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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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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费补缴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等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征缴的各类社会保险费。

二、凡单位和个人未按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延迟缴费隔月以上,即在实际缴费的月份缴纳该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个人,单位应在其进单位的当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因办理申报核定而延迟一个月以内缴费的,不属于本意见补缴社会保险费范围。

三、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基数,按应缴费年份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利息之和确定。补缴利息的利率按年度公布。20**年的补缴年利率为4%。

补缴当年度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每延迟一个月,按补缴年利率1/12加算补缴利息。补缴跨年度的,补缴利息按补缴利率复利计算。

四、单位和个人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争议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暂按应缴费月份其所在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110%确定;没有单位平均缴费基数的,暂按应缴费月份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经劳动争议处理等规定程序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补缴基数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确定。

五、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应缴年份单位和个人的各类社会保险费费率确定。

六、按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责任的,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缴费,一并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时个人和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由单位和个人自行履行缴费责任,分别缴纳单位补缴部份和个人补缴部份。

无单位代扣代缴,而由个人自行承担缴费责任的,由个人补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七、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各社会保险险种的相关规定,按补缴的数额和应缴费年份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确定个人帐户记帐额。

八、单位和个人补缴缴费工资差额的,其补缴基数的确定、缴费费率、个人帐户记帐均按上述补缴规定处理。

九、单位和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确定补缴基数外,凡适用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等有关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征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