停止、解除处分措施造成对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侵害的,人民法院通过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使损失得到一定弥补,该执行案件便得以圆满结案。然而,执行担保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实现?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被执行人的追偿机制。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提讼,启动另一审判程序对担保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担保人再凭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担保人申请执行。这种救济方式虽然稳妥,但给担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担保人权利的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担保的顺利开展。在民事执行担保中,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互相确定担保关系时,担保当即转为债权债务关系,且这一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无审查之必要,审理程序往往流于形式。此种做法无论是对担保人的诉讼成本而言,还是对法院的司法资源来说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成本、鼓励担保人参与民事执行担保积极发挥担保作用的角度出发,应赋予担保人对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
结语
启动执行程序是司法权对公民私权救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要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保障债权人债权、衡平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维护执行秩序安定的功能,旨在实现执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44 .
[2]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 .
[3] 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229 .
[4] 张扬.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长工作手册[M].北京:中国知识出版社,2006:93.
[5] 杨秀清.浅析案外人异议之诉——兼评《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C]//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专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