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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侵权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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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时常因施工活动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承担法律责任,以《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为基础,阐述建筑施工侵权主要类型与归责原则,以促进施工企业规范管理,有效防控施工侵权法律风险。

关键词:

建筑施工;侵权责任;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2013502

建筑施工侵权责任主要是指因施工组织、管理不当、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等原因,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一般需要四大构成要素,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除外)。

1建筑施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建筑施工侵权多属特殊侵权领域,在归责原则上,除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外,还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无过错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以行为人过错作为法律责任产生的基础,并依过错程度作为法律责任范围的判定依据。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施工活动涉及工程技术专业性,施工单位过失的判断要以其资质、专业经验为基础综合考虑其合理注意义务范围。

过错推定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发生即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在免责范围之外,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即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物品、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建筑施工侵权主要类型

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来看,与建筑施工企业紧密相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至68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主要会发生施工噪音、粉尘、废弃物、污水等方面的环境侵权问题。比如,施工单位违反城市夜间施工有关规定,导致他人受到惊扰,甚至病发;施工污水排放、废弃物处理不符合要求导致临近养殖场鱼虾死亡或农作物受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应当就免责、减轻责任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侵权人只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且与损害之间存在合理关联,环境污染者将会被追究侵权责任。如果污染是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如他人伺机将现场废弃物丢弃于临近居民生活区或将污水倾倒于临近鱼塘),施工单位仍然可成为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造成污染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2)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2条至76条规定了与建筑施工有关的高度危险物品、作业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来源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也可来源于高空、高压、高速及地下挖掘活动。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讲,所涉及的危险物品主要是易燃、易爆物品,危险作业主要是高空作业和地下挖掘,比如脚手架搭建、物料垂直运输等施工活动。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基础上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高度危险侵权责任。意味着基坑施工、隧道开挖等工程施工活动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有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如果危险物品被遗失、丢弃或被非法占有给他人造成损害,则由管理人或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项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在建工程、临时设施等及其搁置、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如脚手架、临时电梯坠落致人伤亡、车辆毁损),作为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已尽到管理、维护责任,不存在过错。

(4)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存在其他责任人的(如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若由外在原因(如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爆炸或管理维护不当,超负荷、超期限使用)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则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建筑物正常倒塌情况下,施工单位即便与建筑物倒塌无关,也负有先行连带责任。若建设单位已清算注销或实力不足,施工单位法律风险将进一步加大。

(5)堆放物倒塌与妨碍道路通行致人损害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等堆放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除非施工单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筑施工单位在运输土石方、建筑材料途中发生洒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6)公共场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铺设管线、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道路开挖,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对现场未进行安全防护,发生人员伤亡、车辆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施工人应是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公共场所、道路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为预防施工对他人造成损害,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注意警示标志与防护措施在夜间的显著性与有效性。

(7)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材料运输、周转比较频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主体上,往往依据职务侵权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企业在对他人进行赔付后,享有对责任员工的追偿权,但考虑到责任能力问题,实践中往往仍由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8)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为劳动密集型单位,用工数量庞大、人员构成复杂、用工形式多样,为工伤事故多发领域。不同的用工方式,企业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所不同。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施工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员工,在被派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中基于劳务分包而大量存在的外部劳务人员,原则上与工程承包单位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基于建筑行业特殊性与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倾向性,工程承包方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负有对劳务人员的替代性或连带责任。如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劳务分包单位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其招用的劳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由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外部劳务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或应知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除外)。

(9)其他因建筑施工行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施工方法不当等原因造成公共设施管线破坏、倾斜甚至倒塌,在施工场地之外堆放材料造成农作物受损等现象。

从上述建筑施工有关的侵权法律规定来看,建筑施工过程面临多方面侵权法律风险。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强化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严格规范施工管理,针对性地采取防范措施,做好材料保管、设施维护等工作,加强施工管理规范化,并明确与下游分包单位间的责任划分,从源头防范施工侵权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邵蓉(1962-),博士,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院长、教授,研究方向:医药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