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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权益论文:婴儿权益的民事维护诌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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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洪兵 唐海山 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

女性受孕之后,受精卵就已经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个体,只不过是借助了母体作为其生长的环境。这一个体需要氧气,需要营养,需要新陈代谢,因此其就是一个生命,理应享有生命权。我国香港地区就采纳“胎儿相对独立说”[8]。既然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按照现代民法学理论,胎儿就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胎儿的利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当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或总括或个别赋予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时,其立法价值里就已经暗含着胎儿具有生命权之主张了。其次,有人用“法益”这一概念来论证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根据。主张法益说的学者认为,胎儿的利益本质上是胎儿活产出生后长大成人的利益,胎儿不享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例如德国学者布兰克(Planck)主张的“生命法益说”。他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9]。笔者认为,法益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自然法内在的要求。最后,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要义有三点。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实际上,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也即在自然人出生之前或死亡之后,就已经或者将继续存在某些人身法益,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一脉相承,构成一个人完整利益的不可或缺的整体,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如果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而有力的保护。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并在此基础上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的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所以,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10]。杨立新先生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可以不突破传统民法理论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论述与限制,也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在我国日后制定《民法典》时,完全可以采此学说作为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其实,不管从上述哪个理论出发,胎儿利益是肯定存在的;无论从哪一种理论出发,我们都应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

侵害胎儿利益的主要表现及行为特性

对侵害胎儿利益的救济也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害胎儿利益的主要表现胎儿利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对胎儿人身权益的伤害,这种伤害有可能造成死胎或者造成胎儿出生后的残障;其二为对胎儿财产利益的侵害,虽然胎儿不能直接控制财产,但其财产利益却是可以存在的,最主要的便是基于继承和受赠与而获得的财产利益。侵害胎儿利益行为的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多阶段性。虽然就现实而言,对胎儿的侵害绝大多数是发生在受胎之后、出生之前,但这也不能排除于受胎同时也有侵害行为发生之可能。第二,侵害行为发生的间接性。因胎儿存在于母体之中,故对胎儿人身利益的侵害往往是通过母体而实施的,因而具有间接性。此种情况,即可能构成两个侵权行为:一是对胎儿母亲本身的侵权;二是对胎儿的侵权。于此情形,“惟所应注意的是,加害行为对被害人之父、母是否成立侵权行为,非属对未出生者成立侵权行为之前提要件。”[4]289第三,侵权行为发生与损害结果间的时间间隔性。这一特性是由侵害行为的间接性所引起的。因侵权行为通过母体加害于胎儿,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不能立刻表现出来,这中间可能会有较长的一段时间,甚至可能数十年之后才能被人们所发现。美国的辛德尔V.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就是这一特性的典型案例[11]。

胎儿利益民事保护的理论构想

基于侵害胎儿利益的主要表现和侵害行为的特殊性,在胎儿利益保护的具体理论构建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全面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在财产权益方面,应直接赋予胎儿的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胎儿所应继承的遗产对胎儿出生后的成长与幸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其继承权的保护应全面、直接,不仅仅要给胎儿留下“特留份”,更应该赋予胎儿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权等[12]。按民法理论,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为获取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推论之下,胎儿也应被赋予接受无负担之赠与的权利。当然,这些权利需由其父或其母代为行使,并且应以“不得为有害胎儿之利益”为限制,否则其行为无效。当然,全面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应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为限。若行为人因侵权造成胎儿流产等,则可不看作是对胎儿的侵权,而是对其生父、母的侵权。其次,保护时间阶段的整体性。由于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具有多阶段性,再加之医学、生物学上对胎儿的成长阶段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13],所以对胎儿保护的时间起点应有所明确。按英国《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的规定,侵害行为的发生,“究发生于被害人受胎之前,或于其母怀孕期间及实际生产过程中,均非所问。”[4]288笔者认为,只要女性的卵细胞一经受精,即应作为胎儿保护的对象。也就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起始于受精卵而至胎儿出生时为止。这一整个阶段,法律都要维护胎儿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按医学、生物学上的“三分法”来定义胎儿。再次,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间接性,往往使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间接原因,但无论这种损害原因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对胎儿造成损害,侵权责任就应当成立。这也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在保护胎儿利益时应采纳的“相当因果关系说”[4]98。在这种间接性的影响下,正如前文所述,应注意将侵害行为对胎儿及其生父、母的侵权责任的构成独立分开进行认定。最后,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特殊性。胎儿人身权益侵权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时间的间隔性,使得损害结果表现出来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要求法律在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一定要考虑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对此,应一律从胎儿出生后知其所受损害结果并且知侵权行为人之时开始起算,这样就可避免因实际损害之发生已过时效期间而对胎儿不利。如果胎儿出生后因受损害为痴呆儿等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这种时效起算点应为由父母在获知胎儿为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时起算,并由他们其子女之诉讼行为。这样,即使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较短,也不会有损胎儿及其出生长大成人时的利益。至于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主体是否应包括其父母,对此各国学术、实务中见解不一[4]294,应区分侵害胎儿利益的性质而作不同认定。如果父母侵害了胎儿的人身权益,则父母不应作为侵权人,即胎儿出生后不应向父母求偿;如果父母侵害的是胎儿的继承权、受赠权等财产权益时,父母应当对此负担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既公平合理而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伦理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