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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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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本质特征。本文试析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所要解决的制约因素。

【关键词】司法独立;调解民意

1.司法应当独立

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本质特征,一切司法改革都直指司法独立,因为它是我国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权威高效的前提。

我国宪法126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要独立。从更高一个层次上来讲,《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司法应该是独立的

任何社会司法都必须是独立的,这是一个正常社会的基本要求。事实上,世界各国司法都是独立的。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独立于行政权之外,即法官既不从属于行政权,也不服务于行政权;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向“上级”负责;法官独立审判,并独立承担责任。司法独立,也包括对舆论的独立,不受舆论的影响,依法独立裁判。

民国时中国的司法总长伍廷芳指出:“司法独立专指审判官之独扼法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权之重,殆莫与京也,查文明之国,均有三权鼎立,各不相侵,立法一也,司法一也,行法一也……审判官为法律之代表,其司法之权,君主总统莫能干预。判断之后,铁案如山,除上控于合格衙门,若再由合格法官判结,无可再反矣”。

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只对法律负责。我国五四宪法以苏联的该部宪法为蓝本却变成了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法官”变成“法院”,虽然只一字之差,但却由法官的独立变成了法院作为组织的独立,变成了院长、副院长、庭长们说了算,甚至现在连审判长也变成了一个官职,强调审判长说了算!现在法院的行政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宪法的126条没有达到世界文明所需要的基本水准。中国司法不独立造成司法腐败及武力成为解决纷争的主要手段。

2.制约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分析

2.1挑战司法终局性的因素

2.1.1不能改变司法裁决

司法的问题只能在司法内解决。一审判决之后,败诉方不服可以依法上诉。如果二审还是维持原判,败诉方还是不服,可依法再审或者不再审,是由法官说了算的。例如在美国,如果对法官的裁决不服,可以游行示威,但是法院的判决不会因为这些而改变。像大家熟知的辛普森案就是这样,判决有罪没罪,总会有人反对,但是结果依然是法官说了算。美国著名的强拆案是法院动用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强拆条款判决强拆的。当事人不服就去参议院诉苦。参议院了解到老百姓对判决不满,就会召开听证会。当然,参议院也不会下达命令让法院怎么审判,而是体现出一种民意。参议院了解到了这种情况后推动了美国法律的变革,规定不能随便动用宪法第二修正案的强拆条款了。

司法最终裁决的权力具有权威性,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美国大法官杰克逊说 “我做的判决之所以是终极性的不可的,并不是因为我做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的。”如果司法不具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司法就不可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也失去了司法独立存在的价值。可悲的是我国的却能改变司法裁决的最终效力。纠纷只能依靠法律来判案,由法官说了算。不能改变判决。没有人能够影响法院的判决,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原则!

2.1.2请示制度使二审终审失效

请示制度不仅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等审判公开的要求,不利于审判责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内部审判机构审判权独立的形成;还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制,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1.3内部管理行政化

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式、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的模式,并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的分立,从而呈现出司法机关地位的行政化、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行政化。

2.2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是要求法院主动服务,积极作为。这是一种主动型的司法,要求法院超前预断,对策先行。是一种高效的司法,要求法官权衡利弊,主动配合。严重地违背了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把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变成中国的能动司法,这是偷换概念,司法能动主义对应的是司法克制主义,后者的意思是一切都按照法律来做。而司法能动主义不是像我们讲的主动服务,而是在司法的过程当中,如果碰到法律规定不太明确的问题,应该主动的去解释法律。在必要的时候,甚至适当考虑国家政策。司法哲学中主流的就是司法克制主义,司法就是要按照法律来做。

2.3强制息讼弱化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这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目标。从整个社会来讲,正常的诉讼是很有好处的――它是保障权利的基本手段;是公民维护社会正义的制度设计;是和平解决纠纷,避免人际关系暴力化的途径;明确法律规范;彰显法律权威;监督官员,防止权力滥用;促进法学进步;审判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正义感,使人能够有尊严的生活。这是让大家生活在规则下,有纠纷找法院。息讼成为了政治压力,“摆平就是水平”,甚至有些地方定了“终身制”,当事人只要上访,法官就要负责。结果,法官不讲公平正义了,那就只能欺负老实人,把他吓一吓,骗一骗,最后把案件了结算了,这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呢?这是非常糟糕的一件事情!息讼不应该成为目标。

2.4调解削弱了主要的司法手段

现在调解成了中国优先的选择,司法政策明确讲到调解优先,各个地方都在统计调解率。严格意义上,调解分三种。第一、民间调解。第二、非司法权力参与的调解。在西方,只有民间调解,非司法权力是没有办法介入调解的,而在中国有,那就是人民调解、还有政府的司法官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些也是一个权力性质的东西,不是民间的。第三是司法调解。一些法学家故意把西方的民间调解偷换成司法调解,在中国掀起了一股调解热,破坏了中国的司法!调解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无视当事人权利、无视法律、无视诚信的一种无法无天的东西!硬性调解不仅产生了许多新矛盾,还滋生了司法腐败,使得老实人吃亏。

2.5法律与民意相博弈

作为司法机关,必须以法律为唯一准绳,然而,很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通常都经由“公众意见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的模式解决。如许霆案、邓玉娇案、药家鑫案等。立法民意和大众民意是不同的事物,大众心理学家古斯塔夫?勒庞的《乌合之众》指出,大众民意通常是相互矛盾的,简单的、无意识的,情感性的。群体民意通常是缺乏推理能力的,虽不乏理性,但群体没有逻辑推理能力,不能辨别真伪和对事情形成正确的判断。用民意来判决就是把老百姓的生命和权利交给暴民!理性是法治的灵魂。法治社会中的司法,是救治社会冲突最终的、最彻底的方式,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司法理性代表着一个社会的最高理性,在一个司法无理性的社会,就没有理性,因而也就没有正义。因公众围观很多案件的结果改变了,但因缺乏理性不见正义,更无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