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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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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伤或死亡,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使自己和其供养的近亲属生活陷入严重困难时,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救助的制度。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委联合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了政策性要求。与此同时,各地检察机关也陆续开展了对部分刑事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探索工作,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但同时也应看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目前在各地、各部门仍是不均衡的,本文将针对检察机关当前实行该制度的现状、不足以及完善措施等作一初浅探讨。

一、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主要模式

1、救助对象的范围。检察机关当前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试行的《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和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关于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后者则进一步限定在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捕或不诉的部分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另有一些地区突出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将救助范围扩大到案件的被害人。如四川省泸州市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办法》,将直接救助对象范围确定为因被抢劫、杀人、、故意伤害等重大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残疾或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且失去正常收入来源,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案件和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没有赔偿能力导致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索赔的案件。

2、开展救助的方式。大多数检察机关采用一次性发放救助金救助方式。如甘肃省兰州市检察院和安徽省无锡市检察院,只对特定的被害人给予一次性小数额救助。有的检察机关整合了其他法律手段。如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的救助方式除经济救助外还包括提供法律援助、检调对接、支持贫困被害人等。有的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进行救助。如四川省蒲江县检察院与县总工会、团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多方位帮助被害人争取专项救济和政策优惠,解决生产、生活、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3.救助金额的标准。有的检察机关开展救助的标准以案件为单位计算,如广东省珠海市检察院规定对一个刑事案件所有被害人救助的总金额最低为5000元,最高为5万元。有的检察机关则以被害人为单位计算,如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的救助标准根据被害人在诉讼阶段的生活、医疗最低需要来确定,而不是对应其具体损失。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存在的不足

1、救助对象范围狭窄。实践中,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群体很大,但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并非是对所有的被害人都实施救助,只是针对其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的,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生活保障线,且加害人不明或者无法赔偿而穷尽其他社会救济手段的适用之情形。但在检察实践中,也有很多不是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也会给其家庭造成重创,如果将此类案件的被害人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范围之内,无疑会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2、救助方式过于单一。一次性发放救助金的救助方式固然简单易行,但对于深受身心伤痛、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而言,一笔有限的救助金对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仍难以解决其生存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对那些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来说,的确是杯水车薪,没有住房、没有稳定的收入,一时之困虽短期内缓解,又会很快再次出现。而此时被害人已不符合救助条件,怨恨情绪会逐渐复萌,社会又会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

3、救助金额相对有限。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充足与否,关系到整个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虽然《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但从目前来看,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设立专项救助资金的较少。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比较好的地区,救助资金能与当地的维稳专项资金绑定设立。其他地区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救助资金只能自想办法,例如笔者所在院去年受理的吴某某司法救助案,就因为救助资金来源困难,本院只能从原本就捉襟见肘的办公经费中掏钱为被害人家属提供赔偿。政府专项基本的设立困难,又缺乏其他有效的资金来源,无疑成为了限制检察院被害人救助工作发展的瓶颈。同样社会募集方面,目前也缺乏一套完整的鼓励、接受和管理捐赠款项的制度,再进一步考虑到社会募集的实际效果,要作为救助基本的固定来源,并非长远之计。

4、救助时间略显滞后。《无锡救助条例》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向承办机关提出,《大连市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试行)》规定救助申请人应当在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内提出,甚至有的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在刑事案件事实程序终结后才实行。但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公安机关破案、再经过对作案人的侦查、审查、判决,短则数月、长则数年,再加上救助所需的申请、审批程序,真正救助金发放到被害人手里时很难再称得上“解燃眉之急”了。再次,如果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提出申请,由于短时间内审批不下来,到法院审理阶段,实施救助的具体工作该该由谁来继续?由于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案件诉讼流转过程中申请救助的程序衔接不统一,影响了救助工作的流畅运行。

三、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完善对策

1、制定法律法规,扩大救助范围。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各项工作机制在借鉴和探索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救助工作理应在小范围内开展,以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的救助对象。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各项救助机制的逐步完善,救助范围势必会逐步扩大。从发展方向上说,英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立法精神值得我们学习。其一,可以将暴力刑事犯罪案件中因见义勇为阻止犯罪而受伤的间接被害人纳入到救助对象中来,并且还可以相应提高救助的标准,以此作为对敢于挑战犯罪分子的无畏精神的法律保护和鼓励措施。其二,可以将一些重特大安全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纳入到救助对象中来,从而迅速开展对被害人的医疗救助工作,挽救伤者生命。

2、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联系,丰富救助形式。刑事被害人救助仅仅依靠某个司法机关其功用显而易见是有限的,检察机关应在当地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加强和民政、卫生、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联系,调动各界力量,把救助工作与社会保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残疾人救助、安排就业等工作紧密结合,共同构建起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保障机制,为被害人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真正帮助被害人走出困境。

3、广辟资金来源,保障救助金额。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主要依靠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来源渠道较为狭窄,也并没有体现出犯罪分子对救助工作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认为,救助资金来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财政拨款。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救助基金,单独列支,专项拨款;二是社会捐赠。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可以有计划地加大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和范围,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等多项活动平台适时开展公开募捐,筹集更多救助资金用于救助工作;三是判决罚金和劳教收益。犯罪行为是直接造成被害人生活和生存窘迫的罪魁祸首,犯罪分子理应承担起刑事救助的责任。将所有刑事判决收缴的罚金和监狱劳教收益都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注入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以体现出罪责适应的基本原则;四是追偿资金。司法机关在实施救助后对犯罪分子或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人享有救助金追偿权,该项追偿所得也应当重新注入救助基金。

4、和公安、法院及时沟通,提高救助效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伤、致死后,其生活面临着巨大的变故,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成为“及时雨”,而不是难解近渴的“远水”。因此,规定刑事被害人在各刑事诉讼阶段均可申请救助是势在必行的,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审查阶段应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掌握特困被害人的情况,以便及时救助。同时在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也应将特困被害人的救助情况告知法院,共同提高司法机关救助的效率。对于因证据不足由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不处理的案件特困被害人,更应主动依职权积极救助,化解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