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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借腹生子”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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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迁,衍生出一种特殊行为,即"借腹生子"。这一行为对社会伦理道德以及法律政策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冲击。这个伴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进程产生的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好似一把双刃剑,给很多不能生育的家庭造福的同时,也引发相关法律问题的诞生,本文从对法律与道德伦理的撞击以及"借腹生子"合同的效力等几个问题以作探究

关键词:借腹生子;道德伦理;合同效力;身体权;生育权

借腹生子是指依靠医疗技术将夫妻双方的和卵子在体外进行授精,将受精卵或者胚胎注入自愿进行代孕的母体子宫内进行培育,或者将丈夫的直接注入到自愿代孕的母体内进行体内授精,等到生育之后由妻子作为亲生母亲的身份进行养育。这是一种不需要通过即可妊娠的一种手段,也称之为“代孕”。在国外已有很多立法例,我国立法上采取否定态度。在国内实践中,代孕机构、网站和私下协议屡见不鲜,在医学上、法律上还是道德伦理上也一直饱受争议。

一、“借腹生子”引发的伦理问题

自从我国第一个试管婴儿在北京出生,国内的争议也由此展开。其中赞同说认为代孕可以让那些因疾病切除子宫或者有严重疾病无法怀孕,即使怀孕也有很大可能造成胎儿不健康的家庭享受养有子女的幸福。而且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均有,对生育的选择权也是其中之一,这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生育后代,养育后代这种繁衍生息的先天行为应是人道的,任何人均有生养后代的权利。

反对者认为,国内现阶段的很多代孕行为是具有商业性的,代孕妈妈通过出卖自己的身体达到营利的目的,这与人道主义相悖,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代孕母亲基于对金钱的追求,将自己的身体当作机器一般,践踏了作为人类的尊严,也是对人类繁衍后代这一自古以来伟大的行为进行了践踏,对母爱的一种讽刺。从另一层面讲,如果允许“借腹生子”的行为的存在,那么孩子出生后或许会有多个父亲或母亲,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将会是法律应规范的,违背了传统的伦理观念。并且,在监护权上会产生争议:代孕母亲在怀孕过程中基于人的本能可能会对婴儿产生母爱,也许会促使她违背合同与合同中规定的母亲产生监护权纠纷;倘若生下的是个存有缺陷或重大疾病的孩子,两位母亲也会对孩子的抚养推卸责任。

“借腹生子”的双方当事人将婴儿当作一种物来进行交易,人类从野蛮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如今的文明社会,这是历史和人文进程,若是强制将婴儿作为物进行交易,有违人伦,也是文明的退步。但是科技的成果并不应是被谴责的,这一成果具有暂且的合理性,不能为了社会稳定和家庭中的亲属关系绝对杜绝。故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该允许代孕,但应立法上明令禁止酬金代孕、捐胚代孕以及使用代孕母亲卵子的代孕行为。应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允许。

二、身体权和生育权行使的合理性

基于身体权,其指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织、组织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以及对身体不被侵害。很多学者认为代孕行为侵害了妇女的身体权,将妇女的身体作为生育机器,也是对人格尊严的蔑视。但是笔者认为恰恰是基于身体权,妇女有权对自己的身体器官――子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其中当然包括给委托人代孕,这是处分身体权的一种合法行为。通过借腹生子行为,代孕母亲以此来提高生活质量,也是作为社会其中一个分子与社会联系性的体现。若是他人违背代孕母亲的意愿强行对其身体进行使用,才是法律上应该规制的侵犯身体权的行为。大部分上的代孕行为并非是委托夫妇强行为之,而是完全出自代孕母亲的自愿,充分考虑了代孕母亲的意志,也符合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与捐献器官的行为一样,通过对身体器官的使用来延续他人的生命,并不是一种“出租子宫”的行为,这种不损害自己身体的情况下通过医疗手段来帮助他人实现拥有孩子的渴望以及改善自己的生活,只要进行相关规制和调控,更会实现医疗成果的作用力。

基于生育权,是指法律赋予的公民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例如生育自由。有学者认为“借腹生子”的行为会损害夫妻一方的生育自由,但是笔者认为允许代孕才是保障夫妻生育权的体现,生育权其中包括选择生育权。不孕夫妻在社会上是一个特殊人权,只有法律赋予他们特殊的权利,给予他们途径来实现自己生育权,更易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不能生育的委托夫妻拥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他们实然的享有生育权,在他们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及婚姻家庭法和国家生育政策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去干预生育的自由,当然也包含生育方式的自由。真正的保障生育权,并非在于法律上是否有规定,而在于司法实践中生育权是否有效的得到实现。人工授精技术仅仅弥补了丈夫生殖能力的遗憾,而因子宫缺陷不能妊娠的妇女的生育权却无法得到保障。

三、借腹生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借腹生子”合同的效力问题在世界各国均有激烈争论,在我国,肯定说认为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承揽合同的一种,合同的标的是婴儿。否定说认为这种代他人怀孕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家庭伦理关系,甚至实质上是买卖婴儿的一种行为,应被归属于非法合同,当然的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否定说不具有合理性,只要进行合理规制,“借腹生子”合同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首先,合同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基于自愿签订合同,他们之间只是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混乱的性关系,所以谈不上对社会风气的消极影响,也不涉及危及社会秩序。相反地会给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家庭带来福音,保证了小家的和谐稳定,也更有利于社会这个大家的和谐发展。虽然“借腹生子”打破了传统的生育方式,但也体现了科技造福人类的趋势,在多元化的今天,无论是在道德伦理还是社会和谐进步方面,均应用高科技医疗帮助无法生育的夫妻,更是对道德上善良风俗的体现。

其次,有很多人认为“借腹生子”合同的标的是婴儿,笔者认为在逻辑上存有错误,不能将合同中规定的妇女孕育婴儿然后给予价金,再认定买卖合同标的物不能是婴儿而进行判定。“借腹生子”的合同标的应该是“代孕”这个行为。所以这个合同应为“劳务合同”。这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故应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通过“借腹生子”现象,对此行为的伦理性以及合理性进行了浅显的分析并提出观点,以期对我国立法中代孕的合理使用提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A].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童君.“借腹生子”的法律土壤[N].检察日报,2001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崔r介(1992.7―)女,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沈阳师范大学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