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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较为复杂,包括形式上的合同机制以及实质上的公司组织机制与股东保护才几制。在合同法、民法视野下分析增资扩股,造成仅关注增资扩股的形式机制与法律效果而忽略实质机制与过程特点的后果,这些思路并不妥当。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影响了增资扩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有限公司具有回避法定程序、擅自增资扩股的冲动,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改进,以回应有限公司的融资需求。
关键词:增资扩股;法律机制;形式机制;实质机制;立法改进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2)02-0081-05
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比例和结构,提高公司资信度和竞争力,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增资扩股有三种方式:(1)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2)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3)新股东投资入股。其中第三种方式涵盖了前两种方式的内容和法律要求,最具有普遍意义。本文所研究的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即是围绕新股东投资入股的方式展开。根据现行公司法第44条、35条、179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新增资本,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设立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然而在实务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股东的优先认缴程序,擅自增资扩股的情形。我国公司法仅设置了增资扩股的构成要件,却缺少法律效果规则。法律界为了解决现实中发生的公司擅自增资扩股的问题,依不同的视野推理法律后果。这一过程也暗含了法律界对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不同理解。
一、不同视野下的增资扩股法律机制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擅自增资扩股的关注极少,而法律实务部门为了回应丰富多彩的实践,在公司法欠缺法律效果规定的情况下,将目光转向合同法或民法的一般规则。
(一)合同法视野下的增资扩股
这种视野以分析投资协议的效力为起点,将增资扩股看作投资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关于公司擅自增资扩股时投资协议的效力,有三种观点:
1.投资协议有效如某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投资人股协议所涉增资扩股事宜均未由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B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才能对外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公司股东会最终是否能够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影响协议能否履行,但并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2.投资协议无效 在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明文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3.投资协议效力待定 有律师认为有限公司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在未经股东会追认前没有法律效力。如经股东会追认,该合同自然产生效力。
以上观点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问题。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有效的观点将公司法中增资扩股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肯定投资协议的效力。投资协议无效的观点恰恰将该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否定投资协议的效力。投资协议效力待定的观点无异于将投资协议看作公司无权处分时所订立的合同。如果认为投资协议有效或效力待定,尚存在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和原股东放弃优先权而履行投资协议的空间。若认定投资协议无效,则发生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以上观点将增资扩股看作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因而将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理解为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机制。
(二)民法视野下的增资扩股
这种视野的着眼点并非是投资协议的效力,而是增资扩股行为的效力。如在重庆梁农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晓南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该判决的基础在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一民法观念。在民法视野下,民事行为的生效需要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当一项民事行为缺少生效要件的时候,即造成该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法视野下,股东会决议是增资扩股生效的法律要件,该要件阙如即增资扩股行为无效。概言之,这种视野将增资扩股看作传统的民事行为。
然而,公司法与合同法、民法相比,毕竟是一个特殊的领域,不仅涉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而且涉及公司组织运行的复杂性。求助于合同法或民法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全面反映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特点。而且,以上视野不仅不能很好地对原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而有意无意的忽略优先权的问题。因此,以上对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的认识,不得不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二、增资扩股法律机制的基础
探究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应分析增资扩股的特点,包括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呈现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
(一)增资扩股的一般特点
由于法学界的忽视,虽然增资扩股并未发展成为公司法条文中的严格法律术语,但是已经为人们在日常的法律经济活动中所广泛使用。增资扩股作为常用的融资方式,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增资扩股是一种股权融资行为 增资扩股不仅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增加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融入资金,既可以保障公司对资本的需要,又不会给公司经营带来较大的财务负担。而投资人通过投资入股,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因此,增资扩股既是资金结合行为,又是包含人的结合的公司组织行为。
2.原股东对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的权利 确立原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原股东的利益。在增资扩股的时候,需要对增加份额进行定价。如果定价过低,新股东将分享公司未发行新股前所积累的盈余,稀释原股东的权益。优先权是保护股东权利不被稀释的一种快捷的自动手段。因此,为了保护原股东的利益,需要赋予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使原股东享有相应的盈余。
3.公司法对增资扩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前文所述,增资扩股决议必须要经过公司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原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增资扩股应当按照公司设立时的规定进行验资,变更注册资本。
4.增资扩股可能会引起控制权的变化 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的权力格局产生影响,甚至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
投资人可以分为战略投资人和财务投资人。战略投资人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为目的。财务投资人虽然以追求投资利润为目的,但是也可能在无意之中影响公司的控制权。
(二)增资扩股的过程特点
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正常的增资扩股,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专业性的股权投资机构,在利用增资扩股进行股权投资时比较规范,参考其作法,增资扩股的过程一般如下:(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达成初步意向;(2)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3)开展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的工作,作为现有资产作价的依据;(4)合作各方签订增资扩股的协议(包含原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内容);(5)缴纳资本并进行验资;(6)变更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小型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并非如此严格与规范,在清产核资等方面可能会简化操作,但是主要过程并不可少。因此增资扩股并非是单一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系列民事行为之和,并且包含民事行为中的意思形成机制和表达机制。
增资扩股的后果之一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就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而言,投资人还可以通过设立公司与股权转让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增资扩股的过程与另外两种方式的过程相比,具备自身的特点。为了简明扼要比较三者的区别,凸显增资扩股的特点,特制作下列表格:
从意思形成机制来看,增资扩股与公司设立都需要通过决议形成相应的意思,但是对决议通过的要求不同。股权转让原则上并不需要形成公司意思。从表现形式来看,公司设立时,全体投资人一致通过公司的初始章程,初始章程可以看作是全体投资人的一份协议。增资扩股时,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股权转让时,投资人与原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工商登记来看,公司设立时,需对注册资本进行登记。增资扩股时,因增加了注册资本而应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不需要对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从行为的涉他性来看,公司设立不具有涉他性,而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涉及控制权的变化以及原股东的其他利益,故法律安排了原股东的优先权。
三、形式与实质: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
从增资扩股的特点来看,增资扩股不仅具有人合性、组织性等方面的内在要求,还具有其自身的表现形式。本文将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分为形式机制与实质机制。
(一)增资扩股的形式机制
增资扩股与公司设立或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有限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经过验资、登记注册等方式设立公司,同时取得股东资格。在此过程中,因公司尚未成立,未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所以投资人并不与公司通过一份投资协议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投资人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履行一定的手续,投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一般不需要公司同意。而在增资扩股中,投资人需要依赖“投资人一公司”的合同机制取得股东资格。
然而,这种“投资人一公司”的合同机制只是表现增资扩股的形式,属于增资扩股形式上的法律机制。投资人与每一个股东签订协议的成本过高,故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由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协议。“投资人一公司”合同(投资协议)属于古典合同。伊恩・麦克尼尔(Ian Macneil)将合同区分为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和关系合同。“古典合同法以几种方式实施离散性和事先规定:交易各方的身份被认为无关紧要、合同性质被仔细界定、赔偿有严格规定,第三方参与并不被提倡”。然而在增资扩股中,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后,不仅与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还借助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其他股东发生法律关系,完全打破了古典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资人未来的权利义务不可能在投资协议里完全规定,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会发生长期的、不断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增资扩股的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古典合同的特点,投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将出现“一个具有更大专用性和持久管理特征的调整过程”。
如果将增资扩股的机制等同于合同机制,那么在合同法视野下:若采取投资协议有效说,将不考虑新加入的股东与原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的问题,这会增加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冲突的风险。若采取投资协议无效说,则将公司自身治理不善,内部控制缺失的风险转嫁给了善意的第三人。若采取投资协议效力待定说,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投资合同的效力,容易引起公司的投机行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在合同法视野下将会纠结于投资协议的效力而无法完满解决问题。究其原因,合同机制只看到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忽略了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是公司的人,但与股东之间并无关系,因此在增资扩股中也不能适用表见或越权原则,将投资协议的效力强加于股东。
(二)增资扩股的实质机制
1.公司组织机制
公司法中的组织法是第一位的,行为法是第二位的。公司的组织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公司物质基础的资本和人员结合方式的组织性;二是作为公司运作方式的决议的组织性。公司的增资扩股机制也是一种组织机制。首先,公司增资扩股不仅涉及资本的集中,还涉及公司的人合性,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增资扩股的权力归属于股东会。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而且多属于熟人型关系,公司内部磋商、商议的成本比较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果不考虑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新加入股东的可能会陷入与原股东之间的战争之中,形成一种“敌对”的状态,反而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本意。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加入公司并长久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组织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交易行为。其次,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多数决的方式作出是否增资扩股的决议,也体现了增资扩股的组织性。
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基本上是与程序无缘的理论,欠缺对行为过程(包括意思形成过程和意思表示过程)的关注,导致了大量程序性规范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找不到归宿。在传统民法中,“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民法理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着眼于法律效果,在分析问题的时候,忽略对行为、过程和组织性的关注。因此民法视野会对增资扩股的组织机制视而不见,无法包容公司的人合与资合性质以及股东会决议的过程。增资扩股的过程在民法视野中成为一个“黑箱”。而且,根据民法理论的生效要件说,将直接否定擅自增资扩股的效力而不给予程序上的救济机会。因此,若将民法规则适用于增资扩股,就会展现出一幅“模糊而又僵硬的面容”。
2.股东保护机制公司存续期间资本的每一份额所包含的净资产及其价值,与公司设立时并不相同。在增资扩股时,需要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评估资产的价格,对增加的股权进行定价。如同前文所讲,如果增加的每一份额的价格低于每一份额的价值,那么原股东的利益将被稀释。然而,对每一份额进行定价又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虽然现行的股票定价方法已经很多,在财务上有市盈率估算法、现金流贴现法等方法,但是这些方法只能近似地衡量股权份额的价值。原股东无论如何都面临着权益被稀释的风险。因此,除了依照客观的财务方法来确定份额的价格之外,还应尊重股东的主观判断。当股东认为发行份额的价格低于价值时,原股东可以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增资扩股可能会引起原股东在公司中投票权比例的变化,从而可能引起控制权的变化。为了维护原股东既有的地位,也需要赋予原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优先权。
四、增资扩股的制度改进
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机制实际上包括公司组织机制以及股东保护机制,然后通过“投资人一公司”合同机制的形式实现增资扩股。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定之下,如果公司擅自增资扩股,则侵犯了公司的组织机制和原股东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在这些瑕疵未被纠正和弥补之前,增资扩股就不能得到所欲的法律后果。
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机制较为复杂,而商机转瞬即逝。当公司急需资本的时候,有权作出增资扩股决议的股东会并不一定来得及反应,而负责公司经营事务的董事会又无权作出决议。公司的负责人可能会抱有“事急从权”的想法,为及时融资而擅自增资扩股。对于这一问题,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在权衡利弊之后,采取了务实而灵活的作法,一方面实行授权资本制,由股东会将发行股份的权利授予公司董事会;另一方面弱化原股东的优先权。正如阿道夫・伯利(Adolf Berle)和加德纳・米恩斯(GardinerMeans)所说,现代公司融资的趋势也在朝着快刀斩乱麻的方向发展,而优先权带来了太多的麻烦。很多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加入适当的条款取消优先权。一些英美法系的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明示的情况下,原股东才享有优先权。以上措施较好地解决了公司融资紧迫性的问题。为适应有限公司的融资需求,建议我国公司法借鉴以上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