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全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6]13号)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基本用人制度。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确定单位与个人的工作关系。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要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选人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外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职工。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二章聘用程序

第五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聘用工作组织是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的专门工作组织。单位应按规定组建聘用工作组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人员聘用工作,以保证聘用工作的客观、公正、公平。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必备的条款外,聘用双方可以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约定其它条款。

第九条凡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工作岗位,聘用单位不得与未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一般订立3年以上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一条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含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新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或抵押金,不得扣押受聘人员有效证件,也不得附加以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条款。

第十七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订立后,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聘用合同书(范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受聘人员参加各类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接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聘用合同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聘用期间,因特殊情况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除外。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聘用双方应当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受聘人违约后对培训费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到期需续签合同时,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提前30日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协商,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续聘。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做好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应作为续聘、高聘、低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应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聘用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