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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无权处分和无权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规定,既有相似之处,又蕴含了不同的法律行为内涵,但是法律行为内涵并不能直接的指导案例审判,其法律行为或法律上所蕴含的“假设”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与适用,是民法领域从法律认识到法律实践的法律过程。通过实践之中的冒名出售不动产案件,讨论无权与无权处分的适用。并且讨论在该情形下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必要。
关键词:民法意义;法律;内涵
前言
无权处分和无权在民法实践领域具有相似性,如何区分实际案例中的具体的违法行为,确定适用法律是民法在法律调控领域难以回避的问题。囿于法条的严谨和社会活动的复杂内涵,如何认定两种行为的区别,对于效力认定有非常确定的影响。
一、案例和法条的法理探究
案例:甲欲卖一间房,乙知悉,遂与甲商谈买宜。在交谈几次之后,乙伪造了相关证件,在再次交谈之中将真正证件调包。乙遂告诉甲,想租房再进一步考虑。甲于是将房租给乙。乙在租房期限里,又将房子卖给了丙。最后顺利地把房子登记跟了丙。
(一)无权处分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在我国民法条文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根据51条,无权处分首先意味着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行为。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或者在财产上设立设立抵押等。
(2)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这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①行为人在并没有获得所有权人的授权并且也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做的一种处置。因为处分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处分导致的法律效果可能使该物绝对或者相对消灭,由此而对真正的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再者,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3)根据51条,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只有在2种情况下使合同发生效力。一是经过事后真正权利人的追认。二是本来没有所有权的人,取得所有权,变成所有权人。前者是通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生效。
(4)无权处分行为的关键在于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的不仅只是某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比如抛弃。更多的在于其处分财产时常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在此处,一是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中,涉及到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又涉及对善意第三人如何保护的问题。
(二)无权
所谓无权,指的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不具有权的行为。
(1)根据含义,无权有如下特征。首先,无权是一种行为,即其应以“被人”的名义来对外实施。(无权似乎不是行为,你确定一下)若是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与无关系。再者,无权是行为人不具有权为的行为。无权人与被人之间欠缺基础的关系,无权人没有获得被人授权。(2)无权的类型。按照通说认为:广义的无权分为狭义的无权和表见。表见指的是人虽然没有权,但第三人有足以相信其有权的理由的。狭义的无权,即通常所说的无权,是指表见以外的没有权的行为。狭义的无权,包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和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所为的行为。
二、基于民法法理基础的案件的相关讨论。
(1)乙行为的法律辨析
在本案之中,丙能否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析乙行为属于哪种性质。乙通过调包的方式获得了真正的证件,其有理由让丙认为其是真正权利人,丙可以认为其为善意的第三人,但是可以通过善意取得来获得房子的所有权否?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那么,乙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呢?如上所述,无权处分是以本人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而在此处,乙的确是在处分他人即甲的财产,但是他并不是用的自己的名义,而是冒名顶替了甲,假装自己是甲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对于丙来说,他自始自终都觉得是在与甲这个人进行交易,而不是与乙。这种情形与无权处分是有区别的。因为其是以甲的名义,自己就代表甲的情形下去为的法律行为。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去处分房子。
那么,不是以自己名义的这种情形是否属于无权呢?如上所述,无权是无权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为的行为。首先是一种三方关系,人与被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相关交易,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人。而在此种情形下,对于相对人来说,自始自终就只有两方关系。因为在乙自身就冒充甲的情况下,相对人是不知道其背后还有一个乙。同时,在无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因为相对人不善意,其知道该物所有权不是人的,而是属于被人的。关键的一点是,是用被人的名义来为的行为,这里是冒用他人的名义来为的法律行为,是自称本人的情形。这与无权也是有区别的。所以,该行为也不属于无权行为。
(2)学说上之意见。
那如何定性阐述这种行为?由于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就由学说上解决这个问题。学说上认为:在没有他人委托授权,又是以别人的名义来为的法律行为,分为冒名和替名。在我理解的冒名,指的是为自己的利益来为法律行为,即便冒用他人之名,法律效果也应归属自身,而不是所冒之名之人。
(3)法律在应保护真正权利人
本案之焦点在于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谁处于法律保护的优位。基于乙通过欺诈的方式处分了房子,其冒名行为实际上已经引起了法律效果(房子已经成功转移登记)。这种情形实则已经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在救济方法上,可以通过侵犯姓名权要求赔偿。但乙的冒名行为只是手段,其通过此手段引起了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法律应该如何保护,是应该探讨的问题。
笔者在此认为法律应该在此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首先,无论是善意取得还是表见。其都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的。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善意取得和表见都有一个可信赖的外观条件,基于这个可信赖的外观,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法律承认这种相对人行为的有效性,保护相对人取得的权利。关键在于这个可信赖的外观条件是由真正权利人造成的。无论是在传统的无权处分,还是在表见之中。真正权利人自愿将财物跟无权人使用或者保管,真正权利人将证件或者凭证交给表见人未及时收回。真正权利人造成了可信赖外观的合法状态。
(4)如何更好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
1、如果可以适用替名的规定,那么类推适用无权,即赋予真正权利人追认的权利,真正权利人若追认,则第三人获得财产所有权;如果真正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第三人不能获得财产所有权。那么第三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向侵害人请求返还钱款。
2、另外一种可能性是。根据《合同法》的51条,将无权处分做出适宜的文理解释。在此处,乙首先是“无权”的处分人,同时,乙也处分了他人财产。虽然不与传统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一样,但是也并不违反第51条的规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参见杨立新:《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