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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新形势下税收宣传工作的新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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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振清 祁连县国家税务局 祁连 810400

[内容摘要]自从我国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以来,每年―度的税收宣传月在加强税收宣传教育,普及税法知识,密切征纳关系,树立国税形象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税收工作的复杂性和宣传机制的不健全,我国的税收宣传工作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亟待改雾里看花 地方.本文就我国当前税收宣传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和现状,旨在从宣传机制、制度和方式等方面构建起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税收宣传模式,并引进市场导向机制,从根本上推动税收宣传向纵深方向发展,真正使税收宣传模式,并引进市场导向机制,从根本上推实现“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目标。

[关键词]税收宣传 市场导向 长效机制

自1992年税务部门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以来,至今已有15个年头了。每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在加强税收宣传教育,普及税法知识,密切征纳关系,树立国税形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税收工作的复杂性和宣传机制的不健全,我国的税收宣传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和亟待改进的地方。

从2006年4月开始,笔者趁到基层挂职锻炼的机会,利用近两个月的时间,对青藏高原一个小县城――祁连县的税收宣传工作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尽管是局部范围内的调查,但是随着调查的深入和对调查结果的逐步分析,我们发现了在我国税收宣传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该县地处青海省东北面,总面积为1.58万平方公里,总人口是49645人,其中少数民族人口占76%,全县有3镇5乡22个行政村,自然环境和气候条件相对较差。县国税局管辖的纳税户共有590户。县局主要税源是采矿业。由于自然条件和地理条件的特殊性,全县地广人稀、税源分散,而且点多面广,征管战线长,无论是征管工作还是税收宣传工作都有一定的困难。最后的调查结果表明:目前我们税务机关的宣传与纳税人的期望并不一致,甚至没有完全站在纳税人的角度,体现他们的利益而受到纳税人的抵触。另外我们的宣传影响力也没有渗透到整个社会中去,还有大多数人对我们的税收宣传月知之甚少。在对全县农村和牧区进行调查时,发现广大农村和牧区对我们税收宣传的吸纳程度远远低于城镇,尤其是牧区甚至是零吸纳。更让我们感到忧虑的是广大纳税人通过我们的税收宣传活动并不能真正了解税收的内涵和税款究竟被花在了哪里,那么对他们而言,坚持依法诚信纳税就更无从谈起。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当前税收宣传工作现状的认识和反思。因此,如何抓实当前税收宣传工作。构建宣传工作的新机制,让税收宣传这把无形的“征管剑”发挥其重要作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和紧迫任务。

一、我国税收宣传工作中顾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的税收宣传并未遵循市场导向机制,而且缺乏统一的宣传规划,没有建立起宣传长效机制。具体来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宣传缺乏市场导向机制,政府本位主义现象严重。

目前我们所进行的税收宣传是一场声势浩大的政府行为,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牢牢掌握着宣传主动权,但却缺乏社会化协作的单向宣传。过去15年,我们国家的经济形势、经济结构和市场秩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最初构想到基本建立直至目前逐步完善,市场秩序从违法乱纪、投机取巧转到有法可依,倡导诚信经商上来等。而我们的税收宣传尽管在宣传主题和宣传方式方面紧跟时代步伐,但是宣传机制却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并没有转到遵循市场导向机制,而是严重的与市场需求相脱离,以政府为本位,没有去了解市场或纳税人需求。

(二)税收宣传只停留在普法层次的宣传上,并未来给纳税人带来实际利益。

目前我们的税收宣传只停留在普法层次和大众信息的宣传上,并未给企业或纳税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实惠,所以他们对我们的宣传方式也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接受。而我们应该看到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企业面对的形势瞬息万变,对我们税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需要―个全新的税收信息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来为他们解决在税收优惠、税收筹划和国际税收直至投资决策、管理决策、风险规避等方面的问题。显然我们简单的宣传方式和浅层的信息宣传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深度。

(三)税收宣传呈混乱局面,缺乏统一的宣传规划和制度保障。

“税收宣传没‘户口’,四月里来五月走”。这句顺口溜生动形象的说明了我国税收宣传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和组织保证。各地税务机关在税收宣传方面缺乏统一的宣传规划,没有建立起宣传长效机制。一些税务机关在每年的税收宣传上只是采取简简单单的宣传方式向广大纳税人、市民、农牧民和中小学生宣传一些税收知识或涉税事宜。而对于宣传前的准备工作、宣传内容和宣传效果评估等方面都缺乏统一的规划,大多是急风暴雨式的灌输,使得宣传阶段性效果大打折扣,整体作用微乎其微。

(四)税收宣传针对性差,资源浪费过于严重。

我们应该看到现在我们所进行的针对全民的税收宣传活动在提高全体公民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对税收的认识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宣传针对性较差,对于普通公民和不同的纳税人我们没有针对受众对象的特殊性而采取不同的宣传内容和方式,对他们而言接受到的税收宣传信息几乎一模一样。从而使真正需要接受我们宣传辅导的纳税人无法获得有效信息,而普通公民由于我们的宣传内容过于专业而显得枯燥、晦涩,也对我们的宣传茫然懵懂,这样就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

(五)税收宣传失衡,城乡宣传没有协调发展。

中国的市场潜力在广大的农村,所以我们更应该加强对农牧区的税收宣传力度。但是在调查中我们却发现,由于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税收宣传的触角并没有伸向这里,而是主要集中在设税务所的建制镇和县区以上的城区。税收对于广大农牧民来讲,还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所以,我们的税收宣传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进农村、进牧区。

二、我国税收宣传机制和具体途径的建构

针对我国目前税收宣传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足,并结合我国税收工作的实际和现状,笔者对我国税收宣传机制和具体途径的构建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一)税收宣传引入市场导向机制,走市场化之路。

我们未来的税收宣传,应该改变过去那种税务部门不根据市场和纳税人的需求而盲目的进行的单向宣传,引入市场导向机制,走市场化之路,从根本上实现宣传理念的转变。同时改变由税务部门孤军奋战,唱独角戏的状况,实现宣传力量由税务部门的“单兵作战”向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转变。其具体做法是税务部门在税收宣传工作中吸引民间组织的参与,通过与社会信誉度高、影响力大、文化底蕴深厚的企业组织或中介机构等强强联手,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法则要求,优化、整合宣传资源,建立、完善、创新宣传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税收宣传的效果和对社会的渗透力。还可以通过一些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或会计公司,使他们从自己的专业出发,在大力宣传税收的同时,给自己公司做广告,以吸引更多的纳税人接受他们专业、准确、及时的税务。

(二)制定长期的目标规划和周密的宣传制度,建立宣传长效机制。

针对税法宣传没“户口”的状况,我们必须探索建立税收宣传的长效机制。笔者建议从组织保证、宣传规划和制度保障三方面着手。一是在现有的办税服务厅和稽查局之外,从总局到县区级税务局另设专司税收宣传、教育和为纳税人服务的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税收宣传和教育的长期计划,并为纳税人服务。二是由国家制定一个税收宣传工作的长期目标规划。并在长期规划中,将税收宣传工作划分为若干重要阶段,具体规定出各个阶段宣传内容、采取的措施及所要达到的目标等。三是制定细致周密的制度,使责任落实到人,避免走过场。

(三)转换宣传思路,让纳税人明白“税收用之于民,故取之于民”。

在强调“以诚实守信为荣”的今天,社会不仅应要求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更应该让纳税人明白“税收用之于民,故取之于民”的道理,实现宣传思路的转变。这是目前我们进行税收宣传的重中之重和首要任务。我们应该让纳税人明白――税钱被花在了哪里,国家为什么要对他们征税。从而使纳税人很直观地感受到自己为国家做出的贡献,感受到税务干部为国家聚财的艰辛.真正形成心理认同感,从而自觉增强纳税意识。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们宣传思路的转变比宣传什么东西更紧迫和重要。

(四)税收宣传应因地制宜、有的放矢、突出重点。

一是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的自然环境、地域特点和人文风俗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二是税收宣传要有针对性,应区分宣传对象。在具体工作中,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人群、不同区域的纳税人的实际需求,下点功夫,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另外这里特别值得强调的是,我们也应加强对用税人的宣传,使用税人依法用税,诚信用税。三是在突出宣传重点上做到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并重,充分发挥他们的主体作用。

(五)税收宣传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农牧区普及化。

在税收宣传工作中,我们应坚持城乡兼顾的原则,加强对农牧区的涉农税收宣传及服务工作,增强农牧民依法诚信纳税的观念。目前我们就是要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突出宣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一是通过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载体宣传一些比较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或关系到农牧民切身利益的税收知识。二是将税收宣传与农牧区群众喜闻乐见的农村文化结合起来,使他们在轻松愉快的娱乐活动中接受税收宣传教育。三是采用农牧民易于接受的宣传方式开展税收宣传。如把有创意的口号、图画印制成喜庆、吉祥的年画或日历、扑克牌等,散发给农牧民,让他们或张贴在家中或娱乐玩耍,这样便会使他们在潜移默化中受到税收宣传教育。

(六)实施税收宣传志愿者服务计划

实施税收宣传志愿者服务计划,具体途径有两条:一条是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加强与当地团委的联系协调,通过大学生西部计划志愿者、扶贫支教计划志愿者及其他志愿者等作为税收宣传兼职员。另一条就是以税务系统的团员青年志愿者为主体,并积极招募吸纳来自社会各界的力量成立一个税收援助中心。具体管理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志愿者处于自愿行为,愿意宣传税收,在工作中不领取任何报酬,但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形式对志愿者进行激励。这些志愿者经税务部门培训后发给税收宣传员工作证,持证上岗,将宣传服务经历记录在证,并在每个季度到发证机关注册一次,以加强管理。志愿者的宣传方式和税收援助方式可多种多样。

(七)创新税收宣传方式,力争做到形式新颖。

在进行税收宣传中,我们在宣传方式上要多元化,有新意,使税收宣传潜移默化地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在宣传内容的设计上,我们应将专业性较强的税收知识和法律政策与生活平常事例、农牧区文化或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将单调晦涩的税收知识转化为一种文化娱乐。二是在宣传途径的选择上,我们应该选择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载体。如充分利用停车站的指示牌公布税收政策等。三是在宣传标语的设计上,我们在税收宣传工作中要多使用一些人情化、尊重成分多的标语。四是在宣传纪念品的设计上,我们应该更多的考虑宣传效果。如制作一些纸质口杯发放到公共场所,纸杯上写上“饮水思源,不忘纳税”等。五是在警示教育的宣传上,我们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建立定期公示公告制度,将税案查处情况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以达到教育和震慑目的,从而促使纳税人自觉学习税收及相关知识。

通过以上七个方面的努力,我们从宣传机制、制度和方式等方面构建起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税收宣传模式,从而使我们的税收宣传保持旺盛的生命力,真正使税收宣传这把无形的“征管剑”发挥其重要作用,实现“依法诚信纳税,共建小康社会”的目标。

商业银行在个人委托理财中的法律义务 周 钧

[内容摘要]近年来,各商业银行把积极发展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未来夺取利润空间的制高点,推出了大量的个人理财产品而且出现了热销的局面。另一方面,针对商业解行和委托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在不断地增加,而且前实务中存在商业银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文根据相关法理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相似于委托合同的合同,进而对国有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业务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个人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 商业银行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运用各种金融知识,专业技术以及广泛的资金信用等,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和具体要求,向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一定程度上量身定造的个性化金融服务,推出各种个人理财产品供投资人选择,指导客户安排家庭的理财方案,另外提供一般性信息咨询,帮助实现个人资产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包括提供个人理财产品和提供信息或指导这种单纯的咨询服务。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商业银行在推出的各种个人理财产品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一、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法律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所以,目前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是:推出各种个人委托理财产品给个人投资者进行选择.然后通过签署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建立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

毋庸质疑,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是合同,是双方针对个人委托理财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双方签署后具有了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那么个人委托理财协议就成为了确定双方法律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然而实务中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方面个人委托理财协议往往不完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够详尽,这时就有必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界定:另一方面,目前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没有这个协议“对口”的规定.这时确定这个合同的性质就显得至关重要。

二、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是―种相似于“委托合同”的合同

目前关于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的学说有很多,其中以、行纪与信托为最。笔者认为,根据个人委托协议的独特特点,现行的个人委托理财属于一种全权委托行为同时又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行为,是一种新型的委托行为。所以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相似于“委托合同”的合同。

(一)个人委托理财是―种委托行为

笔者认为判断这个合同的性质最根本的、也是必须判断的是委托理财这个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委托理财中,委托人购买商业银行(受托人)推出的个人理财产品.将自己的资金交由受托人经营,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交易,同时有权自己决定交易的品种、数量和价格。最后.被人(委托人)对人(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保底条款的存在)。显然,这些特征是符合委托行为要件的。个人委托理财是一种委托行为。

(二)个人委托理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委托

1.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

尽管学界普遍认为个人委托理财议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但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9月29日、于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四条等,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也就是说,在存在保底条款的情况下,理财产品的销售金额的起点是人民币5万元,外币5千美元;如果没有保底条款的情况下,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金额起点是人民币5万元,外币5千美元。进一步说,这个条款的存在表明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个人委理财的法律性质显得扑朔迷离,也就使得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人(委托人)对人(受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人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对被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人损失的责任,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人损失的责任。显而易见,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个人委托理财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委托。

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都不能解除合同使得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的基础上的。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物是以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为基础的。所以当一方对另一方的信誉和能力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的时候,享有及时单方解除合同以便保全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然而,商业银行的大部分个人委托理财产品都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或者银行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委托人不享有。所以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使得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

根据以上分析,个人委托理财是一种委托行为,但是保底条款和合同解除权等特殊条款的存在,使得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委托行为,那么,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相似于委托合同的合同。

三、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在个人委托理财中的法律义务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借鉴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时综合近似法律制度,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阐明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的义务:

(一)风险提示义务

纵览目前关于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争议,大部分的纠纷出现的根本原因是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中没有对个人理财产品的风险清晰的约定,或者没有提示客户对风险条款给予足够的重视。有些银行在开办个人理财产品前虽然都进行了风险提示,但以“本金绝对保证,收益可观”为口号,强调低风险和高收益,未就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向客户做充分提示。如某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协议书》“风险提示及免责”中提示:该产品作为投资类产品,存在资金流动性等风险;由于甲方(客户)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这么一个模糊的条款,天知道会有什么样的风险。“等风险”还包括哪些,“不可抗力原因”具体指什么,都没有明确提示。而发售公告中称:“该产品作为投资类产品,存在资金流动性等风险,客户应充分认识投资本产品的各种风险,并自愿承担风险”,也未说明该产品到底有哪些风险。这些都极易引起纠纷。

事实上这种风险提示义务并不是没有规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所以为了客户的利益也为了避免关于风险的争议,在签订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时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充分提示风险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为了避免这种不确定的责任,在协议中应当尽量具体的约定什么样的风险,怎么样承担。

(二)报告的义务

现实交易存在这样的情况:有些国有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后,从未向客户披露理财资金的管理及运用情况、投资组合及风险收益变化,以及其他重大影响事件等信息,在理财产品终止时,也不向客户提供详细的产品投资收益情况,客户对资金的操作情况及风险情况一无所知。这是违反基本法理同时也是违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

委托人享有知情权,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应当将受托理财过程中的资金、账户的运用、配置和变动情况以及受托理财的最终结果告知委托人。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同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另外,恰当地履行报告义务是证明受托人诚信、尽责的前提,也是合理确定委托理财的成果和受托人的交付义务的基础。在个人委托理财中,投资人大多只是根据保底收益条款来计算自己的收益,将个人委托理财当成了一种新式的储蓄手段,没有行使知情权的动机;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在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的情形下,为自己对客户资金的暗箱操作和违规炒作提供了良好的屏障,所以受托人也有意隐瞒不披露。

这种委托方不积极行使知情权、受托方不充分履行报告义务的后果,使受托人侵犯客户资产权利的行为无法得到及时的监督和制约。也为将来纠纷的解决设下障碍。所以,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该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充分的披露信息,承担信息报告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同时作为委托人的投资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也应当充分注意这个报告义务的约定,积极的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谨慎处理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受托人应该保持职业的谨慎,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的事务,积极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基于目前个人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只关注保底条款的现状,在购买理财产品后就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对资产失去控制,同时委托人又难以及时、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托人:另一方面,受托人极易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委托人的财产,这时谨慎处理义务就更加的显得重要。另外根据《合同法》,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基于以上论述,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受托人在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时候,受托人应当对自己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四)交付最终成果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同时各个理财协议也应当约定,委托理财的成果,应当及时交付委托人。委托人委托理财的目的是保值。增值,受托人则投怀送保许以高额的保底收益,这是委托理财得以大量产生的原因。委托理财终止后,委托人期望从受托人处收回的不仅是本金,还包括一定的增值回报,以体现资本的价值。所以受托人在完成委托的事项即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结束的时候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的交付最终成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个人委托理财协议保底条款和解除权等特殊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难以准确的定性。这势必直接增加了在个人委托理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难度。在对个人委托理财协议性质进行充分的分析之后,本文认为个人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借鉴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界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在个人委托理财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引起纠纷的法律义务是风险提示的义务、报告的义务、谨慎处理的义务和交付最终成果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