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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及棚户区改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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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公益事业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迁办”)负责组织全县城镇依法强制拆迁工作。有关乡(镇)及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行政执法、公安、监察、广电等部门在拆迁工作中要积极发挥作用,认真组织、主动协调,依据各自职责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城镇公益事业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

第三条各乡(镇)政府对实施强制拆迁的案件要认真审核,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县拆迁办备案。县政府对公益事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在组织拆迁前,要发出公告,做好宣传。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合法可行的拆迁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明确答复。

第五条被拆迁的房屋有房产证照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拆迁办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迁。

第六条手续不全的被拆迁房屋,经有关部门依据《*县公益事业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试行)》认定,且拆迁人按有关法规或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拆迁办组织县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强迁。

第七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或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拆迁办组织相关部门依法。

第八条对强制拆迁的房屋,要同时实施补偿安置工作。

第九条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安置。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对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提供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但其不再享受各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县拆迁办组织公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由公证员和在场强迁组织者在记录上签字。

强迁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接收物品的,由拆迁人负责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领取的,由拆迁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参与、组织阻挠正常拆迁的党员、公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三条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有通过违法渠道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和违法审批、发放相关证照及黑恶势力参与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交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涉嫌黑恶势力参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侵害被强制拆迁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县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办理因强制拆迁引起的问题,切实做好化解维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局。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县公益事业及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