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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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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蓬勃发展,信用卡品种日益丰富,信用卡功能亦不断创新。为防控风险,商业银行通常将全额罚息条款作为信用卡章程或者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必备条款。但在具体执行该条款时,商业银行不断面临客户的投诉甚至诉讼。笔者拟通过一起商业银行信用卡全额罚息纠纷案的分析,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和问题,并对如何保障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案件背景

2008年11月,某甲用A银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861.76元,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他不慎少还了61.76元。一个月后,某甲收到A银行寄送的对账单,发现2008年11月份的逾期罚息高达34.72元。某甲向A银行咨询,并被A银行告知这笔罚息是以全部的应付款项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某甲大为不满,随即将A银行告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A银行返还34.72元,同时以实际的逾期欠款61.76元为基数,重新计算罚息。

在审理过程中,某甲认为A银行的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客户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另外,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也未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A银行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亦应当按照合同履约。全额罚息条款是合约的组成部分,约定若发生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部透支金额来计算罚息。该条款符合法律法规,也符合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要求。此外,全额罚息是国际惯例,是银行业防范信用卡风险,减少和遏制恶意透支和套现的一种手段。

最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银行制定的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的条款,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该条款并无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的内容,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据此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合同法问题,涉及到合同自愿原则、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等合同法理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商业银行和客户在提供和接受信用卡金融服务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会发生较多的矛盾或纠纷。这些矛盾或纠纷一定程度上给银行的债权和声誉带来不小的冲击,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要充分保障自身债权和防范声誉风险,就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二,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第三,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是否显失公平;第四,客户欠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法律分析

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平等自愿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而进行民事活动。平等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就本案例而言,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过程中,商业银行和客户都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出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客户到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的民事行为,也认真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在填写申请书后应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的要求在确认栏内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商业银行有理由认为客户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这一过程中知悉了全额罚息条款的相关内容。如果客户认为关于全额罚息条款的约定超出其可以接收的范围,则客户可以选择不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

同时,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之前会将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文件(包括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等)在门户网站或者营业网点以公告形式进行披露。客户在办理前就可以通过以上途径对信用卡办理过程中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解,从而决定是否申请办理信用卡。可见,商业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出现借助于其他手段欺诈或胁迫客户从事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亦没有趁客户之危在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对客户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

因此,商业银行和客户均必须信守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约定提供信用卡金融服务,客户亦应该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按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也是在没有和客户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协议文本的相关内容,且该协议文本是重复使用的。可见,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全额罚息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其并非是在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反复协商的结果,但商业银行通过门户网站和营业网点提前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公告,为客户所知悉。由于客户的不特定性,商业银行不可能与每一个客户就逾期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只能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客户在订约过程中处于附从地位,对全额罚息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一旦接受,便对客户产生约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不意味着其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或者说可以被宣告无效。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文规定,只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该条款才无效。而商业银行在制订信用卡全额罚息条款时,并没有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是根据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来制定的。此外,我们应明确格式条款不等于霸王条款。商业银行没有利用其所处的经营优势制订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客户接受,并从中赚取不当利润。本案例中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

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并非显失公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要认定为显失公平,必须客观上满足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主观上满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在本案中,某甲在订立合约时没有认真阅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具体内容,在还款期内进行部分还款后亦没有仔细核查其是否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直到收到A银行的对账单才发现有逾期欠款的存在,明显存在过错。A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对待某甲与其他客户并未本质不同,对于某甲的过错行为,A银行不存在利用某甲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其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同时,A银行和某甲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全额罚息条款并未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即没有明显违背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某甲主张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逾期欠款采取全额罚息显失公平而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欠缺法律依据。

客户逾期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为防止违约,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会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来保障和促进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某甲和A银行订立信用卡领用合约时,就约定某甲有义务每月按期还款。如某甲逾期欠款,则按照全额支付罚息。某甲在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时,因忘记具体透支金额,在还款期内少还了61.76元,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某甲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由于有人主张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那么商业银行采用全部应还款项为标准来计算罚息的要求是否恰当?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未为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本案例中,A银行可以在未超出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下基于商业判断和风险防控手段来约定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客户不应该将该条款认定为免除银行责任或加重客户责任。

相关启示

本案虽然以银行胜诉而告终,但是其对银行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与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信用卡使用制度、防范和化解风险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重要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由于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合同文本,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应注意对关乎客户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考虑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突出相关内容,避免因商业银行未尽格式合同下的提示义务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本案中,某甲就将A银行在向其发放信用卡时未对全额罚息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一项理由。一般而言,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风险提示、章程变更、全额罚息、信用卡换卡、挂失等条款均属于与客户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条款。如果商业银行对上述重要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那么客户可以选择是否与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商业银行为表明客户对全额罚息条款的认可,可以考虑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增加“客户同意并认可商业银行对逾期欠款按照全部应还款项计算罚息”的内容。此外,为避免条款歧义,商业银行应注意确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含义清晰准确。

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

由于商业银行处在格式条款制订者的角色,客户为获得信用卡而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时,会被迫接受商业银行的上述条款。采用全额罚息条款后,由于客户对准确的全部应还款项不清楚,很可能出现本案例中还款不充分的问题,导致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现象,从而引发相关的投诉乃至诉讼。特别是,罚息超过未清偿部分的情形大多都是在客户履行了大部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且未清偿部分一般数额较小,因而客户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接受。对此,商业银行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缓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例如,我国有的商业银行主动修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采取以客户未清偿部分欠款为标准来计算罚息。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商业银行的收入,但是对化解商业银行和客户在全额罚息上的矛盾起到了重要作用。又如,有的商业银行在客户发生上述情况后,主动联系客户,通过和客户充分协商来达成解决方案。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客户主张商业银行缔约过失而要求商业银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导致合同的撤销。

进一步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全额罚息条款由于涉及面广,一度成为社会公众的热议话题。虽然本案以银行胜诉告终,但商业银行不可忽视此类诉讼给商业银行声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商业银行应注重完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化解商业银行与客户的纠纷,维护商业银行的声誉,也有利于商业银行及时掌握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动态、了解客户的诉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落实投诉处理流程、回复安排、调查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并要求分行加强投诉处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将诉讼风险化解在投诉环节,从而减少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湖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