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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分娩丈夫超假陪护,遭除名能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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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分娩丈夫请假陪护

现年37岁的冯瑞林是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人,2006年5月,他来到广东省增城市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增城公司)担任技g员。2011年12月22日,他与增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22日下午,冯瑞林接到家人的电话,得知妻子快要分娩,十分着急,立即找到部门主管郭天翊,要求请假9天回家陪护妻子。郭天翊随即将冯瑞林的工作安排给其他同事,并在请假条上签名同意。

冯瑞林拿到主管签名的请假条后,立即找总监董耀杰批假,可是总监不在,且快到下班时间,冯瑞林就打电话告知总监妻子将要分娩,自己要休陪产假的事,但未在谈话中提到请假天数。总监同意后,冯瑞林委托同事将请假条转交给总监,然后连夜赶回家探望妻子。妻子于次日凌晨3时许生下女儿。

过了几天,总监打电话给冯瑞林,叫他早点回公司。陪产假还没休完,冯瑞林便强忍着内疚辞别妻子,于7月30日上午回到公司工作。

手续不全,认定超假除名

由于7月27日和28日为休息日,实际请假时间为5天,冯瑞林便补写了请假5天的《请假条》,主管郭天翊签名确认。然而,冯瑞林的假条未取得总经理的书面同意。

2013年8月6日,增城公司《处罚通告》,以冯瑞林连续旷工5天为由,作出了与冯瑞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看到《处罚通告》,冯瑞林十分愕然,他认为公司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处罚决定或者给予赔偿金86896元。

增城公司称,员工请假超过3天的必须提前经总经理批示才可休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有法可依,有规章制度可据,对冯瑞林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且不需要对冯瑞林支付经济补偿金。

冯瑞林不服,于2013年8月21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增城公司支付冯瑞林话费补贴1200元、出差报销款1216元,驳回冯瑞林的其他申诉请求。

收到仲裁裁决书,冯瑞林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讼。

庭审中,公司出示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员工请假3天以内(含3天),必须提前一天办理请假手续;遇紧急情况未来得及事先请假者,必须在用假当天12点之前通知部门领导,得到批准,并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出勤日补办请假手续;员工请假超过3天的必须提前经总经理批示才可休假;员工请假5天以上的,必须提前一周申请,以便安排工作。员工请3天以内(含3天)的假期由各部门经理审批;3天以上的假期须将请假单上报行政人事部审核,由总经理审批。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增城公司《福利管理制度》也对护理假作出规定:男员工在妻子分娩后10日内可享有7天带薪护理假,申办该假期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附有关出生证明。

庭审中,冯瑞林承认阅读过并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但认为,依照规定遇到特殊、紧急情况可以补假,而其也作了补假。

情法碰撞,人情常情宽容接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瑞林因与增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增城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增城公司应支付冯瑞林话费补贴1200元和出差报销款1216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增城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冯瑞林的劳动合同。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冯瑞林承认阅读过并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即履行了公示手续,故增城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冯瑞林实际请假5天,部门主管郭天翊亦签名同意,故假期的前3天是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冯瑞林未能得到总经理批准的假期实际上是2天,故不符合增城公司规章制度中无故旷工连续3日予以开除的情形。

妻子分娩,丈夫给予妻子护理、照顾并请假5天,合情、合理,公司应当适用“遇紧急情况未来得及事先请假者,必须在用假当天12点之前通知部门领导,得到批准”的规定,且冯瑞林请假时已经得到部门领导批准,并在假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出勤日补办请假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增城公司作出解除冯瑞林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冯瑞林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6日,公司应按7.5年,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半年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标准的两倍向冯瑞林支付赔偿金78000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增城公司支付冯瑞林话费补贴、出差报销款2416元,赔偿金78000元。

一审判决后,增城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劳企纠纷往往会引法碰撞。本案的最终答案告诉人们,司法对于人之常情也会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员工承认阅读、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即履行了公示手续,《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法院在处理相关劳企业纠纷时的依据,这是法律赋予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在生活中,员工会遭遇很多突发的、紧急的情况,如妻子分娩、家人生病、意外事故等,这些大多关系到他们亲人的生老病死,而且往往来得突然,员工需要立即处理,从而需要的时间、处理的结果都是一时无法预料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依然要求员工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按部就班地履行审批程度,并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就显得不尽人情了,这就产生了情法碰撞。当然,这也是由劳企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处理不好会严重伤害劳动者的感情。

法不容情,但法也不外乎情,在劳企关系中尤为显得重要。在处理劳企纠纷时,对于与生老病死等相关的人之常情,应当采取更加宽容的态度,以便构建更加和谐的劳企关系,从而促进企业稳定发展。(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