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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单位也不能一推了事等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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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工作单位也不能一推了事

小 保:

2014年3月,我因在家干家务时不慎摔倒,导致脊椎断裂,落下瘫痪。10月底,我所在的公司向我送来一纸书面通知,说由于我无法继续上班,故决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解除与我尚有两年到期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从此一刀两断,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我当即表示拒绝。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赵丽颖

赵丽颖:

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但必须向你作出一定经济补偿并支付医疗补助费。

一方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根据你已经瘫痪,无法继续工作的现实,并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告知于你,意味着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另一方面,你有权向公司索要相应补偿或补助。《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指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即公司的义务并不能因为一纸书面通知便一了百了,而是还必须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小 保

离职员工“不按时领取所欠工资则过期作废”的

声明无效

小 保:

一家公司曾欠下数十名员工的工资,而我属于其中之一。早在9个月前,我因公司拖欠工资达15000元而被迫辞职时,公司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在三个月内付清。岂料,仅过了一个月,公司便通过当地报纸了一则声明:所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务必在公告之日起15天内到公司领取被拖欠工资,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且不得再向公司索要。由于我当时已在外地上班,一直不知道公司了公告,更不知道相关内容。当我近日前往公司领取工资时,公司则以已经“过期作废”为由拒绝支付。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王晓倩

王晓倩:

公司之举是错误的。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劳动者主张被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来确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亦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属于法定时效,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加以改变,其通过登报声明缩短你主张权利的时限,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也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则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不仅在你离职之前一再拒不支付工资,甚至在你离职时也未能结清,明显在禁止之列。其次,公司的声明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且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决定了只要你在公司承诺的三个月后的二年内提讼,就照样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存在过期作废。

小 保

按比例发放工资属于“无故欠薪”

小 保:

我公司为防止员工“跳槽”,早在三个月前,未与我们协商,也没有取得工会同意,便出台了一项特殊规定:所有员工的每月工资只发60%,剩余40%在合同到期或者年满一年的当月一次性补发。我对此多次表示反对,但公司却我行我素,理由是其按比例发放工资,且明确承诺了结清工资的具体时间,是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并不属于拖欠工资。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邹冬岚

邹冬岚:

公司之言是错误的,其无权按比例向你们发放月工资。

一方面,公司之举同样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就什么是“无故拖欠”,《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指出:“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也就是说,除非具有其中所列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就属于“无故拖欠”。而公司按比例向你们发放工资,只是为了自身的一己之私,既不是出于不可抗力,也不是基于经营或资金周转困难,更没有经过公司工会同意。故就未能按时发放的40%而言,无疑构成拖欠。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公司单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私自改变工资的支付时间,明显与之相违。因此,你们有权通过举报来维权。

小 保

订立劳动合同半年后才上班,经济补偿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小 保: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由于来自双方的原因,直到过去6个半月,我才真正到公司上班,即我实际在公司上班的时间为5个半月。如今,劳动合同已经因为到期而终止。就我的离职经济补偿问题,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表示我从上班之日起,实际工作时间不足半年,故只能按半个月的工资计算。而我认为自己与公司的签约时间为一年,公司应当给予一个月的工资。请问:我的经济补偿金究竟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

方晓冬

方晓冬:

你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你上班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公司的做法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指的“工作的年限”,实际上也就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据此可以看出,虽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并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下提供劳动。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双方照样建立了劳动关系。正因为你是在时间过去6个半月才真正到公司上班,也就决定了公司实际与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只有5个半月,你自然也就只能获得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小 保

计件工节假日主动加班致残,能否要求公司垫付医疗费用?

小 保:

我是一家公司的车间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国庆节期间,公司虽决定根据国家规定,让全体员工放假七天,但我和13名员工觉得自己反正回家也没什么事,且因为路途遥远,还得白白浪费车船费用,遂主动请缨要求加班。公司见状,当即表示同意,并指派一名员工负责开、关车间大门,提供原材料,检查、验收、登记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岂料,期间我因机台底部固定螺丝脱落,导致机台在震动中突然倒塌,造成双腿被压成粉碎性骨折。由于我的积蓄有限,无力支付首期的5万余元医疗费用,只好要求公司垫付,但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我系主动请缨上班,而非公司所强制安排,且我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自己获得更多的计件工资,并不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也正因为如此,致使治疗一直被拖延。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孙素玫

孙素玫: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你的情形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你虽属主动请缨在国庆假日加班,但该加班行为经过了公司同意,公司也已指派专人负责进行管理和提供后勤保障等,且你所受伤害不仅发生在公司车间和加班的时间段内,还是因为工作才使用机台,机台却意外倒塌所致。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强调的只是“工作”,并未对“工作”附加任何条件,即没有将实行计件工资、员工为让自己获得更多的计件工资而工作排除在外。也就是说,你的情形同样与之吻合。另一方面,你有权请求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涉及工伤医疗费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垫付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小 保

职工虽已签约,没有上班同样不属于公司职工

小 保:

2014年6月,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鉴于我在原单位尚有工资没有结清,而原单位让我5天后前往领取,我便向公司提出,一周后才能前往正式上班,公司当即表示认可。谁知,我在前往原单位领取工资时,却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原单位和现有公司均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曾分别要求各自给予工伤赔偿。但原单位以我与其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彼此早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现有公司也借口我尚未上班而不同意担责。请问: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朱雪莲

朱雪莲:

原单位和现有公司均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为你的情形并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以看出,构成此类工伤和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一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对象只能是“职工”。很明显,你当时只是去领工资,并非是上下班。而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发生实际用工,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之对应,可以发现你与原单位和现有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你与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后,只能说明彼此原来有过用工,而自终止之日起用工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再一方面,你与现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彼此已经认可你在一个星期后前往上班,也就意味着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达,而你在事实上也确实没有上班,故彼此之间根本就还没有发生过用工关系。期间,无疑属于“真空期”。

小 保

未经请示帮工友上班时受伤,能否视为工伤?

小 保:

我与方某系同一家公司的工友,也是最要好的朋友之一。因方某丈夫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方某常在与我闲谈表露出非常思念丈夫。两个月前,方某丈夫出差时决定顺道回家待一晚。方某想在家陪丈夫,但又担心因请假会被扣除全勤奖,遂打电话给正好调休的我帮她上晚班。我考虑自己完全能够胜任方某的工作,加之方某也曾帮过我上班,遂未请示公司领导,便答应了下来。车间负责人见状,虽询问了方某为何不来,但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料,我在工作时因楼道打滑而摔伤,花费41000余元医疗费用。鉴于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我不能从工伤保险部门获取工伤待遇,我只好向公司索要赔偿。但公司认为,我未经请示帮工友上班,不能构成工伤。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赵淑敏

赵淑敏: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向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首先,你的情形同样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也指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只要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且不在三种情形之列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之对应,你无疑当属其列:一方面,你是在公司正常生产的时间段内受伤,即属于工作时间。另一方面,你是在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受伤。即你受伤的地点在车间,无疑属于公司的工作场所。再一方面,你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意外伤害。虽然你系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帮方某上班,但这并不排除你的公司员工的身份,更何况车间负责人明知却未提出异议,甚至继续让你从事工作,本身就是作为具体管理者代表公司对你帮方某上班行为的认可。同时,由于你完全能够胜任方某的工作,表明你同样可以通过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来保证生产的运行,并不妨碍公司仍然是最终受益者。更何况,法律并没有将帮工友上班排除在工伤之外。其次,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没有履行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决定了公司难辞其咎。

小 保

单位让同事代签劳动合同,员工能否索要双倍工资?

小 保:

我入职到一家公司已7个月,近日,公司以我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决定将我解聘。我也觉得自己在公司没有多大的发展前途而表示同意,但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时间段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我与其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由同我一同入职、与我关系密切的同事李某代签,应当视为彼此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我并没有授权或委托过任何人代签,且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曾经授权或委托过李某代签,我曾多次提出异议,无奈公司却一再置之不理。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姚晓琳

姚晓琳:

公司必须向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方面,李某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指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正因为你没有委托或授权李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后你也没有追认,决定了李某代替你与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对你发生效力,也意味着你与公司之间属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同样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公司难辞其咎。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公司认为你已委托或授权李某代签书面劳动合同,却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自然也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即向你支付双倍工资。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