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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汽车责任保险给付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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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摘要】保险给付是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的核心部分,也是现行制度体系中篇幅最大,社会关注最高,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部分,应以现代化的责任保险模式为基础,以受害第三人利益为中心加以完善。

【关键词】保险制度 给付 完善

一、保险给付的性质

保险给付的性质即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具体性质。由于条款内容模糊,对保险给付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另一种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即“无则赔偿”。笔者认为这两点都有失偏颇,其共性问题没有从责任保险的视角对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制度加以平衡。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汽车强制责任保险还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不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影响,保险人也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加以抗辩。因此,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不完全受制于保险合同,兼具法定给付的性质。

二、保险给付的前提

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支撑点,也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前提。但遗憾的是,澳门现行制度却偏偏没有规定汽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这一关键条款内容的缺失引发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无论是立法模式的不同看法,还是对保险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都与此无关。因此,明确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是完善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中之重。

三、保险给付的范围

保险给付的范围即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指受害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能得到保险保障的范围。围绕保障范围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包括财产损失,并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应将有限度的财产损失纳入保险给付范围,也就是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该包括财产损失,“但是对与财产损失的额赔偿应该仅局限于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产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失只是O少数国家才被纳入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也是值得商榷的。本文认为,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大与小,主要取决于一国或地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取决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程度。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当务之急是保证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澳门现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在实际运行中已经出现了矛盾现象。因此,笔者建议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范围应排除受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

四、保险给付的限额

根据欲达成目标的不同,保险给付限额的取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任上限,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另一类是责任限额的下限,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责任限额,不得低于法定的给付限额,但保险人提供的赔付限额可以高于法定的保险给付限额。有学者认为:“相比于保险责任限额的两种方式,后一种方式更有效。”本文认为,汽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设定是采取“上限”模式还是“下限”模式,与其说是应不应该的问题,更不如说是“适不适合”的问题。目前,澳门人均经济收入高,社会保障相对完善,这些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受害第三人及时而不是滞后、有效而不是全面的保险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健全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努力的方向。因此,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采取“上限”模式,即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额最高金额,无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多大,保险人都不应该超过责任限额给付的保险金。

五、保险给付的限制

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被保险汽车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此“意外”以受害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为判断标准,“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受害人的损害,对受害人而言,仍属意外,保险人仍应负赔偿之责”。因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填补也不应因汽车驾驶人存在醉酒、无证或无权驾驶等恶意行为受到影响。否则就会出现受害第三人能否获得保险救助取决于被保险人、汽车驾驶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荒谬现象。“被保险人有一般过错时被害人尚可得到保险保障。”故而,澳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只有一条即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为了平衡保险人利益,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这既符合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又能有效维护受害第三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六、保险给付的平衡机制

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法成立并限于保险标的之内,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三是保险人已依法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四是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以保险给付为依托。受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在保险金的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对于剩余部分,被保险人并不免责,受害第三人仍可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因此,保险代位权只能在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给付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行使。债权代位主要表现为合同代位权,与保险代位权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从设定目的上看,合同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确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受损。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代位权是为了平衡保险人的利益,确保主观恶意的被保险人不因强制责任保险对受害第三人的倾斜性保护而逃脱损害赔偿责任,具有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控制道德风险等功效。因此,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被保险人行使的追偿权应属于保险代位权,即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这一政策目标但对保险代位元权进行的重新诠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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