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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遗嘱,合理更要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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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目的是为了将财产留给自己想留给的人。然而,这种愿望能否实现,还要看遗嘱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近年来,因为订立遗嘱不合法、不规范引起的继承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

案例一:遗嘱内容违法。2009年底,季某的老伴在临终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住房户主是本人,我老伴对此房只有居住权,房子最后由长子继承……”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继承份额。老伴去世后,季某越想越不对劲,找儿子协商重新进行财产分割,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归自己,同时要求将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原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家具等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住房产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告和两个儿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和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半归季某,另一半由季某和两个儿子平分。

点评:本案中,老人临终前立下的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遗嘱的内容显然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完全按照遗嘱去分割财产,而是通过详细调查,认定这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用判决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

案例二:订立多份遗嘱。某镇农民王老汉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另过。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和泥瓦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2002年初老伴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同年8月,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7万元存款中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刚开始,王胜夫妇还能精心照顾,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起来。此时,王利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日常起居。2007年5月,王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物品归王胜继承。今年初,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各执一份遗嘱,为分割遗产闹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王老汉的遗产进行分割。

点评:为什么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呢?首先,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次,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再次,办理公证遗嘱过程中,公证员既是公证人,又是现场见证人,还可以是立遗嘱人的代书人和遗嘱的保管人,可以确保遗嘱机密,从而使遗嘱确定的内容得到及时、公正的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老汉后立的自书遗嘱,并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例三:遗嘱内容侵害弱者权益。农村妇女郑某与其丈夫刘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68年收养一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2000年的一天,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的态度与从前判若两人。2010年春节前,郭某在与其子驾车外出时发生车祸,致郭某脑颅骨破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将个人全部财产(4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今年3月底,已85岁高龄的郑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郭某之子返还郑某遗产2万元、房屋1间。

点评: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公民在立遗嘱时必须执行。本案中,郑某多年来一直依靠养子赡养,在郭某死亡后已断绝了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以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