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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讯越来越重要的现代社会,媒体侵权纠纷已成一种常态。具体来说,当前新闻侵权有如下趋势:一是涉案媒体多元化,不但传统媒体涉讼频频,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也日益发展成侵权主要媒体;二是侵权对象多元化,媒体侵权对象从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向普通民众、社会组织扩展;三是媒体侵权内容多元化,从原先较单一的媒体名誉侵权向隐私侵权、肖像侵权等人格权利扩展;四是侵权索赔目的多元化,有从单纯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阻吓媒体监督权利行使方向转化趋势;五是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化,目前有关媒体侵权纠纷解决的机制基本限于诉讼解决,其他可替代诉讼的解决机制还没有引起相当的重视。
目前在我国,包括侵权在内的媒体纠纷和诉讼率攀升是一个必然趋势。其原因有三方面:第一,媒体实力扩大的必然结果。作为信息和意见载体的媒体,完全融入了信息社会的变革中。随着传统媒体进一步发展和新媒体的繁荣,媒体与社会联系越来越紧密,媒体行为渗透于社会各层面。冲突是在联系中形成的,媒体在发展实力的同时,也增加了与社会个体的冲突点,扩大了冲突面。可以这么说,媒体侵权诉讼率逐年递增基本符合媒体蓬勃发展的现状。
第二,媒体权利与民众私权发展不平衡。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众权利意识被进一步唤醒,权利保障广度和深度都有深刻变化,包括人格权在内的民众私权的法律都比较健全。反观媒体权利,虽然《宪法》有相关表述,如言论自由权、批评权等,但规定抽象,尤其欠缺对上述权利具体化的下位法。所以,媒体具体权利更多的是停留在法理层次的阐述或政策性文件中,且缺乏相应保障性或救济性的配套规定。在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个人权利大幅扩大,而媒体权利发展停滞不前的前提下,容易导致媒体陷于讼累或败诉。
第三,非诉讼救济机制建设的不足。在新闻侵权领域,包括仲裁、行政裁决等在内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缺失,民间组织也没有发挥有效调整新闻纠纷的功能。因此,可供冲突双方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极为有限,这直接导致大量新闻侵权纠纷涌入法院,诉讼成了新闻侵权纠纷适用最多的救济方式。这是导致新闻侵权诉讼率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目前,ADR已被大规模应用于其他民事纠纷领域。实践证明,该机制能够有效分流纠纷、减轻法院负担、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但在新闻侵权中,ADR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相当匮乏。在新闻诉讼率不断攀升、新闻实体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背景下,为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信息传播等功能,防止诉讼带给媒体“寒蝉效应”,讨论新闻侵权ADR机制的建立便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现实的紧迫性。
一、规避法制不健全的风险。我国作为非判例法国家,判决是基于法律的判决,即法律条文是法院判决最重要的根据。由于媒体法制不健全,这使得媒体很难依据法律条文向法庭阐述主张,维护权益,这实际上加大了媒体的败诉风险。ADR突出优势之一就是解决纠纷标准的非法律化。应用ADR机制可以克服法律制度的僵化和适当弥补新闻法制缺失的弊端。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有利于新闻侵权纠纷合情合理地解决。
二、减少媒体与社会直接冲突。英国法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说,诉讼程序所导致的“截然划分正确和错误的判决结论”,很可能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强制结论,“它会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或不可能再维持下去”。①不同于诉讼机制,ADR是水平式结构,媒体、新闻相对人以及纠纷解决主持人处于同一位阶上,其程序安排和结果取得,突显双方的主体性,当事人直接交流观点的空间很大,处理结果充分尊重双方合意。且ADR本身就包含了一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防止直接对抗的救济办法,方式灵活多变,这可避免纠纷解决过程中双方一无所获,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双赢结果。此外,相比诉讼,基于ADR合意的结果也有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防止强制判决而引发媒体和相对人的二次冲突。
三、调和法律专业主义和新闻专业主义的矛盾。新闻侵权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诉讼中,因专业领域的差异,以及对新闻报道和信息传播规律的陌生,作为法律精英的法官极易忽视新闻侵权的特殊性而视之为普通侵权,并借鉴一般民事侵权规则进行判决,有关新闻传播的专业性问题则难以被法官考虑。有学者因此说,审判程序不适合处理、解决“多中心的问题”,因为它涉及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某种程度上,新闻侵权纠纷就是“多中心的问题”,它涉及几个在理论和实践中从未被彻底解决的问题,即新闻言论权保护、个人权利保护以及两者的平衡问题。客观地说,对于这样一对经常矛盾着的权利,很难简单地判决谁对谁错。而通过ADR,可在法律职业人士的法理思维之外,引入传媒业界人士的观点,有利于更平衡、公允地处理新闻侵权纠纷。
我国新闻侵权ADR机制的构建
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媒体产业的发展和繁荣,为应对诉讼爆炸带来的司法危机,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推崇ADR机制在新闻侵权纠纷领域的运用。域外新闻侵权ADR机制一般有三种模式:一是民间性质的ADR机制,如各国的新闻评议会。该类机构可受理和处理新闻投诉,调解媒体纠纷,对违背操守的媒体公开谴责,并要求其做出更正、道歉。二是官方性质的ADR机制,典型的如英国广播标准委员会、独立电视管理委员会等。该类机构在承担着传媒管理职能的同时,能够依法受理和独立调查新闻侵权投诉。三是半司法性质的ADR机制,如韩国言论仲裁委员会、瑞典报业荣誉法庭等。该类机构相当于新闻专业法庭,裁决具有公法上的效力。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新闻侵权ADR机制的建构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创新协商机制
新闻侵权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是避免诉讼、化解矛盾的主要机制之一。但很多新闻纠纷案例表明,在我国,协商机制并不受重视。纠纷发生后,媒体不大注重与相对人直接平等地协商,而习惯于发表单方面声明。如窦唯与《新京报》纠纷一案,从新闻报道纠纷,发展到窦唯“纵火”烧车而转变为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就是在纠纷发生后协商沟通不足引起的。在西方,即便存在解决侵权纠纷的第三方机构,也鼓励当事媒体与投诉者直接协商。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接到投诉后,一般先建议投诉人首先给报刊社总编辑写信,因为这样可以争取通过直接“更正”或“致歉”的方式使纠纷得以更快地了结。据统计,在向该委员会提出的新闻界违反“准则”投诉中,近四分之三是由报刊社总编辑直接解决,并让投诉者满意。②
要发挥协商和解机制的功能,首先媒体要转变态度。作为拥有强大话语权的监督者,媒体要习惯于自省。发生侵权纠纷后,要积极协商,重视更正和道歉。实际上,这也是媒体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其次,媒体内部专设纠纷调处(协商)部门。在美国,自1967年《华盛顿邮报》始,盛行一种新闻自律机制:各媒体为处理新闻纠纷设立了新闻申诉专员制度,由申诉专员担任媒体与投诉者直接沟通的桥梁,发挥直接协商的功能。为应付呈增长态势的新闻侵权纠纷,这种做法无疑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媒体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制,媒体不但要发挥法律顾问部门参与诉讼业务的功能,还要重视其处理非讼业务的功能。至于协商、和解成果的确定,可以请求公证机关公证和解协议,还可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要求: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协商成果,即和解协议,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笔者认为,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和解,节约司法资源,对有关新闻侵权纠纷的诉讼外协商结果,如果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经审查,法院也宜于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以利于快速解决纠纷。
第二,组建立体的调解体系
调解是在第三方参与下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等。1991年,天津市成立了我国首个新闻纠纷调解组织――天津市新闻调解委员会。据统计,该机构成立一年间,新闻纠纷调解率100%,成功率达50%③。笔者认为,在我国,新闻纠纷亟需发展的调解形式是新闻自律机构的专业调解。
在西方,新闻自律机构的重要功能就是调解新闻纠纷。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美国的明尼苏达新闻评议会等,这些机构的调解能有效地过滤大量新闻纠纷。我国目前最大、最有影响的新闻自律机构就是记协,但其功能发挥十分有限。如中国记协于1998年成立维权委员会,但维权对象仅限于媒体、记者权益受侵害情况,对媒体本身的侵权基本没有涉及,协调处理纠纷的功能明显不足。
发挥记协作为媒体自律机构的调解作用,首先要完善记协功能,扩展记协权限。记协要成立专业的新闻纠纷调解部门,作为新闻纠纷的过滤器。其次,重视记协调解与司法机制的衔接。对于记协主持而达成、并由双方签章的调解结果,可以借鉴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规定,赋予其民事合同的效力。纠纷双方应当按照调解结果自动履行义务,否则当事人可以违约为由向法院,请求对方履行。当然,如记协调解违法,当事人也可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结果,或请求确认调解结果无效。
第三,建立行政裁决机制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对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果断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由于具有高效、及时、低成本特点,能够适应媒体快速发展的需要。尤其不同于法院的是,媒体主管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广电部门等)拥有与媒体相关的业务经验,管理人员一般具有媒介背景,处理新闻纠纷有着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
然而,行政裁决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我国相关媒体法律并无此授权。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都没有涉及新闻纠纷行政裁决的内容。为了应对诉讼解决纠纷过程中所暴露的弊端,我国法律法规赋予媒体主管部门的新闻纠纷裁决功能是必要而有益的。但需指出的是,行政裁决非必经程序,也非终局性决定。对于行政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讼。
第四,引入仲裁机制
仲裁具有民间性、非公开性、专业性等特点。因新闻侵权不属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新闻侵权无法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从法理角度来看,新闻侵权如引入仲裁机制,可行的办法是借鉴劳动仲裁制度单列:
一是仲裁机构的组建。为了降低新闻仲裁机构组建成本,保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新闻侵权仲裁机构宜以目前省记协为主体,在省级层次上设立新闻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二是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员的选择要兼顾专业性、代表性和民间性,以资深新闻和法学界人士为主体,同时给普通公众参与新闻纠纷仲裁的机会,以表达公众对新闻自由尺度和媒体操守的意见。三是仲裁须有机衔接诉讼机制。新闻侵权的仲裁适宜于作为诉讼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存在,并接受法院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必须遵守司法最终救济原则,规定新闻侵权纠纷仲裁后的15日内为双方期,超过该期限即丧失就该新闻纠纷的权利;另一方面,侵权纠纷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也可因适用法律违法、程序违法、仲裁员组成违法等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判决。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仅是提升媒体舆论监督信心、降低诉讼率和败诉风险的一个外部环节。要抵御诉讼风险,媒体自身管理的加强、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等内部因素也是值得关注的。基于媒体社会公器的性质,公众也宜理解体谅媒体,为媒体监督提供必要的空间。此外,还需要改善媒体监督的软环境,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宏观方面如出台新闻法,细节方面如推行“记者险”、“媒体侵权险”等特别保险制度等。当然,在我国,这一切需要时间,需要循序渐进。■
(作者系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注解:
①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241页,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②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第192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中国新闻年鉴1993》第184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