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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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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行为模式制定的,与当今市场经济关注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通过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的分析,并对其中一些关键问题进行细致的论证,最后,就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制;制度规定;完善建议

一、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它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从这些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立法意旨在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力”所得的各种财产一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内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进行分割财产的要求和申请。这一点对于我国过去的婚姻法而言可以说是有非常大的进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孽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解释(二)中曾经就此做过详细的说明,即由于一方的投资收益或者是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之外的非人为因素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由于房屋本身所具有的双重特性即一方面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同时又是商品。相对于过去的司法解释(二)而言,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又重新做了规定,即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为夫妻购买的婚房,若没有在产权证上写上另一方的名字,则此房屋归出资方父母的子女所有。显然,最新的司法解释(三)很好的保全了出资方的利益,但是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一旦夫妻双方离婚,很可能让出资购房的一方受到益处,而另一方则可能仅仅是获得少额的补偿,并且可能无家可住。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问题和不足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不太严密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体、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一种操作方式。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列举式的规定缺乏严谨性,这一规定在目前看来还不太严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长期以来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这一问题在我国主要表现在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契约约定,缺乏登记公示程序的规定而使该约定缺乏公信力。2001年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财产约定时只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必进行公证或登记。这体现了对夫妻双方意思自由的尊重。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以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偿还。这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若将两者结合来看,这两个目的却难以同时达到。由于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对外效力,却没在形式上规定相应的登记公示方式。

(三)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中,对于夫妻一方在请求补偿权以及获得帮助权方面还有待完善。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三、对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中工资、奖金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能否包括运动员、科技工作者的特殊奖励、报酬,购买福利彩票中的奖金能否包含于共同财产中的“奖金”项,这些范围的界定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以利于现实操作。对于生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应该区别对待,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生产和经营,其所得收益应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家庭联产承包制就是典型。二是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形式建立的基础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将其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除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之外还有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协议制定必须要求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彼此在家庭关系中的价值,特别是考虑处于较弱势的女方当事人的价值,公平、合法、合理、自愿地制定能表达彼此意思的协议,这样就能更清晰,更明确,更有依据地解决将来可能出现的关于财产问题的纠纷。虽然当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契约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无公示机关的介入,单纯的夫妻之间的意思契约不仅无法达到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且容易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基于此我国也应当引入约定的登记公示制度,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三)完善夫妻财产纠纷救济途径的方式

目前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产生纠纷的救济制度大致只有两种,一种是夫妻之间的协商解决,另一种是到法院,除此之外便无其他途径。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可以参考一般法律制度中的救济方式。首先在民政部门下可增设夫妻财产纠纷协调科,利用政府的力量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做协调处理。其次民间可成立夫妻财产保护协会,以完善的制度结构,规范的规章条文,较实际地保护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最后社区可自发组成“婚姻保卫站”,重点针对夫妻财产关系,为社区中有财产关系纠纷的夫妻提供帮助,这样既可以减少夫妻财产纠纷,又能起到保护夫妻婚姻关系和谐稳定的社会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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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第一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J].法学杂志,2005

[4]夏吟兰.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J].法学杂志,2006

作者简介:

吴恒(1989-),男,汉族,河南通许人,贵州民族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