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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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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诉讼证明标准本身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而存在的。证明标准是对诉讼主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效果的评判。在司法活动中,人们有限的认识能力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往往难以把握,加之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发生过的事实无法完全恢复其本来面目。证据法的目的在于确定某一事实的存在与否。与实体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存在范围和效力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客观真实的问题是始终存在的。因为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根据现在的事实来证明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表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证据又都是以一些片断的形式呈现在当下,绝非能等同于已经发生了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活动始终指向的是事实上的过去。所以,“事实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事实的能力”而“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确定的事实是司法活动中永恒的难题之一。另外,诉讼主体认识上的主观性也制约着认识效果难以契合客观真实。通过诉讼机制对证据的查证所得到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对于同一证据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得出不同的结论,更何况在有着不同法律传统下的不同法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法官称,法院的事实调查正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尽管如此。还是需要确立某种标准来评判诉讼主体的认识效果,这一标准就是证明标准。“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大陆法系往往把证明度定义为确定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基准。它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

2各法域有关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其特点

内地的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间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的“全面”和“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可见,内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忽视了法官在作出案件事实认定时一定会形成某种内心确信。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它有一套很复杂的证据制度。香港地区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主要有《证据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等。既包括实体法律制度。又包括程序法律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影响是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它所表现出来的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是其固有的特征。经过长时间的不断演变发展,形成了众多的判例,从而组成一套具体而细致的证据规则系统。它是通过法官的个性化判决逐渐形成的。而法官在处理每个案件中的自由心证的考量方式也在不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香港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的影响显得具体而且庞杂,几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相应的判例予以支撑。研究香港的证据制度不仅要面对一个庞大的证据系统,同时还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而言,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的判例之中,而且有的证据规则就是判例本身,针对的是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

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规则、原则以及取得证据的程序等。澳门所隶属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构建于严密的逻辑体系,其证据规则也毫无例外地由立法者以整体的方式通过立法而创设,内地的立法思路也是如此。证据制度首先立足于对司法实务的总结,经过理论的整理提炼,再由立法者整体上进行协调形成。这样形成的制度其内在结构更具逻辑性和系统性。这与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在运作形成过程中更注重司法实务有着显著的差异。

澳门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证据制度多由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公布,虽然也有少量的判例。但相对于香港地区则比较简略,尤其是内地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相对简单,甚至可以说过于原则和疏漏。澳门虽然有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但只要通过了解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则无须作详尽地掌握。

3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差异

(1)内地、香港和澳门有着不同的证据制度,但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却有着共同之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同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因为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至多也就只是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事实为假的可能性,或者说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的证据,法官就可能判定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胜诉。尽管如此,上述地区由于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在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上仍然存在差异。

内地与澳门的确定性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内地强调确定性的客观标准,它的“盖然性”等级很高。从澳门法律规定来看,它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定形成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时,便形成确信。这种对证据自由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是理性的。它的证据制度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等并没有作详尽地规定,全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

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比较多。因此,在证据采证问题上实行的是法定主义,而在证据的判断上则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在诉讼中当事人采用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对抗辩论。在这一角逐过程中所显现的证明效果会产生一种优势和劣势的态势,法官在庭审中往往采取消极或者说超然的态度,对终局结果的判定也只能根据证据的盖然性优势标准。

(2)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就关联性而言,在内地和澳门的绝大多数案件里,关联性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因果关系是判断证据与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例如,内地的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标准相对宽松,在证据问题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只要是法官认为对案件审理有利的证据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在香港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则非常严格。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内地和澳门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消极的规范,在立法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所要求,只是在法律中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证据并不会被排除,尤其是受“自由心证”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不断形成的内心确认会不自觉地受到已经被排出的证据的影响。相比之下。香港证据的合法性是关乎程序正义实现的核心问题。香港法院往往把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前对证据的筛选和采纳上,其主要表现为大量的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相关。它要求诉讼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规定。由于强调程序正义,各种具体的规定和相关的案例留给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裁量余地很小。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确认方面香港的法官似乎更具有主动性、处理起案件来更具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