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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产品的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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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市场垄断地位正在逐步形成,仅依靠保险公司的自觉不能保证投保人的分红权益。因此,要加快信用监管体系的构建,完善有关法律体系,以便实践中一旦出现保险纠纷即有法可依,从法律上强制保险公司及时披露信息,强制人诚实守信。同时,要继续培养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理性投资,谨记高回报伴随的是高风险。明确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法律地位,理清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出现纠纷也能快速有效解决。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出资购买分红保险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服务外,还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是保险公司确定的比率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从而取得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依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获得利润在缴纳必要的税费之后,剩余部分以股利的形式分配给股东。一般认为,分取公司利润的权利由股东享有,没有对公司出资的人不享有分红的权利。但是,分红保险的投保人或是保单的持有人比较特殊,其不是保险公司股东,是通过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以客户的身份来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这种分红权和股权中的财产权在内容上相似。但是,股权除财产权外,还有社员权①等其他权利。股东除了享有分红权之外,还享有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是完全不享有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出现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可以依据合同,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种权利属于确定的债权,只要条件成熟就必然要发生。但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分取红利是否属于债权,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这种请求分红的权利要根据保险公司经营成果的好坏来确定,经营得好有盈余可分,才有可能分红,经营得不好则没有盈余没有分红。这种不确定无法归入债权的范围,因为债权自产生之时起,其标的就是确定和必然存在的,不会时有时无。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这种权利既不属于股权,又不属于债权,那它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只有把这种权利的性质弄清楚了,在以后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因为分红的问题发生纠纷时,法律才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种纠纷。如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认为保险公司符合分红条件应该分红,而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符合分红条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要求分红,这时就需要对原告的请求分红权进行性质归类,否则就无法确定诉讼案由。投保人这种权利是依据保险合同发生的,但又不同于合同债权。依据传统民法上的分类方法,无法确定这些权利的性质类别。与投保人分红请求权相类似的还有基金持有人的请求分红权,这两种权利和股东权一样都已突破传统民法理论范畴,无法把这些权利归入民法中所确认权利中的任何一类。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的现代商法对股东权的定义,把这些权利都归为商事权利的一类,作为一种单独的商事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只有这样,一旦出现纠纷,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就可依据该种独立的权利请求法律的救助,借助司法的力量制约抗衡强势的保险公司,以此来维护和保障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的合法的财产收益权。

万能保险产品的风险承担

万能保险中投保人面临的风险寿险集保障与投资于一身,更大程度地满足了客户需求,并且与一般的寿险产品相比,它具有保额自主、投资保底、账户透明、提取自由等特点,综合了其他险种的优点。但是,万能寿险属于寿险产品中的高端产品,其内涵和经营操作的复杂程度不为许多客户所了解,甚至人在营销产品时对万能寿险也不了解。万能寿险投保人主要会遇到以下风险。第一,利率风险。万能寿险产品有一个特点:下有保底,上不封顶。正是这个保底,使万能寿险存在潜在的利率风险。目前,我国寿险公司一般的保底收益都在年收益1.75%~2.5%。而实际收益率都大于3%,个别公司甚至可以达到4%。可是,由于万能寿险期限较长,收益率的保底却隐藏着利率上调的风险。若利率上调幅度较大,投保人可能会退保,但实际上退保的成本,特别是投保后前5年的退保成本很高,这个成本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成本,还有保障中断的精神成本。据精算人员测试,以初始费用为7.5%的产品为例,扣除相关费用后,产品的年结算利率至少要达到3.4%,才能得到与5年期定期储蓄同样的回报。而目前公布的收益率也基本在这个水平,③且还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如资本市场风险。事实上,投保人投保万能寿险后,保险公司会立即从中扣去保单管理费、贷款账户管理费、附加险保险费等等,这些费用占前三种保费的比例相对较高,尤其是第一年要占到当年保费的60%~70%。因此,在保单前期用于投资的保费很少,对投保人来说,若前3年退保,会遭受很大的损失。第二,资本市场风险。与其他新型寿险一样,万能寿险的投资依赖于资本市场的运作收益。而我国资本市场目前属于初级发展阶段,市场的不成熟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资本市场自身就存在较大的系统风险,这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这些风险是无法用风险组合规避的。另外,我国金融衍生品相对较少,投资渠道狭窄,也制约了保险投资。尽管万能寿险产品收益上不封顶,但其实这个“顶”已经受到了很大限制。第三,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万能寿险比一般的投连险更复杂,这给保险公司经营带来更高的要求。而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无论是在硬件上还是在软件上,都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足,加上佣金制度的缺陷,在销售产品时存在夸大收益、隐瞒初始费用等。保户所交的保费只会部分计入投资账户,获得保底收益,这些内容没有清楚解释,对现金价值、红利来源以及退保损失等重要问题故意回避,这些都是保户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门槛。另外,保险公司万能寿险产品的信息披露过于简单,特别是对客户所关心的投资方式、投资渠道等信息避而不谈或轻描淡写,与保险监管机构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第四,监管不完善带来的风险。新型寿险产品自1999年10月引入我国,至今已有12年多的时间,但监管机构对于这方面的管理还比较滞后。保监会对新型产品的监管还仅限于市场准入上。保监会对新型产品的验收作了相关规定,但是验收只能保证开办此类险种时符合条件,对于销售经营全过程的风险防范管理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第五,法律风险。在美国,传统寿险产品和新型寿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同的。传统寿险产品资金运用受保险法的监管,而新型寿险产品投资账户的资金被看作信托类资产,因此,其运用不受保险法而受信托法、证券法的监管。 而我国,无论是保险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明确保险投资账户资金的问题。法规的不健全,仍是一个潜在的风险。

投连险产品的风险承担

投连险中投保人面临的风险投连险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扣除风险保费和基本费用之后,全部进入独立账户用于购买投资组合单位。这种运作模式相当于投保人的部分保费被用来投入资本市场投资,投保人也就成为了投资者,获得了相应的投资利益。这种投资利益是合法和正当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投连险投保人的投资利益是指由于投保人投资于资本市场并持有投资组合单位而产生的相关合法权益,包括投保人有知情权,能随时了解到关于投资账户的相关准确信息,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和部分参与权,应当被保障所投资的资产安全、不被非法侵害利益等等。这些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带有人身性质的利益。从经济性质上看,这种投资利益是一种风险性权益,可能获益也可能亏损。投连险投保人的投资利益至少包含投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安全利益和必要参与。投连险的风险具有多重性,且在分配上打破了传统寿险风险全部转移给保险人的风险分配机制,实行保险风险与投资账户风险区别对待:对于保险风险,仍全部移转给保险人;而投资账户面临的风险,对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政策风险等客观风险实行“扁担原则”,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共担风险,对投资决策风险、账户风险和人风险等主观风险实行“背篓原则”,由投保人承担。也就是说,在与投保人投资利益相关的投资账户的风险中,投保人既要承担客观风险,又要承担主观风险,这无疑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负担。投连险的投保人一般是独立的个人,其风险负担的能力十分有限,更无法与拥有雄厚资本的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能力相比较,而投连险恰恰又对在风险负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施以较重的风险压力,这一方面是由投连险作为金融投资工具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本质性要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投连险发展过程中诸多不成熟的因素(如市场环境、人员因素等等)所决定的。尤其是在我国,投连险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具有风险大、敏感性强、投机比较活跃等特点,极易失去规则。特别是在我国投连险市场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违反信赖义务、欺诈等严重损害交易安全的行为极易发生。这些都无疑加大了投连险中投保人承担的风险。另外,投保人因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面临风险。信息不对称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不对称的信息内容本身,二是出现不对称的信息时间。从不对称的信息内容本身看,不对称信息既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行为,也可能是保险公司所具备的专业投资管理经验及知识。从时间上看,不对称信息可能发生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投保之后。前者称为事前信息不对称,如保险公司的投资机构的组成、投资选股能力等内部情况,投保人并不知道。除此之外,关于投连险本身及其投资、运作的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多由于保险人没有完全如实地履行说明义务或者是在履行说明义务的时候用专业晦涩的术语,使得投保人对其说明无法清楚彻底地了解所造成的。事前的信息不对称还包括保险公司拥有很强的投资专业优势,具备专业的投资人才和能力,可以对资本市场进行客观准确的分析判断,可以洞察到资本市场的变化和发展趋势,对投连险账户发展的走向进行科学的预测等等,而投保人则大多并不具备专业的投资信息优势,多数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资本市场和投连险账户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是基于对保险公司专业理财的信任和为了满足资本保值、增值的需要而进行投连险的投资,因此,投保人的信息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在投保之后的信息非均衡称为事后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在投保人投资投连险账户之后,对于账户运作的相关情况、保险公司的市场判断、风险控制机制及内部运行的相关信息也处于相对信息弱势状态,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必须进行必要、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披露,否则,不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并且是保险公司外部人的投保人对以上与其投资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信息根本无从知晓。投连险是复合型的金融产品,同时具有保险、信托和证券三种法律属性。投连险的投资账户具有信托属性,是介入了信托关系的投资模式,也就是说,民法的委托理论是投资账户投保人投资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投连险的运作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投资账户的运行中体现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在委托关系中,由于双方目的不一致性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总是难以实现理性双赢,受托方在非对称的信息环境中总是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因为受托人不是无私的,其有自己的利益追求,而委托人则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和资产的增值,两者利益若要趋于一致,就必须对受托人进行激励和监督,使其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努力,否则就会引发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是指受托人在从事投连险账户活动中不能恪尽职守、违背诚信诺言,以至于损害投保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投连险是受人之托、代客理财的投资工具,受托人是否遵守投连险合同、严格履行受托职责,构成了道德风险的主要内容。在受托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暴露出道德风险。因此,由于委托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利益的非一致性,而投连险投资账户具备了信托属性,这就决定了处于委托人地位的投保人的投资利益存在受到处于受托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的可能性。投连险的投保人多数为独立的个人,承受损害的能力有限,法律救济又存在滞后性,与其事后救济不如事前防范,如果对投保人的投资利益进行全面充分的法律和制度保护,那么就会弥补可能发生风险的制度漏洞,将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减到最低,即使损害发生,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救济方式获得补偿。这样的安排和设计是投连险信托属性所具备的委托法律关系的必然要求和本质需要,唯有如此,才能使投连险投保人的利益诉求得以实现,使这一制度的优势能够得以发挥,以繁荣人寿保险市场。

结论

新型寿险产品的法律属性比较复杂,如分红险的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其地位类似于股东而又不是股东,其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这种权利既不属于股权又不属于债权,等等。投保人在新型寿险产品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机制不完善,加上销售人员的浮夸宣传,都可能置投保人于不利的位置,从而容易产生因产品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新型寿险产品的属性没有理清、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保险产品的投保人风险承担远超乎普通人的想象,将影响到这些保险产品的销售,进而有可能影响到保险行业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