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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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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天然派生物。原物与派生物都是有主物。天然孳息是有体物、独立之物、动产,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天然孳息可以由所有权人取得,也可以由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人对天然孳息只是收取占有,而非取得所有权。天然孳息的取得是原始取得。

关键词:天然孳息;原物派生物;天然孳息的归属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一、天然孳息的属性

(一)天然孳息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概念未作规定。

(注: 《日本民法典》第88条中规定:“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69 条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它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意大利民法典》第820条第1款规定:“无论是否需要人的劳动,由物直接产生的收益,如农产品、木柴、动物的幼崽、金属矿、石矿的矿产品是自然孳息。”第2款规定:“分割前的孳息是主物的一部分;但是孳息作为未来的动产可以处分。”)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孳息之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物。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表面上是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孳”是派生的意思。天然孳息是一种依照物之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是原物(母物)派生的物。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天然”有“自然”之意。如大地产庄稼、母畜产幼崽等都是自然规律的体现。法定孳息之所以称为拟制孳息、间接孳息,是因为它们与自然规律无关。

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收益须不以改变物的性能为前提。”[1]有谓不消耗原物所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如Wind-scheid, Enneccerus诸氏是。”[2]反对者认为,“盖如此说,则矿产之矿物,非此之所谓孳息矣。”[2]笔者认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一个鸡蛋孵化成小鸡,小鸡则不是鸡蛋的孳息,因为鸡蛋已经不存在了,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大牛产小牛后而亡,仍认小牛为孳息,因为这没有违背派生的规律。直接用工业化方式合成的“鸡蛋”,就不是孳息,因为不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孳息与原物的物质形式不必相同,如母牛产小牛,物质形式相同,而奶牛产牛奶,物质形式并不相同。

因为孳息是独立之物,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所以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的增加。未分离的孳息,孕育中的孳息,可以导致财产增值,对该种增值,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折合成价额由当事人进行利益分配。(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文认为,条文中列举了尚未取得的“孳息”,是不正确的;但折合成价额并作为遗产,是合理的、公平的。)

人是主体(法律人格),人格权可以反指自身(客体人格),但人身不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人不能为物,因此人身不能为原物,故从人身分离的头发、指甲等人身派生物、脱离物虽然是独立之物,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但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前者如收获的花生(绝大部分农产品是种类物),后者如名马产下的马驹(动物的崽也可以是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有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之分,前者指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物;后者指经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特定化的种类物。”[1]557

天然孳息进入交易状态后,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客观特定物和主观特定物的现实意义。

产生天然孳息的原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不过,与天然孳息一样,进入交易状态的原物,才有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的现实意义。

天然孳息分为有机孳息与无机孳息。前者如树木之果实,动物之乳雏;后者如矿山之矿物,石山之石材[2]。无机孳息显得很暧昧,实际上,无机孳息只是拟制的天然孳息,因为无机孳息脱离原物后,原物无法弥补它受到的 “消耗”、“伤害”。不过,笔者认为,这种分类仍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因为它不仅可以反映出原物的性质,还可以反映出人作用于原物的生产活动的性质和过程。

天然孳息可以定期产生,也可以不定期产生。“有谓定期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如Dernburg氏。”[2]有机孳息的产生,其周期性规律比较明显,这是学者主张天然孳息是定期收获物的原因。“定期”的表述,应当是收获时间的表述,而不应当是周期性规律的表述,因而笔者反对以“定期”来判断物是否为天然孳息。

(二)未分离的孳息是物的成分,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是相互独立的物,按照“一物一权”的原则,它们是不同的所有权,如一个原物产生一个孳息,那就是两个所有权。原物与孳息,可能同属于一人,也可能分属不同的人。原物与孳息只是在产出上有关联。“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3],通过将孳息分离于主物(Hauptsache,principal subject),他才能够将孳息作为一个单独的、自存的物而成为孳息的所有权人[4]。

“未分离的孳息”只是物的成分,不能独立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物的成份一般分为重要成份和非重要成份,这种分类只有与添附制度结合,才有明显的作用。但这种分类对于孳息而言意义并不大。笔者把物的成份分为一般成份和特殊成份,可以转换为孳息的成份为物的特殊成份,其他成份为一般成份。例如,一棵苹果树,未采摘的苹果为特殊成份,树枝为一般成份。苹果树枝脱落了,应当是产物,而不是孳息。对可以变成孳息的特殊成份,我们可以有合理的期待,可以作为未来物,约定到债权合同当中。特殊成份与一般成份的区分,要以物之用途为标准。

关于孳息与产物,罗马法学者指出:“孳息,在罗马古代,是指由按期产生供人畜食用之物。法学昌明时期,孳息的含义渐广,是指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收益。此外,不是依物的用途产生,或从原物不定期产生的物,则被称为产物。由上可见,孳息与产物是有区别的:第一,权利人使用一物的目的,是决定孳息与产物的主观条件。山地树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花园的树木为了点缀观赏,即使偶尔因为调整布局而采伐,亦为产物而非孳息。又如土地所藏矿产,如供开采的,则矿物也是孳息;第二,收益具有相当的定期性,此乃决定孳息与产物的客观条件,故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是产物而不是孳息。”[3]314笔者认为, “定期”,只是天然孳息产生的自然规律的表现,但按“定期”的时间性标准判断孳息与产物是相当困难的。以笔者上述的特殊成份与一般成份的分类,来区分孳息与产物就容易得多。孳息与产物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判断归属。在对他人之物用益的场合,用益权人(包括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5]可以取得孳息,但一般不能取得产物。若当事人约定用益权人取得“产物”,则该“产物”就应当解释为孳息。

孳息的分离与物的整体分割虽然都产生不同的所有权(如一头牛分割成4个部分,产生4个所有权),但它们的产生方式是不同的。(注:

萨维尼认为,孳息的分离与整体的实际分割(例如牲畜的肢解,房屋的拆除),有着相同的特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M].朱虎,刘智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5.)。笔者认为,这是针对取得所有权而言,不是从孳息产生的特点方面论述的。)物的整体分割不是天然派生的表现,而天然孳息的产生,是天然派生的表现。整体分割,原物不复存在。物的部分分割是一种分离,要看分离的是一般成份还是特殊成份。分离一般成份,成为独立之物后,不宜认为是孳息,因为这不是按物之用法进行的分离;分离特殊成份,使该成份成为独立之物,则是取得孳息的行为,因为这是按物之用法的分离。

天然孳息分离于原物,究竟为自然分离、事故分离(因事件分离),还是人工分离(因事实行为分离),不影响对孳息的认定。因为分离的方式如何,不影响孳息成为独立之物,也不影响孳息天然派生的本质,但当事人可以特约分离方式对取得孳息所有权的效力。

(三)埋藏物、隐藏物不是派生物,因而不是孳息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物品。(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8条规定:“发见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埋藏物系在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见者,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有人与发见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依此,埋藏物可以埋藏在不动产之中,也可以埋藏在动产之中。依我国《物权法》,“埋藏”在动产中的物,应为隐藏物,而非埋藏物。)一般认为,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6]。“埋藏物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的表述,其基本含义是埋藏物是有主物,是存在所有权人的动产。我国《物权法》并未排斥先占制度,但却具体排除了对埋藏物先占的适用。(注: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埋藏物不是土地的天然孳息,因为埋藏物与土地没有依自然规律的产生关系或派生关系。例如,土地里埋藏了一元硬币,按自然规律,土地是不生产硬币的。天然孳息属于所有权人或者用益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而埋藏物仅属于所有权人(包括继承人)。“埋藏物系指依物之性质或存在之状态,社会观念上,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且现在仍为其人所有或其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人究为何人,现在难以辨明者而言。”[6]251质言之,埋藏物是丧失了占有的有主物,天然孳息有可能同时是埋藏物。

隐藏物是隐藏于它物之中的物品。该“它物”,为包藏物。隐藏物应为动产,若把不动产也当作隐藏物,则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隐藏物与包藏物虽然在空间上有包容关系,但却是相互独立的物,两个物之间也没有依自然规律的产生关系或者派生关系,因而隐藏物也不可能是包藏物的天然孳息,但天然孳息可能同时是隐藏物。

(四)天然孳息与从物

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孳息归属的规则;关于从物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从物处分的规则。天然孳息反映了派生上的关系,从物反映了利用上的关系。“从物的根本性标志是,它对主物具有服务,并与主物处于某一特定的空间关系中,但不允许具备成份性质。而如何识别从物,则根本上取决于交易观念。”[7]从物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例如,在出卖、赠与的时候,要随同交付从物;在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时候,也要随同交付从物。再如,在抵押的时候,从物随同抵押。而在处分原物的时候,与孳息无干,只是在有特约的时候,孳息才随同原物交付。在抵押的时候,除非抵押物被扣押,抵押权也与孳息没有关系。

关于主物、从物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主物、从物须同属一人;(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68 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第二种立法例认为,主从物可分属不同的人。(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此条参考了《德国民法典》从物与主物无须同属一人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属于第一种立法例。(注:

我国《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以为,这实际上是主物与从物同属一人的立法态度。)而天然孳息与原物,可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从物不是物的成份,从物与主物是互相独立的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在这一点上,从物与天然孳息是相同的。孳息与从物作为特定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从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8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依此,从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认为不动产不能为从物。该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非主物的组成部分而确定地辅助主物实现其经济目的,并为这一特性而与主物发生空间上的相应联系的动产(可动之物)为从物。但在交易上不认为是从物的除外。”),而天然孳息都是动产。

(五)天然孳息都是有主物

天然孳息都是有主物,否则大自然滋生的尚未被人占有的“动产”都会摇身一变,成为天然孳息。这样,就会混淆人们对物的“所有关系”。对它们,可以适用先占制度。当然也有很多例外,例如对国家保护动物,就不能适用先占制度。先占,是对无主物的先占。我国《物权法》对先占制度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是承认先占制度的。(注:

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条文中的“等”,是“等外等”,应当解释为包括先占这种事实行为。顺便指出,我国《物权法》的“等”字太多,实为立法的缺陷。)否则对当事人抓到的准备当饲料的苍蝇、捡拾到的准备再利用的垃圾等,都得追回,收归国库所有,那将会是一种怎样的恐怖景象?

如果认为无主物也可以是天然孳息的话,那么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取得的基本规定就无法适用了(注: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人,有物权人和“约定的人”。有物权人的物,就不是无主物。而当事人对无主物派生物的约定,可以有债的效力,但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六)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是用益他人财产的对价[8]。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一样,都是有体物。“就一般言,天然孳息之收取,应依物权法之规定,法定孳息之收取,应依债法之规定。”[9]理由在于,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收益之物;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是作为对价的物。天然孳息,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静态财产的体现;法定孳息,是债权法律关系客体(给付)的给付物(标的物),是商品交换的产物,是动态财产的体现。天然孳息,存在于绝对法律关系,是静态的财产;法定孳息,存在于相对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是财产流通的表现。天然孳息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法定孳息是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天然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以外的动产。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但有例外。(注: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75条第2款规定:(用益租赁)“租金可以由现金支付,也可以是果实一部分或者出租人参与收益分配。”用益租赁的承租人对收取的果实,取得了所有权,即用益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承租人用一部分果实向出租人支付,出租人取得的虽然是法定孳息,但不是货币。)货币是人直接创造的物,即货币没有对应的原物,不能作为天然孳息。某甲将一匹母马租给某乙用于繁殖(收益租赁),约定某乙以一匹小马作为收益租金。该小马相对于母马,自为天然孳息,而作为对价却是法定孳息。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迥然不同。

法定孳息的取得都是因他人用益自己的财产,因而法定孳息又可称为用益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作为对价,只能是传来取得。而天然孳息分为自物用益天然孳息和他物用益天然孳息。他物用益天然孳息又分为他物权用益孳息与用益债权用益孳息。天然孳息,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因而无论是自物用益人的取得,还是他物用益权人(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的取得,都是原始取得。

取得法定孳息,总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物权人的身份,即便是抵押权人在抵押物扣押后收取对抵押物用益的法定孳息,也是代抵押人(对用益人收取对价的债权人)之位向第三人(用益抵押人财产的人)收取,抵押人向第三人收取的请求权基础是意定的,抵押权人向第三人收取的请求权基础是法定的;取得天然孳息的人,身份则呈现出多样性。

二、天然孳息的归属

(一)“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

学者指出,对天然孳息的归属,有两种立法例,即“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分离主义”认为孳息应归属于其原物权人,即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等,此为大陆法系物权法广泛采用。“生产主义”认为,孳息系劳动所得,应归属于投入劳动的人所有,此为英美法系财产法所接受[10]。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是“分离主义”立法例。(注: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08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第109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自脱离原物时起,由享有取得权利的人取得。”)所谓“分离主义”,是指天然孳息属于分离时的原物所有权人,因此“分离主义”一般称为“原物主义”。学者指出,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于天然孳息的二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分离主义”能够降低权利界定成本,原物的权属已经确定,根据孳息来自原物的客观属性,孳息亦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孳息虽然能够成为独立的物,但无须再进行独立的界定;而“生产主义”则强调了孳息中人力成本的投入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孳息的归属应以分离主义为主,由于当孳息是由物质投入与人力投入结合而产生时,应考虑到人力资本应有的收益,故应以但书规定的立法技术肯定有关人力资本的“生产主义”[10]115。笔者认为,分离主义的要旨,未必都在于归属,例如,《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天然孳息,自其与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该条的意义,在于天然孳息自分离时起成为独立之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单就“属于收取权利人”来看,近似于“无害条款”,但它还暗示着取得孳息的人可能是所有权以外的人。这种表达方法,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不宜采用。我国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律的规定应当尽量具体、明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此规定值得借鉴,但它并没有明确规定天然孳息的意定归属。尽管“法律另有规定”可以解释为“法律直接规定”和“法律规定允许意定”,但该条的这种表述方式,在我国审判实践的适用上,会导致理解上的混乱。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此,取得天然孳息的人包括物权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债权人。笔者认为,该条款的优点,是指出了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的主体,同时 又指出了对于孳息的取得,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但该条的规定忽视了以下3个方面:其一,忽视了天然孳息的“脱离”,没有揭示天然孳息为独立之物的特性;其二,忽视了天然孳息的取得,在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法定”之外,还可以“法定”。如我国《合同法》第163条关于孳息交付后归买受人的规定(注:我国《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就是《物权法》“法定”以外的“法定”,取得天然孳息的买受人,可能仍然是债权人,因为交付不一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还认为,应当仿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归邻地。(注: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98条规定:“果实自落于邻地者,视为属于邻地。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果实过界,一般是因为原物过界,“用益”了邻地的空间,自落于邻地的果实,多是零星果实,令其归邻地所有,实际上是一种平衡,甚至是一种心理安慰。同时,它也可以督促原物所有人对原物进行管理。其三,忽视了“意定”与“约定“的关系。约定仅仅是意定的情形之一。例如,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意定天然孳息的归属。

无论是物权人还是债权人,取得天然孳息通常要付出劳动。有学者指出:“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11]在罗马法中,有一种孳息称为加工孳息,它是指加以人工而获得的孳息,如经播种、浇水、施肥等而产生的谷物、水果等[3]315。加工孳息,表现了人的劳动,体现了人的劳动与孳息产生之间的关系。

(二)所有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

所有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是对原物直接支配权的体现。取得天然孳息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的“使用”,体现的是使用利益,比如房屋居住、电脑打字等。这里的“收益”是指取得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养牛取乳、耕地收谷)和法定孳息(如赁屋收租、贷钱吃息)[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0 条第1项规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对该766条,学者指出,此项规定系基于“权利继续原则”,分离的原因如何,在所不问[12]。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将产生的天然孳息,享有期待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保护所有权,也要保护所有权的产生物,否则财产的延续,就会发生断代,就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财产的非宪法的效果。

共有物产生的天然孳息,与主物同命运,由共有人原始取得共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特约天然孳息的不同归属。

在所有权人未处于直接占有的情况下,不妨碍其取得天然孳息所有权,例如提存物产生的孳息、加工物产生的孳息、遗失物产生的孳息、无因管理的物产生的孳息以及盗窃物产生的孳息等被他人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的物产生的孳息仍归所有权人。(注:无权占有人能否取得孳息,有不同的立法例。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2条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这里的“收益”包括对孳息的收益。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则有不能取得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中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和债权人。)所有权人对孳息,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对孳息处于间接占有的状态。不过,在未直接占有的状态下,所有权人对孳息的权利可能因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例如,提存物经过5年所有权人(兼债权人)未到提存机关领取,原物及孳息均归国家所有。(注: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条文中的提存物,应当包括提存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即提存物品产生的天然孳息也是提存物。)还有,遗失物经6个月无人认领,原物及孳息均归国家所有。(注:

我国《物权法》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招领公告。”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遗失物产生的天然孳息,亦为遗失物。)

一方婚前的所有物,在结婚后不会演变成共有物。自逻辑而言,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应当归原物所有权人,也不会演变成共有物。与天然孳息不同的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投资产生的法定孳息则可属于共有。(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11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遗嘱确定了某物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也会涉及到天然孳息的归属。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笔者认为,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前产生的天然孳息,归立遗嘱人所有,但不包括在遗嘱的范围之内,被继承人死后天然孳息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为原物与天然孳息是不同的所有权。遗嘱是意定的,按真意解释遗嘱包括天然孳息的,自不在此限。从物有所不同,对主物有遗嘱的,原则上推定效力及于从物(注:《德国民法典》第2164条第1项规定:“在发生疑问时,物的遗赠扩及于继承开始时存在的从物。”),因为少了从物,主物的用益价值就会受到消弱,天然孳息则不存在此问题。

在所有权人发出针对遗失物的悬赏广告后,对他人送还的原物自当按广告规定支付赏金,但对遗失物的天然孳息是否应当支付赏金,属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首先要遵行的解释原则,是真意解释原则,即解释意思表示,要探究当事人的真意。

(三)他物权人对孳息的收取与取得

1.收取与取得不同

在立法上,对孳息的“收取”和“取得”设定了不同的含义。但法定孳息作为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性,因此,“收取”与“取得”具有同一效果。取得,是指取得孳息所有权,而对天然孳息的收取,原则上是收取占有,例如在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时,质权人对质物天然孳息的收取,只是收取占有,而不得取得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再如,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权收取天然孳息的占有,但是不能收取所有。(注:我国《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据此,保管人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

2.用益物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

用益物权人就用益物享有使用利益或者获得孳息的利益。用益物权人一般是通过对用益物的人力和生产资料的投入来收取天然孳息。例如土地承包人通过对土地的经营,取得农产品。用益物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可谓是“生产主义”的体现。用益物权人对天然孳息占有和所有,均属于原始取得。用益物权人在孳息的取得上,是优于所有权人的,这也是用益物权为定限物权的一个表现。

3.担保物权人对孳息的收取

担保物权人必同时为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对天然孳息,只有收取权,没有取得权,其收取是指收取占有。担保物权人中对原物占有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对天然孳息占有,是原始取得。

(1)我国《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质权进入实行期以前和进入实行期以后,质权人收取占有的天然孳息有两种法律命运:其一,质物已经足以担保债权(包括收取孳息的债权),孳息应当退还给出质人,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退还,转化为无权占有。其二,质物不足以担保债权(包括收取孳息的债权),孳息为新的质物。史尚宽先生指出:“质权人收取由质物所生之孳息,非如他孳息收取权人径行取得孳息之所有权,惟对于其孳息取得质权。从而如孳息为金钱,质权人得径以之充债权之清偿。如为金钱以外之孳息,得依当事人之合意为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清偿。就估价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依拍卖(参照债编施行法14条)或依其他所协议之方法,以为变价。但因迟延有生损害之虞时,应解释债权人得以相当金额出卖之。”[13]孳息为货币时,实为法定孳息,质权人的取得或者收取,是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取得质权。天然孳息在进入实行期变价以后,优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天然孳息若归质权人所有,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在进入实行期后通过折价协议约定归质权人。

若出质人允许质权人收益质物,两个主体之间应当有两个法律关系的并存竞合:即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法律关系的并存性竞合。具体而言,或是质押与使用借贷(天然孳息归贷与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的竞合,或是质押与收益租赁的竞合。质押法律关系消灭后,用益法律关系可以独存。

(2)我国《物权法》第235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在留置以后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留置权人收取(取得占有),留置物的天然孳息的法律命运与质物的天然孳息相同,不过,有权变价的留置物孳息要与原物一样,经过法定或者约定的宽展期。

(3)我国《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依照此条收取的天然孳息,抵押权人当然也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是通过变价,就变价款可以优先受偿。立法上存在“租赁不破抵押”和“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注:如我国《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即使抵押击破租赁,对扣押后已经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抵押权人仍然产生权利,即对天然孳息取得抵押权,法定孳息取得前是债权请求权,已经取得法定孳息者,当然为取得所有权。

(四)用益债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

用益债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债权。用益债权的内容,可以是使用,也可以是收益,收益是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取得。用益债权人取得孳息是请求权的体现,不是支配权的体现。用益债权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以对原物的占有为条件。

1.用益债权人依用益权合同取得天然孳息

用益权合同是债权合同,包括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合同等。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典权,依照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典权作为物权是不能生效的。笔者认为,典权作为债权是依然可以存在的,典契作为债权合同中的用益权合同,是能够成立的。租赁合同、使用借贷、典契等用益权合同的用益债权人,可依照约定取得天然孳息。用益权合同中最典型者,为租赁合同。

租赁分为使用租赁和收益租赁。使用租赁(相对应的是使用租金)的天然孳息归出租人;收益租赁(相对应的是收益租金)的天然孳息归承租人。收益与收益租金在法律意义上是对价关系,收益租金和租赁物用益价值是对流条件。对于使用租赁,天然孳息不能作为因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否则与租赁目的不符。对于收益租赁,天然孳息是因为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归承租人所有符合合同目的,这也是“生产主义”的反映。例如,某甲将一头母牛出租给某乙长期耕地,在租赁期间生一小牛,该小牛归某甲。再如,甲将一头母牛出租给某乙用于繁殖,在租赁期间生一小牛,该小牛归某乙。

2.买受人对标的物交付后产生天然孳息的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73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条文中的“利益”,包括使用利益和孳息。《德国民法典》在第446条中规定:“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承担物的负担。”条文中的“收益”,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利益”,具有同一含义。)条文中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买受人对交付后标的物产生天然孳息的取得,可以是基于所有权,也可以是基于用益债权。

买卖的标的物若是动产,在交付后所有权归买受人,依“原物主义”,天然孳息当然也归买受人。这是自物权权能的体现,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往往会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如交付后动产所有权保留以及不动产的交付。在这个持续的间隔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拥有用益债权。用益债权的内容,包括使用,也包括收益,收益又包括对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收益。

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即交付原物后,原物产生的孳息仍然归原物所有人。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是一样的道理。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则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所有权保留一般是以买受人按约定支付对价的随意条件),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还有,在分属双方当事人而出卖人要求返还的时候,对原物是物权请求权,对天然孳息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也是不适宜的。

或许有人存在疑问:天然孳息随同原物所有权保留不是违反了《合同法》第163条吗?笔者认为,按照真意解释原则,在动产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注: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亦即应当排除对《合同法》第163条的适用。有学者指出,由于《物权法》第116条与《合同法》第163条均属于关于孳息取得的规定,就其规范内容而言并非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本法生效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即应停止适用[14]。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63条实际上包含了用益债权的内容,该条只是存在不完善的问题,而《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反而是有缺陷的。该条第1款规定,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例外是两个,一个是“用益物权人优于所有权人”,还有一个是“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实,“另有约定”的范围窄了,再加上“另有规定”才完美。

对交付后的原物和天然孳息,买受人没有所有权,只有用益债权。不过,这里的“用益债权”只有使用的内容,没有取得天然孳息的收益内容。待买受人完成约定义务,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他物用益转化为自物用益,他主占有转化为自主占有。当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买受人因用益标的物获得货币形式的法定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因为货币具有“占有与所有同一”的特殊属性。

不动产所有物交付后,还须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在取得占有之后,登记之前,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用益债权,其内容,包括取得天然孳息。

三、结语

对天然孳息进行界定,是为了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核心是天然孳息的归属。现行《物权法》没有明确天然孳息概念,笔者以为,应当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弥补这种缺憾。立法上的不明确,会导致实践中的争议。笔者支持在《民法典》中单设“权利客体”一章,并在该章中规定天然孳息[11]124-137。笔者还主张在理论上把物的成份区分为特殊成份和一般成份,特殊成份脱离原物的,为天然孳息;一般成份脱离原物的为产物。

除明确概念以外,还应当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规则。财产的延续是人们的合理期待,天然孳息归属采“原物主义”(“分离主义”),是应当没有争议的。但财产还有给他人用益的问题,因此取得天然孳息的人还应当包括用益物权人和用益债权人,也就是说,我们要兼采“生产主义”。“原物主义”(“分离主义”)与“生产主义”实际上不能涵盖天然孳息取得的所有情况。笔者以为,以“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就可以包含天然孳息取得的全部情况。“原物主义”,实际上是“法定主义”。用益物权人及用益债权人取得天然孳息,实际上都是意定取得。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天然孳息与“原物主义”(“分离主义”)和“生产主义”无涉,但可归入意定的范畴。

立法还应明确担保物权人收取孳息的含义,以避免误解。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担保物权人收取的法定孳息,可以直接充抵债权,质权人收取的天然孳息,于变价后才能充抵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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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ature and Classification of Natural Fruits

SUI Pengshe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Natural fruits are the fruits of the original thing and both the orginal thing and the fruits belong to a certain owner. As an independant substance, natural fruits is the chattel which might be defined object or nondefined object. The natural fruits can be possessed by the owner,the usufructuary right holder, or creditor. The holder of real right is entitled to make use of but not to possess the natural fruits. The possession of natural fruits is original.

Key Words:natural fruits; the fruits of the original thing; the classification of natural frui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