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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理论对国际经济法的存在、发展及命运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关于国际经济法理论的观点众多几十年来争议一直没有停息过。本文旨在对国际经济法定义和产生的问题加以阐述,不为标新立异,也不是简单地重复前人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和产生的陈词滥调,只为国际经济法能早日像民法那样的部门法一样成为世之公认的独立部门法。
一、国际经济法的定义问题
国际经济法的定义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目前,对其定义主要有两种观点: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间及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即“国际公法分支说”,代表人物史瓦曾伯格。
2.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及不同国家法人与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第一种观点主要是站在国际公法的角度上来研究国际经济法,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国际法”。但是,它明显忽略了私人(以下均指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这部分被忽略的经济关系现在日趋重要,已经占据了跨国经济关系的绝大部分。第二种观点明显是采用兼容并包的综合处理办法,被认为是国内较为通行的定义。之所以这样定义,主要是因为国际经济法本身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混合体,既有国际法部分,又有国内法部分;既有公法部分,又有私法部分;既有实体法部分,又有程序法部分。任何一个与其相类似的法律部门都多多少少地包括了那么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却总是那么一部分,任何妄图囊括国际经济法全部的努力都是徒劳的。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还是合理的。但是,在这里不得不指出这一定义的致命缺陷和由此所导致的国际经济法体系上的矛盾:
①关于“经济关系”的阐释。纵观国内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论述,要么是放一个笼统的经济关系不再界定以避重就轻;要么就是对经济关系进行各种各样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论述。对国际经济法定义中这一核心词汇的不同理解,就导致了在统一的“大”定义下面,产生了姿态各异的“小”的定义的争鸣。
②关于“法律规范的总称”所导致的国际经济法体系上的矛盾。我们非常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又包括国际法。遵从这一定义,后面的国际经济法体系中所包含的国内法应该与国际法所占比重相近。然而,遵这一定义的国际经济法专著、教材等,几乎没有能逃离由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技术转让法组成的这一固定体系的,几乎没有相关国内法的踪影,最多以很少的篇幅叙述一下国内涉外的经济法或其他发达国家的涉外经济法。
二、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从表面来看是一个历史问题,而实际上,不仅于此,更重要的是它还是一个从国际经济法定义中衍生出来的理论问题。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的争议,目前国内主要有两种观点。
1.国际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这个观点主要是由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国际法”的一些学者所提出。他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和国际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他们认为20世纪40年代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出现是国际经济法产生的标志。
2.第二种观点是由那些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和不同国家法人和自然人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那些学者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由于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与不同国家法人、自然人间及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就第二部分经济关系来说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夏商,西方的古希腊、古罗马;就第一部分来说,至迟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各种国际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之际,就开始产生用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观点被认为是目前国内较为通行的观点。上述两种观点都仅仅把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当成了一个历史问题来研究,没有把握住其理论问题的另一面,而且,其历史的分析也过于简单,从而没有准确地阐释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我们在阐述国际经济法的产生问题时,必须兼顾其历史性和理论性两种属性,进行综合性分析。在论述其产生问题前,必须明确国际经济法的两个属性:
2.1国际经济法的无归属性。国际经济法既有国际法部分又有国内法部分,既有公法部分又有私法部分,既有实体法部分又有程序法部分。可以说,国际经济法就是由各个相近部门法进行交叉、组合,然后形成的一个部门法,这就导致了国际经济法不可能完全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
2.2国际经济法的纷繁复杂性。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具体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很复杂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国家之间的关系,私人与国家的关系等等,涉及经济行为的方方面面。下面,结合这两个属性,来综合分析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我们知道国际经济关系是由国际经济行为所产生,而国际经济行为分为国家间的经济行为和私人间的经济行为及国家与他国私人间的经济行为。
一般来说国家间的经济行为相对于其它两个经济行为总有滞后性。于是,国际经济行为的发展大体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私人间的跨国经济行为(如贸易往来)从国家产生时就已经产生,这种经济行为产生于平等主体间跨国的经济关系,仅由一国的国内法加以调整就已经足矣。第二阶段,随着私人间经济行为的发展,就出现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行为(更高级别的是形成了国际组织)。由于国家都是平等主体,所以这种经济行为形成的经济关系就需要由国际公法来调整;同时,国家间为保护各自国民的跨国经济行为,于是进行了一系列的谈判、妥协,达成了经济方面的协定、条约,也由国际公法来调整。第三阶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深化,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私人相互间的经济行为互相交织,互相促进,形成了一张巨型的国际经济行为的网。在这张网中,国家、国际组织和不同国家的私人相互间在进行着某种激烈的博弈,几乎任何一个经济行为都逐步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能力,因为任何一个经济行为,都可能同时涉及到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范畴,都不可能简单地由不考虑国际公法的国内法或单一的国际公法来调整,于是就出现了同时有若干单个法来调整一个经济行为的复杂情况,而且,往往法与法之间又有各种不可调和的矛盾,这就导致了经济关系的混乱,影响了经济活动的效率。第四阶段,人们开始寻找途径来解决这一窘境。这一途径应该既包括协调各国利益的相对统一的公法,又包括为各国涉外经济的国内立法确立的较为统一的私法原则。这一途径在20世纪40年代实现了突破性进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议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国际经济法是许多部门法的交叉体,组合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