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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检察机关支持中的有限介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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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机关支持是民行检察在传统的抗诉业务之外的拓展,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关于支持制度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检察业务的创新,支持逐渐被基层检察机关所重视,实践中成功的案件是非常多的。与此同时,学者与广大司法人员对检察机关支持制度的探讨也在逐渐升温,其中检察机关支持的基本原则问题就是一个广为关注的问题,普遍认为,有限介入原则应是检察机关在支持时最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基本原则;有限介入

检察机关支持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是对检察机关办理支持案件时最应当遵守的规则,在这些基本原则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有限介入原则,关于有限介入,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一、有限介入原则在检察机关支持中的理念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要合理的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冲突,以尽量较少干预私权的方式介入当事人的私权之争,以尽量少的诉讼成本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公益之目的。检察机关支持时要坚持有限介入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念

社会干预理论认为当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社会出现显著不公可能影响社会整体正义时,公权可以介入私权诉讼,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其重视公益诉讼案件,采取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与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合二为一,这就为其介入公益诉讼奠立了坚实的基础。[1]而对于弱势全体维权案件,由于涉及社会整体正义是否能够实现,因而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保护职能对其给予支持。社会干预的必然结果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要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在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最高准则,故即便是社会干预也不能对意思自治进行本质性的破坏。所以作为检察机关,在支持当事人时也应当本着这一理念正当应用社会干预理论,能不干预的就不干预、能少干预的就不多干预。

2、尊守法定程序理念

检察机关支持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种实践体验,我们知道,在立法上规定了支持者的诉讼地位,然而没有支持者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支持的具体方式以及程序等一系列规定,支持只能是一句“口号”。[2]所以,将检察机关支持给予程序化、制度化,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也是立法发展的必然。当然,在目前法律体系没有对检察机关支持制度给予具体规定之前,检察机关支持的司法实践步伐不能过大,必须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参照文本,不能任意超越法律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以谨慎的态度来支持当事人的。

二、有限介入原则在办案时的实际掌握

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因而在进行具体操作时必须对检察机关的支持行为进行限制,按照社会干预理论的要求,检察机关应当有限介入私法诉讼,实践中要具体落实有限介入原则就要坚持确有必要原则,即检察机关只有在认为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采取较少的行为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取更多的行为,否则就会使检察机关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就象有人认为的那样,支持自然是站在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所谓的“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但立足不居中,定位不超脱,显然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相矛盾。[3]这正是一些学者所担心的检察机关支持会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支持在全国检察系统内应用的非常广泛,以2010年为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支持案件为21382件,[4]一些省份还专门制订了相应的程序规则,这足以说明了检察机关支持是具备现实意义的。虽然司法实践中也会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但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和保护职能支持当事人完成诉讼的本质是没有改变的,这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矛盾。关键是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要掌握好尺度,必须以确有必要为支持的前提,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即发挥了检察职能支持了当事人的,又不会导致权力滥用。

三、案件类型限制对检察机关在支持影响

民事诉讼按照诉讼标的划分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由于当事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而检察机关在支持时按照有限介入原则的要求,必须在确有必要支持时才予以支持。判断私益诉讼是否确有必要支持标准比较简单,采用经济标准即可。因为在私益诉讼中,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诉讼能力差、经济能力弱才请求检察机关支持的,如果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足以支付律师费用,即便是其不懂法律,其仍然可以聘请律师案件,此时检察机关支持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而对于公益诉讼而言,由于其法律属性具有公益性质,现实意义是为了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一些学者在讨论支持问题时将其归入公益诉讼范畴,该归类虽然存在理论上的不妥,但在另一个层面上却反映出支持对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保护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支持通过对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提供诉讼能力支持,节约了个体诉讼的成本,强化了受害者个人的诉讼地位,增加了公共利益受害者个体维权的动力及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实现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当前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情况下,支持立法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5]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公益性质的诉讼时,应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不应再受确有必要原则的约束,因为检察机关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法定职责,是应当、是必须,而不是在确有必要时才选择性的保护。

四、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

检察机关支持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类:精神支持、物质支持、法律帮助。精神支持方式,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向受害者宣传政策法律,解除其思想顾虑,启发、鼓励受害者向人民法院。[6]物质支持方式,是检察机关向因经济困难为无法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金钱或物质帮助,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虽然检察机关支持增大了司法成本,但能节省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能在不损害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实现了经济价值。[7]法律帮助方式,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中,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这三类方式从难度以及检察机关投入的精力上看,是依次递增的。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是指检察机关在支持的过程中对于不同的支持方式的应用要有一定的限制,要按照难度等级依次考虑,不能跨越难度等级来应用支持的方式。对于同一难度等级的支持方式而言,检察机关能够较少投入就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应当采用较多投入。例如,检察机关只提供物质支持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帮助;在法律帮助中,如果只提供法律咨询就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的,不应当再帮助其收集证据。这样,严格的遵循检察机关支持方式的限制性,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同时还可以节约检察机关的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五、检察机关支持的阶段性

检察机关支持依照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诉前阶段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经济帮助、帮助当事人调取证据、整理证据材料、赚写法律文书等,而后检察机关支持的行为一般为出席法庭审理、参与法庭辩论和调解等。有的学者认为,支持是支持被害人将诉讼进行到底,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诉前制作支持书,协同原告收集证据,诉讼过程中参加法庭调查,参与法庭辩论,发表支持意见。[8]笔者不赞同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制度实际上是公权介入私法诉讼的一个体现,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检察机关应当尽量少的介入其中,能够在诉前通过法律咨询、物质帮助等帮助当事人实现目的的,就不要在诉讼中去解决,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不至于因过度介入程序而破坏意思自治。所以,检察机关支持应当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在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指针,能在诉前解决的就不要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六、小结

检察机关支持当事人时应当准确的把握自身的定位,要以有限介入的理念为指导,以确有必要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支持实践的考量标准来划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而后确定支持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支持,在平衡司法权与私权的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

参考文献

[1] 陈桂明.谈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2] 李婉敏、黄丽洁.对支持原则的反思[J].法商论丛,2008(3)

[3] 王鸿翼.谈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J].河南社会科学,2009(2)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2011-3-12

[5] 张晓华.支持的立法合理性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12)

[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9

[7] 刘妍.检察机关支持的价值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1(5)

[8] 王丽娴.略论检察机关支持制度的完善[J].经济与法,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