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浅议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地位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议刑事案件被害人近亲属之诉讼地位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民事赔偿问题已获解决的前提下以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其诉讼地位应严格依法认定,在刑事诉讼的法定性之基础上实现被害人近亲属法益之切实维护。

关键词 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212-01

案例简述:甲驾驶机动车致行人乙死亡,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甲与乙唯一的近亲属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交付给丙,丙对甲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法院受理后,因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故丙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提出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并委托了律师作为其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对丙的主张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被害人利益的承继者,其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委托诉讼人、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为诉讼参与人并委托诉讼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张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亲属仅可以以独立诉讼主体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民事赔偿已获解决,则其丧失了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仍可以委托人参加刑事诉讼并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近亲属仅享有委托诉讼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能以独立主体身份行使对被告人的控诉权,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诉讼人,且其意见仅能依附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立法初衷

刑事诉讼立法是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民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不包括被害人近亲属。该条第(五)项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人。如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其还享有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的量刑建议权及向公诉机关申请抗诉的申请权。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使原告人及时获得赔偿款,填补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应减轻,并且可以得到法律的宽容,原告人在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得到了相应的安抚,在实践中也大多会选择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量刑方面给予从宽处理。原告人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序上也影响法官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的准确裁量。如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已获解决,其诉讼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此时仍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于法无据。

二、参与诉讼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初衷系犯罪行为使其遭受利益损失并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于弥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目的而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上述案例中,被害人近亲属既不是拥有诉权和上诉权的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也不具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犯罪事实的当事人或证人之身份。被害人已经死亡,民事赔偿已获解决,被害人近亲属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的必要性,故不应再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

三、司法资源得以高效优化配置

法谚有云“调解是最好的审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为化解社会矛盾,避免附带民事诉讼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主要是依靠调解,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害及时得以弥补,充分保障原告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则结合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损失及是否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考虑,使其得到教育,接受教训,积极改造并尽早回归社会。但一个成功的调解案例往往经过多次的繁琐的调解,无形中提高了司法办案成本,不仅降低了法院审判工作效率,同时增加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累。因此,在民事赔偿问题已获解决的基础上,被害人近亲属仍然参加刑事诉讼,对便民利民优化司法资源而言,并无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