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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煤矿,包括集团公司、矿务局及其他各类煤矿等。
第二章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按照煤矿企业核定的(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各集团公司、矿务局),以集团公司(矿务局)为单位,按600万元存储。
(二)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企业按以下标准存储:
1.3万吨以下(含3万吨)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本办法颁发前,各市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同时上报省煤管局备案。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
押金;
(二)省属国有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由省煤炭工业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各集团公司(矿务局)在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尸;
(三)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核定下达,并会同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通知各煤矿企业在核定下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四)对核定存储数额下达1个月后,未能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银行抵押金专户的煤矿企业,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将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八条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将本市风险抵押金管理方案报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备案。
(一)存储: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到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及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按照核定的数额办理一次性存储手续;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到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指定银行,按照核定的数额办理一次性存储手续;
(二)使用:根据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到省银行办理有关支取手续;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到市银行办理有关支取手续;
(三)管理: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各市煤炭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煤矿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
第九条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二条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每季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变化等有关情况报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做为对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煤炭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市煤炭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与上级文件相抵触时,按上级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制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