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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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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孤儿救助工作,使孤儿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孤儿的救助范围及申请、审批程序

(一)具有本地户籍并在我市辖区内居住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应列入我市孤儿救助保障范围。

1、丧失父母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

4、因客观原因,监护无力或无法对其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

5、对年满或超过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升入中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不受年龄限制,继续享受政府对孤儿的基本救助,直到完成学业为止。

(二)符合孤儿认定条件的居民,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报送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县(市)市民政局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三)在孤儿认定过程中,孤儿或其法定监护人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填写的申请书;

2、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父母死亡、失踪、服刑、监护人无力抚养等证明材料原件;

4、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孤儿的安置和养育方式

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对孤儿将采取以下几种安置和养育方式: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

(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并由县、区(市)民政部门履行相关手续报经市民政局审批后,由市儿童福利院收留抚养。

(三)家庭寄养。总结近年来家庭寄养的工作经验,完善家庭寄养政策,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推动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在家庭寄养集中的地方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加强对孤儿寄养家庭的巡查走访,提供服务支持、技术培训和监督指导。(四)依法收养。鼓励有收养能力的家庭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严格办理。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养,进一步完善涉外收养办法。

三、孤儿的养育标准

按照孤儿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参照民政部制定的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逐步建立城乡孤儿生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一)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养育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一倍;

(二)城市散居孤儿供养标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60%;

(三)农村户口孤儿最低养育标准为年人均6960元;

(四)家庭寄养的孤儿养育标准参照福利机构执行。

四、孤儿的管理要求

(一)核定保障对象。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核实核准孤儿身份,厘清“孤保”与“低保”和“五保”的政策区别,既要考虑保护孤儿隐私权,做到应保尽保,又要防止产生弄虚作假、瞒报骗保问题。

(二)明确监护责任。1、对亲属抚养的孤儿,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与孤儿所在村(社区)、监护人和孤儿三方签订协议,明确监护人要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对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的供养资金以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2、经市民政局批准入住市儿童福利院和朝阳孤儿学校就读的孤儿应由养育机构与所在村(社区)签订供养协议,由所在乡镇(街道)监证,约定相关事宜。3、家庭寄养基地寄养的孤儿应由市儿童福利院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4、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人,可由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三)规范发放程序。充分利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精确掌握孤儿各种信息,全面实行孤儿生活费社会化发放,确保孤儿及时、足额领取生活费,实现定期审核、科学管理,把发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四)实行属地管理。孤儿救助采取属地、动态管理,各区、县(市)民政局负责孤儿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孤儿档案记录,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权责明确,区、县(市)民政局每年年底要对孤儿的《儿童福利证》进行一次年检。

(五)保障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孤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对医疗保健机构发现的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转送他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公民和非福利机构私自收养弃婴和儿童的行为。

五、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