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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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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领导班子、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各单位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决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条决策者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决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决策错误,应当依法追究决策者的决策责任:

(一)决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决策者未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者明知决策错误,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者对本应当由自己作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作出决策的;

(五)决策者违反规定作出决策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追究决策者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情节、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扣发奖金;

(三)调离现岗,或者停职;

(四)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五)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决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决策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其决策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或者决策责任追究承办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决策者主动纠正错误,并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决策责任。

第九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责任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