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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之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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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早在中世纪,圣奥古斯丁就对刑罚的弊病深感困惑,他认为:“找到适宜的惩罚的度,让犯罪人接受的惩罚恰好与其罪行相抵,不多也不少——这是一个多么深刻和疑难的问题!”(1)时至今日,人们对于如何设定公平合理的刑罚方式,仍在不断地进行探讨和改进,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也面临着这样的困扰。现行无期徒刑实际刑期的底限较低,而且由于减刑大量宽泛的适用,造成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的实际刑期往往相差无几、甚至更为宽松,这不仅引起了社会大众对于刑法公正性的严重质疑和不满,也造成“死刑情结”难以排解。本文通过分析无期徒刑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探讨改善的途径,以期对发挥无期徒刑制度的应有功能有所裨益。

一、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概念、实施现状与存在弊端

(一)我国无期徒刑及减刑撤销制度概念简述

无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将其定义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2)当然,出于刑罚的矫正功能以及人性化的考虑,多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减刑,仍有机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减刑制度作为一种行刑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过自新,回归正常生活。减刑撤销制度则是为了弥补减刑制度之不足而产生的,它是指对罪犯减刑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出现违背减刑条件的事由,则对于已减刑期予以撤销、恢复执行的制度。以减刑裁定的生效为节点,按照减刑撤销事由出现在这一节点的前后时间不同,学理上通常将减刑撤销划分为两类:发现型减刑撤销与发生型减刑撤销。(3)就当前我国减刑制度而言,总的原则是减刑不可撤销,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答复以及司法解释中,逐渐出现了关于减刑撤销制度的规定。(4)

(二)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法及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__〕2号、法〔20__〕44号等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大致如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一般可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罪犯被裁定减刑后,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进行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先已减刑的刑期予以考虑。

(三)现行无期徒刑减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1、无期徒刑减刑幅度过大,功能严重弱化

首先,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实际刑期差异模糊,刑种功能混淆。刑法修正案(八)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升至25年,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由10年提升为13年,仅增加3年。(5)实践中,由于减刑适用较为频繁,表面上罪犯被判处宣告刑很重的无期徒刑,却因为减刑而较早并且毫无限制的出狱,某些罪犯在减刑出狱后很快再次犯罪,这无疑是与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这种“名为重刑、实际轻刑”的刑罚效果,不仅与有期徒刑在刑期上近似、重叠,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导致犯罪成本低,有纵容犯罪的负面效果,也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感相违背,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把法院判决当儿戏,削弱了刑法的严肃性,影响法治建设的正常发展。

其次,无期徒刑与死刑没有很好的衔接。由于减刑后无期徒刑实际刑罚效果与有期徒刑相差无几,导致在生刑与死刑之间形成巨大的量刑空白,破坏了整个刑罚体系的结构平衡,造成“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状况。在立法、司法活动中,有时为了弥补无期徒刑实际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往往用死刑特别是死缓加以替代,因此,要改变过分依赖死刑的刑罚结构,就应当让无期徒刑发挥出正常的刑罚功能。

2、减刑撤销制度不健全,对减刑后罪犯的反复行为制约不足

由于我国原有的减刑制度是单向的、绝对的、不可逆的,不存在撤销程序,对于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只能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处分,但这并不会影响已获减免的刑期,因此,某些罪犯“减刑到手、改造到头”的现象并不鲜见,使得先前的改造结果付诸东流。法〔20__〕44号司法解释虽然对罪犯服刑期间漏罪、新罪规定了可以撤销减刑,但仍有不足,而且对于其他违反管教纪律的行为,则未予规定。针对该种情况,某些法院在实务中已经采用了减刑撤销制度,(6)这种撤销是否符合当前法律规定仍有待探讨,但现行减刑制度的僵化性已经暴露无疑,亟需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减>!

(一)必要性

1、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其中,最重要的在于“相济”,这里的“济”,有救济、协调之意,是指刑罚的“宽”与“严”之间应当互相补充,而不仅仅是单方面的作用。减刑使刑罚执行由重变轻,实现了刑罚的由严到宽,发挥了以宽济严的作用。而要达到“相济”的效用,还需要以严补宽,在宽严之间形成一定程度的平衡,避免宽严皆误。如果仅仅是一味宽缓从轻,无法严以有度,那么,显然是对于宽严相济的片面理解。减刑撤销制度正是实现了刑罚由宽到严的转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理解和贯彻。

2、能够充分发挥减刑的实际效用

对于服刑罪犯而言,改造是一个由被动逐渐向主动转变的过程,并未一朝一夕之事,冀望罪犯在短时间内“立地成佛”是不符合刑罚矫正的客观规律的。减刑的目的在于激励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尽早重返社会。但在实践中,一些罪犯经过减刑后,余刑不长或者觉得再次减刑无望,往往放松对自身的改造,大错不犯但小错不断,由于行政处分不会增加其刑期,自然也得不到重视。面对这些已获减刑罪犯的反复行为,在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现行减刑制度基本无计可施,对于减刑释放的后期行为也无约束力,这显然与减刑的激励作用背道而驰。而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对罪犯在服刑及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内实施督促制约,可以合理地利用和调整刑罚力度的变化,保证刑罚机制的灵活性,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实际效用。

(二)可行性

1、减刑的本质决定其可予撤销

对于减刑的本质,通说为宣告刑说,此说认为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是对原宣告刑的减少。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执行刑说,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而非对原判的改变,是减轻执行刑而非宣告刑。(7)本文赞同执行刑说,宣告刑是审判机关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确定的,一般不可变更,在减刑的情况下,原判决宣告的刑期依然有效,因此,减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而非宣告刑的变更。减刑的前提条件是罪犯确实降低或者消除了社会危险性,若罪犯在一定期间内存在漏罪、犯新罪或者有严重违反监管制度等行为,证明其社会危险性并未有效减少,因此有必要恢复原判决确定的部分或全部刑罚,从而实现对于罪犯的特殊预防。可以说,减刑就是根据罪犯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变化决定给予或撤销。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缓刑、假释的可撤销性,“改变减刑效力的永久性,增设减刑的撤销机制,这才是阻截减刑负效应的最佳途径。”(8)

2、设立减刑撤销制度,对现行体系改动较小、收效甚佳

首先,从对罪犯改造的督促、约束效果来看,减刑撤销制度与假释制度具有某种程度的替代性。但适用假释的要求较高,必须符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并且在适用对象上亦有限制。假释决定机关为避免罪犯假释后再次犯罪而引发问责,实践中适用假释的比例较小。而减刑及撤销制度则不受此类限制,通过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撤销性和考验期限,可以保证减刑的后续制约性,确保改造的积极性、稳定性。其次,减刑可以分期多次使用,对罪犯给予持续性的鼓励,相对于假释的一次性使用而言,能够收到更好的改造效果,有利于监所管理。再次,设立减刑撤销制度是对现行减刑制度的补充性完善,不会增加过多的执行成本,与现行刑罚机制能够较好的协调兼容,更好的运用现有资源对罪犯进行改造。

三、国外无期徒刑减刑及撤销制度比较

(一)无期徒刑实际服刑期限

德国的无期徒刑译称为终身自由刑,多适用于谋杀罪,占到 95%至 97%,一般平均执行刑期 18 年。(9)

日本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虽然只有 10 年,但对于无期徒刑假释的裁量非常慎重。据统计,假释者的平均服刑期在25年以上。(10)

俄罗斯的无期徒刑译为终身剥夺自由,是作为死刑替代刑种的重刑,需实际服刑不少于25 年方可进行假释,假释考验期为 8 年。

英国于1999年完全废除死刑,终身监禁是替代死刑的刑种。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限至少为15年,对于某些存在特殊情况的谋杀罪行,最短服刑期限则是30年。(11)

美国并未完全废除死刑,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其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美国各州对于最低关押期规定不一,有10 年、15 年、25 年等不同期限,有 14 个州的最低关押期为25 年,约有 33 个州以及联邦采用没有假释的终身监禁。(12)

需要明确的是,国外的减刑制度与我国的减刑制度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西方国家的减刑制度是与善行折减、累进处遇和不定期刑紧密联系,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其他国家,减刑的适用比例、幅度都远远低于假释。在德国、日本等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假释制度,在俄罗斯实行的是假释为主、易科减刑为辅的制度。从上述国家的刑法规定来看,总体而言,在废除死刑的国家,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其重刑化趋向明显,但适用范围也被严格的予以限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作为位列死刑之后的重刑,无期徒刑的规定相对轻缓。但是,不论是否废除死刑,各国对于无期徒刑均规定了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平均在20年左右。

(二)减刑撤销制度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罪犯在减刑之后的服刑期内,如果表现不好,对其给予的减刑可以在当年内全部或部分撤销。(13)《法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减刑撤销期间。

加拿大有关法律规定,犯人一入狱就可获得1/4减刑,只有在狱中又犯新罪,才没收减刑,其他情况不没收。被没收减刑的罪犯,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恢复被没收的减刑。(14)

英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定罪犯即使减刑释放,在原判刑期届满前仍按假释对待。

美国联邦刑法及大多数州的刑法中规定,如果囚犯有伤害、脱逃及其他显著或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取消其由于善行而减刑的待遇,惩戒委员会可以建议不给予犯人减刑或撤销其减刑的决定。(15)

《意大利监狱法》规定,如果在减刑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犯非过失性重罪,则应撤销减刑。(16)

上述国家的减刑撤销制度中,虽然对于撤销减刑的条件不一,但是均规定罪犯在减刑后如有不良表现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刑罚执行机关有权撤销其已减刑期,这样才符合减刑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根本目的,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四、我国无期徒刑减刑制度的补正

(一)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及实际服刑期限

针对无期徒刑减刑幅度过大的弊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拟做如下修改:

1、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服刑二年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二十五年以上至三十年以下年有期徒刑;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至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7)

2、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六年,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8)

对于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减刑,应当严格审查。对于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故意隐瞒、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不予减刑。

罪犯配合执行财产刑或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其悔过认罪的表现,在减刑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在认定其认罪悔罪表现时,应当从严掌握。(19)

之所以限制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并提高实际执行的刑期。原因在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但罪行又较为严重的罪犯,要真正实现无期徒刑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就必须设定适当的实际服刑期限,以刑罚之苦制犯罪之恶,若罚不当其罪,则会纵容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提高死缓犯的最低服刑期限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这同样是一种自然正义的体现,也是一种自然伦理道德的要求。而现行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期限较短,仅为13年,与有期徒刑不相上下,难以实现惩戒作用。国外多数国家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多在20年左右,结合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实际 情况,设定16年的最低服刑期限是较为合理的。通过对无期徒刑罪犯施以应当的刑罚,向全社会宣示法秩序的不容侵犯,进而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

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的是单罪判处,有的是数罪判处,因此,减刑时就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一般而言,犯数罪的罪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比犯单罪的罪犯更为严重,在减刑审查时,就应更为严格。对于因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进行减刑时,进行严格审查也是基于这一考虑。

对于刑法第八章中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其是否积极交代赃款赃物或者积极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其认罪悔罪的一个重要表现。如判罪犯对此项义务置若罔闻,甚至公然抗拒,如: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的,很可能并未真心悔罪改造,而是考虑在刑满释放后可能获得的犯罪收益。对于此类罪犯,是否减刑理应慎重审查。

(二)减刑撤销制度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__〕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拟设立以下减刑撤销制度:

1、减刑考验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考验期:服刑期间及减刑释放后三年之内;如减刑的刑期超过三年的,则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以减刑的总和刑期为准。

2、撤销减刑的具体情形

(1)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罪犯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原判决执行中所有的减刑都要撤销,恢复执行。且不与新罪的判决并罚,原减刑刑期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新罪判决。

(2)在减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罪犯还有没被判决的罪,而且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如新发现的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应全部撤销,恢复执行。如新发现的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撤销最近一次的减刑。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内。

(3)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罪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罪犯获得减刑是伪装积极,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撤销部分或全部已减刑的刑期。

设定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考验期,一方面是考验罪犯是否真心悔过,另一方面促其继续认真接受改造、融入社会。如减刑考验期过长,会造成罪犯减刑后一直背负着减刑撤销的思想包袱,而减刑考验期过短,又难以起到后期约束的作用。参考法〔20__〕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将服刑期间视为当然的考验期间,避免在多次减刑中,罪犯在前几次减刑已生效的情况下,不服管教,重蹈现行减刑制度的覆辙。对于减刑释放后考验期的设定,则要保证具有一定时段来考察罪犯的改造效果。根据调查资料,羁押罪犯回归社会的第一、第二年是“危险期”,是重新犯罪的“高发期”。因为罪犯长期被剥夺自由,与社会的沟通被阻断,在减刑释放后,从被羁押时严格的监管状态,“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如果没有相关机构的矫正、监督,很容易从被监禁的不自由走向放任自由的反面,易导致新的违法甚至犯罪。(20)因此,罪犯减刑释放后三年之内,为减刑考验期,但如果减刑的刑期超过三年的,则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以减刑的总和刑期为准,以督促罪犯减刑释放后自觉保持品行,做一名守法公民。

对于减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罪犯,其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一般都比存在漏罪的罪犯更为严重,因此,犯新罪的情况下,减刑全部撤销,并且单独执行,不与新罪并罚。存在漏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依照具体情况部分或者全部撤销;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则不撤销其减刑,按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即可,倘若也要撤销减刑,则显得过于严苛,矫枉过正。

当然,减刑释放人员要顺利融入社会,仅仅靠其自身的约束和减刑撤销制度的潜在威慑仍有困难,应当通过社区矫正组织的参与,在减刑释放后的考验期内,帮助减刑释放人员获得正当的谋生手段,避免其因生活所迫再次误入歧途,也让其感受到家庭、社会的温暖,重建生活的信心,回归正常生活。

结语

无期徒刑作为位居死刑之后的重刑,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本应充分发挥其作为重度自由刑的作用,但由于无期徒刑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减刑幅度大、减刑间隔短等问题,导致其近乎名存实亡的困局。诚然,减刑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措施,在教育和改造罪犯方面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缺陷,造成我国减刑制度不完善,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实际的需要,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监所的安全稳定,也有悖减刑制度的初衷。有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