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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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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美国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商。起因是加拿大颁布第9958号关税令禁止外国出版的不同版本期刊进口,即只要进口到加拿大的期刊中有5%以上的广告内容是针对加拿大市场的,就不允许进口;对不同版本的期刊征收货物税,并且对进口期刊实行与本地期刊不同的邮寄费率。

之后,有一家美国期刊离开加拿大市场回到美国,另有一家加拿大的杂志停止发行美国版。

美国认为加拿大的措施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上诉并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2月21日,专家组作出报告;1997年4月29日,加拿大向上诉机构(AB)提出上诉;1997年6月30日,上诉庭举行了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了上诉报告;1997年7月30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

专家组的报告认为加拿大9958号关税令和货物税法不符合GATT的规定,而加拿大邮政资助符合GATT规定;上诉机构了专家组关于“同类产品”问题上的结论,并最终认为加拿大货物税法明显地是为了保护加拿大期刊,同时,上诉机构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受资助”的邮政费率符合GATT的结论。

美国为何要加拿大

本案所涉及的是加拿大实施的影响期刊进口的三项措施:1、加拿大第9958号关税令禁止外国出版的不同版本期刊的进口,即只要进口到加拿大的不同版本期刊中有5%以上的广告内容是针对加拿大市场的,就不允许进口;2、1995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货物税法对不同版本期刊征收货物税,不同版本期刊要按其所登载广告总价的80%缴纳货物税;3、从1996年3月4日起,加拿大邮政公司对期刊邮寄费作了新的规定,将期刊分为受加拿大政府资助的期刊、加拿大商业期刊和国际商业期刊,分别实行不同的邮寄费率。

美国认为,加拿大以上措施不符合GATT相关规定,因而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上诉。

专家组裁定:加拿大期刊进口部分措施违反GATT规定

(一)9958号关税令违反GATT规定

专家组认为,既然第9958号关税令完全禁止某种产品的进口,显然是违反了GATT第11条。

(二)货物税法是否符合GATT相关规定

加拿大主张GATT不应适用于货物税法,其理由是该措施针对的是广告服务,应专属GATS管辖。由于加拿大并未在GATS项下就广告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加拿大主张该措施应豁免于WTO义务。

专家组否定了加拿大的主张,认为该措施只针对广告服务的说法是不足信的。专家组认为,即使假设广告服务的性质成立,GATT的规则依然适用。

专家组接下来分析货物税法与GATT第3条第2款的关系。GATT第3条第2款的内容是“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此外,缔约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专家组首先分析货物税法与第3条第2款第1句的一致性。专家组把该问题分为两部分加以分析:(1)进口的不同版本期刊与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是否为“同类”产品?(2)如果是,那么对进口的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是否高于对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

关于“同类”产品,专家组援引日本酒税案上述机构的结论:“同类”产品的定义应根据具体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口味和习惯、产品的特征、性质和质量等进行解释。由于加拿大禁止不同版本期刊的进口,因而实际上没有该期刊的进口,只能以“假设的进口”进行比较。专家组以加拿大出版的美国版和加拿大版的《乡村生活》为例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两个版本的期刊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非常相似的物理特征、性质和质量,针对相同品味的读者,因此认为它们属于“同类”产品。

关于对进口的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是否高于对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所征收的国内税的问题,专家组认为,由于该税收措施仅适用于进口的不同版本期刊而不适用于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因此可认定对进口产品的税收超过了对国产品的税收。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得出结论:货物税法不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

(三)加拿大邮资费率的规定是否符合GATT规定

加拿大提出,加拿大邮政公司是一家私人机构,具有不同于政府的法律人格,其收取邮政资费的规定不属于GATT第3条第4款所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因此不受该条约束。专家组不同意加拿大的观点。理由有二,其一,加拿大邮政公司一般是根据政府的指示运作的,这一点是很明显的;其二,如果加拿大政府认为邮政公司的定价不适当,政府可根据加拿大邮政公司法第22节的指示权指示其变更邮资费率。因此专家组认定,加拿大邮政公司的定价政策可视为GATT第3条第4款意义上的政府措施或要求。

美国认为,GATT第3条第8款b项对本案不适用,因为政府资助的不是加拿大的出口商(生产者)而是加拿大邮政公司。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观点,因为专家组认为加拿大邮政公司并未从“受资助”的邮政费率政策中获得经济利益,事实上,补贴的支付不是针对加拿大邮政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合格的加拿大出版商的。因此,专家组裁定加拿大的邮政资助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项。

上诉机构了专家组的部分结论

(一)加拿大税法明显是为了保护加拿大期刊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用于确定“同类”产品的法律标准是正确的,即对“同类”产品应当通过审查相关的因素,根据具体案情严格解释,其中的相关因素应当包括:产品的最终用途、特征、性质和质量以及消费者的口味。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具体的分析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不充分、法律推理不当,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得出两种产品是“同类”产品的结论。因此,上诉机构了专家组在该问题上的结论。

专家组指出,期刊的发行量、广告收入和编辑内容之间有密切联系。发行量越大,就越能吸引更多的企业做广告,广告收入越多,出版商才能有更多的钱花在编辑内容上,而这样的内容才能吸引更多的读者。这是良性循环。反之,广告收入的减少会使期刊在内容与经营上出现恶性循环。加拿大的英语期刊出版者面临外国进口期刊的严峻挑战,加拿大出版的英语期刊只占报亭出售的18.5%,而占总发行量的49.6%,可见英语期刊市场外国进口期刊占了主导地位。调查组报告和加拿大内务部部长的讲话都有类似的描述。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提出的市场份额没有变化的依据不说明问题。

上诉机构认为,进口不同版本期刊与国产非不同版本期刊是完全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但同时指出,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期刊不管内容如何都是可以相互替代的,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期刊与以园艺、体育、音乐等为主要内容的期刊就不是直接竞争或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但新闻期刊的不同版本则是可替代的,如果是专业期刊,其可替代性就更加明显。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进口不同版本与国产非不同版本期刊是直接竞争和可相互替代的产品。

关于这两种直接竞争的产品税收待遇是否一样。货物税法第五部分第1节对进口不同版本期刊根据广告总价征收80%而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不缴纳货物税,在税收待遇方面显然是不同的。上诉机构认为这一税率足以阻止不同版本期刊在加拿大的生产和销售。

在分析税收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国内生产”时,上诉机构援引了在日本酒上诉案件中上诉法庭适用的分析方法,即全面、客观地分析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实行的措施,包括征税标准、税赋结构、实际实施情况。尽管起草法律的目的很难查清,但从其实施情况可以看出是否为了保护国内产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不同的税收待遇差别之大,可以说实际上达到了禁止进口产品的效果,同样,有许多证据证明这一法律起草的目的就是要保护国内期刊。加拿大货物税法第五部分第1节的起源是加拿大杂志业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纵观该报告全文,可以清楚地看出制定这一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不同版本期刊在加拿大的发行,来保证广告收入投向加拿大国产期刊。

加拿大还承认,制定税法的目的是为了让加拿大期刊业的广告脱离竞争,这样来保证广告收入。从实施结果看,有一家美国期刊离开加拿大市场回到美国;另有一家加拿大的杂志停止发行美国版。

综合以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加拿大货物税法第五部分第1节的制定明显地是为了保护加拿大期刊。

(二)加拿大邮政费率措施不符合WTO相关规定

美国在上诉中称,加拿大邮政费率措施不适用GATT第3条第8款b项的规定,因为该项补贴支付不是针对国内生产者,而是从一个政府实体转移到另一个政府实体。

综合来看,上诉庭认为专家组报告中对本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庭专家组关于加拿大“受资助”的邮政费率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的结论。

本案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方面的典型意义

本案是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处理的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之一。本案无论是在程序问题上还是在实体问题上都有值得高度重视的地方。

(一)从程序上进一步确认了上诉机构可对专家组的法律分析进行完善的原则

众所周知,大多数国家的国内诉讼法规定,如果下级法院的法律裁定被,那么在程序上允许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然而,在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中不允许这种做法。当上诉机构专家组的一项法律裁定后,解决该法律问题的唯一方法就是由上诉机构本身完善该法律分析。

本案中,在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货物税法违反了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话的裁定之后,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中,自己能够并且应该通过分析涉案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话,来完善对于GATT第3条第2款的分析,假若专家组报告中有充分的理由允许我们这么做”。上诉机构认定GATT第3条第2款的第1句话和第2句话是“密切相关的”,对于货物税法是否符合第2句话的分析是“逻辑延续的一部分”。因此,上诉机构说它将通过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话来“完善对GATT第3条第2款的分析”。

此外,在欧共体石棉案等许多其他案件中上诉机构均对专家组的分析进行过完善。可见,上诉机构的这种做法已经逐渐形成为一种程序性的惯例。

(二)对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中的“超过”一词的认定,采用非全面标准

在认定进口产品是否被课以“超过”对国产品的税收时,专家组并没有考察与同类国产品相比全部进口产品是否受到了全面的歧视性影响。相反,专家组仅仅考虑了一种假设的进口不同版本期刊是否被课征了“超过”一种国内非不同版本期刊的税收。

与专家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1句相同,上诉机构在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时并没有考虑加拿大货物税法对进口产品是否有全面的歧视性影响。换句话说,上诉机构并没有认定与全部同类国产品相比全部进口产品受到该措施的影响如何。相反,上诉机构说,即使只有“某些”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相比受到了不同的税收待遇,就可以认定对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税收是不同的。

(三)主观“意图”因素在分析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话时依然适用

本案表明,在分析一项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第2句时,主观“意图”因素依然起作用。(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