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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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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用尽原则应适用但应慎用,一方面要兼顾公众对作品的需求、技术发展对社会的贡献,另一方面要注重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尽可能的均衡社会公众和个人利益。理清发行与传播的关系,解决好数字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易侵权性,发挥其在二次市场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发行; 网络传播; 数字作品; 权利用尽

一、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传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产生,作品的传播途径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用户可通过网络直接将作品传送至其他用户。面对这种新型作品传播方式的出现,各国的应对并不相同。欧盟提出“向公众传播权”。美国则干脆用既有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在中国,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一项新型的著作人权利,即“网络传播权”。

传统做皮与数字作品的一个显著不同在于,它们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新兴的数字化作品无需依附有形载体,以无形数据流方式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以传统发行方式获得的复印件是有形的,而以网络传输方式获得的复印件是无形的。网上传送的结果并非作品复制件物理位置的变更,而是作品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

二、版权用尽原则适用范围的考量

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是针对“发行权”而言的。传统版权作品发行后的某一个复制件无论被转卖多少次,最后的合法主人只可能有一个。而数字作品则不同,合法购买了某一数字版权产品的购买者完全可以做到将该产品转卖给第三人的同时其电脑中仍然存在该产品的备份。它本质上并不属于作品载体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依据传统的观念,权利用尽原则是不适于与数字作品的。

欧盟对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持反对态度。欧盟认为传统的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物质化作品或者有形复印件的发行。美国对数字作品的权利用尽持保持观望态度。中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三、数字作品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阻碍及应对

在数字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并不是复制件的所有权转移,而是复印件的产生过程。在此过程中将会产生两种行为:一是转让作品的行为,二是复制行为。转让行为可以通过权利用尽原则进行免责,但是复制行为由于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这是一方面原因。另一方面,由于未经权利人的复制传播的存在,权利人的相对市场就会减少,权利人开发新作品的积极性会大大降低,而且如果承认权利用尽,将会导致“非法复制”市场的存在。

数字作品易侵权性的防治:如何克服数字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易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这不仅需要法律手段的支持,还需要技术手段的配合,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在于行为人的自觉性。一方面,在技术手段方面:“forward-and-delete”技术,该手段能够有效的阻止数字作品在交易过程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但是他毕竟还是一项国外技术,这就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购买等问题,利益方面还需要考虑到它的普及性。另一方面,在法律手段上,既然复制权的侵犯在数字作品的网络传播中是很难避免的,那么在法律上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试图解决这种矛盾,即在著作权的首次交易中,著作权人已经默示了以后的交易者具有复制权,其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可复制作品并经过网络传播作品,但是其在传播前必须要向一个集中管理组织交纳享有复制权而必须提供的对价,如若传播者不愿交纳复制权费,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或者集中管理组织表明自己在二次交易的过程中不会复制其作品,就可以免除其在想著作权人缴纳著作权费的义务,但是这个观点也有自己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这种设计有利于网络的传播,但是著作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上述的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从本质上说还是一种被动的预防,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从根本上来说,才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预防。

四、结束语

在网络技术存在并高速发展的今天,权利用尽原则是否也应当相应地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扩大其适用范围?这无可厚非的是一个肯定命题,网络技术的存在为权利人传播作品提供了一条新捷径。如果在传播的过程中,每次传播行为都必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只会阻碍科技的发展,公众获得作品的速度而已。但是如果滥用权利用尽原则,而不对其进行技术和法律上的规制,只会导致非法复制市场的烂行和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而已。因此,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用尽原则要适用但要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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