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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en解约补偿的诉请不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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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基本案情

美国人steven在其家乡是个小有名气的厨师。2005年2月,Steven应聘了一家在中国的A餐厅的调酒师工作,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同年4月,Steven如愿来到上海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月初支付月工资的80%,余20%年底结算,并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情况做了约定。

2006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但是Steven仍继续在A餐厅工作,直至2006年11月,A餐厅以Steven工作服务态度差、与顾客争吵为由,将其辞退。Steven认为A餐厅无故将其辞退,并且06年1-11月工资的20%部分,A餐厅没有发放给他,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餐厅支付工资、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Steven又诉至区法院。

S律师分析

结合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我们进行如下的法律分析:

1、Steven与A餐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Steven与A餐厅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两个阶段来认定,第一个阶段是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第二个阶段是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

本案中,A餐厅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也为Steven办理了就业证,并且Steven也取得了居留证,Steven的就业证和居留证的有效期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一致,即从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因此,Steven与A餐厅在第一阶段是劳动合同关系,受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保护,其主张2006年1月至4月工资的20%部分,应该予以支持。

由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且A餐厅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为Steven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Steven的就业证和居留证已经失效,尽管Steven一直在A餐厅工作,A餐厅也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呢?由于这一阶段,双方的用工手续不合法,因此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务关系。既然双方在第二阶段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非事实劳动关系,那么杰克主张2006年5月至11月工资的20%余额部分,是否有法律依据,应该怎样认定这部分工资的性质。在第二阶段,Steven确实提供了劳务,应该得到对价,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A餐厅应该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2、Steven与A餐厅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特别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Steven与A餐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该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提前十五天,不需任何理由就可以解除本合同,且不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A餐厅基于该款约定与Steven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案中,在第二阶段,双方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Steven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A餐厅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以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如果A餐厅按规定为Steven办理了就业证延期手续,换言之,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那么A餐厅是否可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只要提前十五天通知Steven就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而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23条之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除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低于法律规定外,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进行约定。本案中,A餐厅与Steven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无因解除合同的条款,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S庭审举证

庭审中,Steven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及工资清单,A餐厅提供了劳动合同,客户投诉记录等。

S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A餐厅支付工资余额,对Steven要求代通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

S相关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