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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算中法人诉讼名义及与清算有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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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清算中的法人在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参与有关诉讼程序时,以法人名义还是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在立法上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混乱的。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清算中法人的诉讼名义得到了最终的确定,有效的解决了司法适用的困境。清算中法人在参与诉讼时,不仅要解决诉讼名义问题,对与诉讼有关的其他具体问题也要明确规定,才能真正实现清算目的,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 清算中法人;清算组织;诉讼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34-2

一、清算中法人地位的理论解说

对于清算中法人的性质理解,学者们众说纷纭。

因《民法通则》对解散、清算、终止这三者关系理解的偏差,自其颁布以来指导了我国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法时也是摸不着头脑。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破产以外的原因终止其积极业务活动进行清算,最终通过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或被宣告破产以后,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公司终止指公司经过清算程序以后在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解散、清算、终止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解散是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事由之一,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阶段,公司解散事由一经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终止。

二、清算中法人诉讼的形式

要真正解决清算中法人的诉讼名义这一问题,不仅要理解清算中法人的性质,同时要厘清清算中法人面临的性质不同的诉讼,即诉讼性质不同,诉讼名义也不同。司法实践中清算中法人面对的诉讼一般有两类:一类涉及公司对外追索债权诉讼或针对公司的外来债权追索诉讼:另一类系清算活动本身损害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

(一)债权追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可以”一词赋予了清算组织选择权,同时也为司法适用的混乱埋下了伏笔。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其中一项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以及逻辑上的矛盾之处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奇特的现象,即债权人对清算中法人追索债权提讼或仲裁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或者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已应诉,但却发现当事人早被注销,从而造成许多案件因缺少适格的被告或原告而被撤销。企业因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其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人清理,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境况。

(二)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学界对清算组织的性质大多接受了委任说,清算组织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显然是说不通的。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毫无疑问应以清算组织为被告,当然如果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而且财产又相对集中而由清算个人处理清算事务的,责任纠纷诉讼应以该清算个人为被告。因此本文在论述清算中法人之诉讼名义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具体问题时主要针对第一种即债权追索诉讼。

三、清算中法人诉讼名义的法律规定

鉴于以前对清算中公司的人格及诉讼地位采取否定的观点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解散清算中公司的性质认识,也经历了一个由人格否定到人格肯定的过程,这在最高院2000年的函复中有所体现。真正通过立法手段加以制度化、规范化是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新公司法不仅纠正了民通中对解散、清算、终止的错误理解,同时承认了先解散后清算和先破产后清算。在随后颁布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也明确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新公司法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关清算中法人诉讼名义的混乱适用,但是对清算中法人与诉讼有关的其他具体问题规定的还不是很明晰,甚至有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具体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清算组人员的选任上无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自行清算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中是否所有的股东均可成为清算组织的成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若清算队伍过于庞大,势必影响清算效率,拖慢清算进程。在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时,法律规定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进行,那么清算组负责人如何选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清算组成员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即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清算组成员没有清算的能力或严重不负责任时,不及时清理公司既成的债权债务,不当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二)对清算组成员活动的监督不足

在自行清算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一般都不会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有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和意思自治的权利。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既作为权力机关,又作为清算人,那么对清算组成员活动的监督力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典型的资合性的商事主体来说,股东不对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事务不甚了解,股东大会对清算组的活动监督力度明显不足。在清算组织进行公司对外追索债权诉讼或针对公司的外来债权追索诉讼时,其能否真正维护清算中公司的利益是有待商榷的。

(三)在自行清算中对清算期限无限制

法律在自行清算清算期限问题上给予了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这是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但这易使清算中法人滥用裁量权,清算组织久拖不清。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时,由于清算期限的无限制,使清算组织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等。

四、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清算中法人诉讼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大对清算组成员选任资格上的限制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清算中法人内部的章程上,都应当规定在公司自行清算时清算人的选任条件,例如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情况有深入了解,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经验等。应当明确规定清算组负责人的选任资格,要求其有能力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上的活动。

(二)完善对清算组成员的监督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取代了董事会的地位,对内管理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但股东会和监事会还是依然存续的,其仍可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即监事会仍应履行监督义务,对清算事务和清算组织的活动予以充分的监督,对清算组织制定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予以审查。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对其可能有损于公司和债权人的行为予以监督,切实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限予以适当限制,避免无限期拖延。在进行债权追索诉讼时采取提存公证方式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留

对清算期限的适当限制可以督促清算组织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清算程序的无限期拖延。由于清算组织在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时期限较长,而且公司又不能进行清算目的范围外的活动,公司的责任财产很有减少的危险,危及债权人在诉讼结束后执行过程中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借鉴《企业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诉讼未决的债权,在清算组织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时应采取提存公证的方式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留,若诉讼程序终结债权人未能依法实现债权时再由清算组将已预留的财产进行正常的清算程序的清偿,这样债权人的利益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当然清算中法人的清算目的也会得到最充分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张红生.清算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N].人民法院报,2009-09-01.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35-309.

作者简介:孙娟(1991-),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民商法方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