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走出鲁滨逊的荒岛之后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走出鲁滨逊的荒岛之后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人们履行法律义务的理由,也正是出自他们所享受的权利,超出权利范围的要求是不能够作为法律义务强加于公民的,由于权利的神圣性,法律是不能随意为公民设定义务的。

喻中在《走出鲁滨逊荒岛》(《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一文中,对“走向权利的时代”的理解是:“保障权利、维护权利的法律绝对地高于、优于确认义务的法律”,从法学的立场上来看,尤其是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如果每个人永远都像荒岛上的鲁滨逊那样生活,那么,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可以是绝对的,甚至可以“想怎样就怎样”:没有任何禁忌,也没有任何义务,不需要顾及任何人,所以,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要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

在笔者看来,鲁滨逊荒岛不是权利时代的典型,不是绝对的权利,而是根本就不存在权利。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就提出一条著名论证――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一个主体如果要能够遵守一条规则,这条规则就必须对于至少两个主体而言主体间具有有效性,哈贝马斯提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鲁滨逊在荒岛上孑然一身,这个荒岛上只有他一个主体,根本不存在针对他一人的法律规则,他固然可以“想怎样就怎样”,但并非是在行使法律意义上的绝对的权利。

因此,现代人走出鲁滨逊荒岛之进步,不是要限制权利,不是在法律帝国里再树一面“义务”的旗帜,而是要发现和寻找到权利,树立好“权利”的旗帜。在法律帝国里,只有“权利”这一面旗帜,而不是“权利”和“义务”两面旗帜。义务只能是手段,权利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尊重权利就是尊重人,法律帝国只能是权利本位而不可能是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逻辑是不同的,在义务本位里,义务可以与权利分离,大部分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少数人只享受权利却无须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绝对的,这是前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不平等的;在权利本位里,权利不可以与义务分离,享受权利也意味着履行着该权利所要求的义务,所有公民既享受权利又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这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人们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康德精辟地指出:根据普遍法则,凡是妨碍自由的事情都是错误的,任何方式的强制或强迫都是对自由的妨碍和抗拒。因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自由的本身就是自由的妨碍,那么,根据普遍法则,这是错误的;反对这种做法上的强迫或强制,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对自由的妨碍的制止,并且与那种根据普遍法则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我们据此定义现代法治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之目的及实现目的之手段;义务是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在前法治社会的义务本位下,义务离开权利独立存在,很多人在没有享受权利的情况下被课以义务,这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而在法治社会的权利本位下,公民只在享受权利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正是为了实现权利。因为法律义务和道德的义务是不同的:法律义务是否定性的、相对的,受限制的,法律的义务是依法律权利而设定的,法律权利的范围正是法律义务的范围,一个人享有多少权利,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等的关系,法律不能超越一个人所享受权利范围之外去设定法律义务。相比较而言,道德义务是肯定性的、绝对的,不受限制的,道德义务的设置与权利没有关系,一个人可以在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下履行道德义务,二者是单向度关系而非对等关系。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共时性”关系(如通常的商品交换和情感交流),而是一种“历时性”的关系,父母关爱、抚养幼小的子女时,并没有得到子女“共时性”的回报,而是子女长大后尊敬、赡养他们的“历时性”回报,这种“君子协定”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天然的、特殊的对等关系而得以实现,所以,一个人关心不关心他人的孩子或父母是个道德问题,只是道德义务,我们不能处罚一个不关心他人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否则就是对该公民权利的侵害;而抚养自己的孩子、赡养自己的父母不仅是个道德问题,亦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律义务,处罚一个不抚养自己孩子或父母的公民,就不是侵害公民的权利,而是该公民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权利。同样,普通人不能够救死扶伤是他们的法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像警察、医生这样的职业人员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不施舍和偷盗都是不道德的,不施舍是法律权利,偷盗就不是法律权利,前者不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后者则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申报个人财产对普通人不是义务,对官员来讲是义务,官员根本没有拒不申报财产的权利。权利必然是和法律联系在一起的,这就表明权利的两个最重要的特性:其一,权利要有正当性,而不可能是随心所欲的,杀人、偷盗、抢劫、等都不可能是权利的,正当性是没有的;其二,权利是牵涉主体间关系的,对单个人不存在权利,杀人因缺乏正当性不是权利,自杀因缺乏主体间性也不是权利,权利是有边界的,我们不可以把一切自主选择都称作权利。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也都是具体的,我们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权利和义务。

现代法律在根本上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正是为了保护这权利,又设定必要的义务,所以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现代法律社会必然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本位”并不导致人们义务观念的失落,恰恰相反,为了实现公民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手段,必须强化义务观念,而人们履行法律义务的理由,也正是出自他们所享受的权利,超出权利范围的要求是不能够作为法律义务强加于公民的,由于权利的神圣性,法律是不能随意为公民设定义务的。这就表明,尽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诚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但是权利相对于义务具有目的性、自为性、在先性,义务围绕权利而旋转,在权利的控制范围内,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地位不是等量齐观的,权利是轴心,具有主导作用,现代法律只能是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进入现代法治社会也就意味着进入了权利时代而非义务时代。评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