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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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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各地方税务机关正在按照自治区地税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过程中,有几个问题要加以注意。

一、关于清算单位的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87号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如果清算单位确定错误,计算出的增值额和应缴土地增值税额是不相同的。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计算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计算中,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难点,也是重点。

(一)基本计算公式

应缴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1.转让房地产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2.扣除项目金额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具体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3)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1)、(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5)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6)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1)、(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但这条规定不适用“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点第(一)款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点在实际工作中要加以注意。

(二)简便计算公式

实际工作中,用简便计算公式计算土地增值税额较方便。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以上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三、关于“起征点”问题

土地增值税政策没有起征点的提法,但细细分析其政策规定,对“普通标准住宅”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有起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这条规定,实际上确保了纳税人增值额在20%以内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但这条规定不适用于建造“非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情形。

四、关于“普通住宅”的标准问题

我认为,关于“普通住宅”的标准,从20**年6月1日起按新标准执行,之前应按原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时以税款所属期对应标准的适用政策执行。

(一)原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0]47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凡是在报建住房建设项目时,经有关部门审批对其建设类别未确定为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的住房为普通住宅。

(二)新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国税发[20**]89号规定:20**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20**]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从20**年6月1日起执行。

以钦州市为例。钦州市人民政府规定钦州市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4倍以下。

五、关于同一项目既有普通住房又有非普通住房,如何分摊共有成本费用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同一项目既有普通住房又有非普通住房,如何分摊共有成本费用,本人认为应分别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共有成本费用,并分别计算扣除额计税。统一共有成本费用的分摊方法很有必要,它可以减少征纳双方的矛盾,平衡纳税人之间的税负。

六、关于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的相关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临街商用房好销售,投资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城建道路等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扣除问题,本人认为,可视同其投资建游泳池、假山以及公共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给予扣除。

七、关于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问题

现行政策规定,扣除项目扣除金额应有“合法有效凭证”才能给予扣除。但现行政策对“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不够明确,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本人认为,对“合法有效凭证”应作出统一规定,以消除执法的随意性。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践经验,本人认为“合法有效凭证”应包括:税务发票、完税证明;财政收款收据;各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拍卖成交证明;政府正式文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可入账的合法凭证等。但“合法有效凭证”需经税务机关审定。

八、关于“预征”及“按实计征”的区别问题

(一)预征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实际工作中,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时间较长,“预征”容易成为基层税务机关的普遍征收办法,大家往往把“预征率”和“征收率”两个概念混淆,把预征率作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率来执行,其结果是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特别是对于纯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及从没有进行过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地方更是如此。这点应引起高度重视。

例:某公司取得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价是660万元,现转让给另一家公司,转让价为1980万元,基层税务机关按预征率1.5%征收土地增值税税款为30万元。实际应缴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增值额=1980—转让收入缴纳的税款143-取得土地原价660=1177万元,应缴土地增值税=1177×50%—(143+660)×15%=468万元,少征438万元。

(二)按实计征的情形

我认为,以下情形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不能按预征率计征:

1.纳税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这种情形,土地上并无项目,也就无所谓“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因此,是不适用预征政策的,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或打好基础尚未进行房屋建造,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这种情形,可视同“该项目已全部竣工、办理结算了”,因此,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

3.纳税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1栋或若干栋房屋建造,不预售,竣工办理结算后一次性转让或未竣工办理结算即整体转让的。这种情形不适用预征政策,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

4.纳税人取得房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造即转让的;或虽进行实质性改造但改造竣工办理结算后一次性转让的。这种情形也不适用预征政策,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

5.纳税人一次性转让持有的全部股权,且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应按实计征土地增值税。

九、关于“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区别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国有”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目前,只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实际工作中,对于国家因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民取得的补偿收入是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注意调查清楚是不是国有土地。

十、关于“出让”和“转让”的区别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分“出让”和“转让”两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而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不能把“出让”和“转让”两个概念混淆起来统一征收土地增值税。(作者:李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