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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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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缔约过失责任的社会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建立诚信市场。文章中分析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提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若干思考,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39-0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各学者都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如实告知、协助、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实质是注意义务,而不同于合同的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内容。先合同义务实质是一种对当事人之间信任的确认,进而产生信任关系。如果违反了这种关系,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故意或过失都是过错的内容。过错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一种主观过错。但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为客观过错,即以客观的标准确定是否具有过错,而不必直接寻求行为人真实的主观心理。这种理解是将此标准客观化,而不考虑主观因素。只要缔约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当认定为过错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受损方当事人的权益,若双方均有过错,该情况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三)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这种损失非财产的现实损失,也非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一种利益期待的缺失。信赖利益是指信赖契约有效成立或生效而实际上未成立或生效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是基于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亦是信赖关系所保护之利益。缔约人因过错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使对方经济利益上恢复到未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状态。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指前一行为的损害是因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的,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未有损失或损失的形成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无关。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一般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并无订立合同意思,而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或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鉴于当时的优势条件,故意与对方谈判,导致其错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也出现用优越的缔约条件为诱饵与对方进行协议,谋取个人利益。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中,缔约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告知对方一些客观的或不符合实情的信息给另一方,或者不告知一些足以改变对方判断力的信息。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一般包括1.没有尽到通知、协助等义务。2.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如缔约方没有将重要信息反馈给另一方而导致对方受损失。3.没有履行保护的义务而造成对方利益损害。

四、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及实践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贸易逐步发展,合同的缔约也会逐步增多。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上的重要贡献,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建议:

(一)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谨慎诚信

当事人在签订合约过程中不能草率订立合同,而应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按照法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规定依法签约,从而避免产生经济纠纷,维护双方利益,给市场经济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度,确保有法可依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刚刚加入《合同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相关的部门在立法、审判中应该依据现实发展的需求完善法律,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通过实践总结为理论,进而进一步指导实践,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