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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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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度审验的准备工作,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六)经常性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七)督促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九)对农用船舶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处理农用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港监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港监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第十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第三章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港监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监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及船舶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六)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四章农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农民购置的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人应到原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未经登记的农用船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应当在农用船舶使用证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载明船舶的种类、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行驶范围,以及所有人、驾驶员姓名。属机动船舶的,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县港监机构备案。

农用船舶的行驶范围,一般应核定在本乡镇水域内;农民在乡镇之间相连水域附近生产、生活的,核定行驶范围时可以适当扩大。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机动农用船舶的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驾驶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农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生活,不得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或从事渔业生产。

农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行驶范围内航行、作业,不得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第五章乡镇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审批。

乡镇渡口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乡镇渡口必须按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渡运线路航行,不得超载、超范围渡运。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设备。

第二十四条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听从渡口经营者和渡船驾驶员的指挥,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除农用船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外,其他均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乡镇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监机构调解;其中农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船舶、重点航段、重点渡口的监控,严格纠正违章行为,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镇船舶户牌、户口簿及船民证的登记、发放、查验工作,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农用船舶,督促农用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遵守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制止违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港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非法从事渔业活动及渔船违章载客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照《**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