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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所有权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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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添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附和、混合、加工是理论上公认的三种添附形式,添附作为一项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大部分人所肯定。添附问题就在于隶属多人的多个物成为不能或者不值得分割的一物以后出现的所有权混乱,所以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依据何种规则在多个所有权人之间确定物的归属,这也是添附制度构建的意义所在。确定归属时,笔者认为添附形式、添附人的主观意识、所有人的不同地位则是必须考虑问题。

一、添附方式

添附方式不同,则所有权确定的规则亦各有差异。具体而言,添附方式主要有三种。

1、附合

(1)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罗马法的法律原则:“土地比地面之物更重要(superficies solo cedi)”。 “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 罗马法曾用“添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土地在当时被视为最为重要的不动产。这一法律传统沿袭至今,便得到了今日的附合规则,即不管物的结合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鉴于不动产的价值往往较大,所以添附物一般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

(2) 动产与动产附合

在动产与动产附合时,往往会根据价值的比例来决定由谁取得所有权,遵循着价值高者得的原则。若可以通过价值、效用、性质等因素确定出最重要的动产,尔后由该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如果价值相当,则各动产所有人按照符合各自动产的价值的所占比例共有添附物。

2、混合

一般规定是动产之混合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故在此不再赘述。

3、加工

近现代民法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以法国、日本民法典为代表;二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以德国、瑞士民法典为代表。两种立法例各有其优缺点,所以一直以来都未有定论,但一般都主张由一人取得所有权,仅在具体确定由谁取得时,有不同的理由。德国民法规定,制造人(制造人是按照交易习惯拥有生产过程组织权并承担新制造之物的使用风险的人;制造人也可以是依赖于自己的指示,为自己工作的其他人,关键看他是否可以控制和影响生产过程)在加工中取得所有权,制造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是劳动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在劳动价值与材料价值相等或劳动价值稍微少于材料价值时,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材料价值和劳动价值的比例达到100:60时为明显较低,这时就会否定所有权的取得。 法国等国的民法却认为,因为有了材料的存在,才使得加工物成为可能,因此应优先考虑材料所有人的利益,只有在材料的价值明显少于劳动价值时,才例外地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

二、添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添附人的主观意识可分为两种,一为恶意,一为善意。何为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反之即为善意。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是否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考虑恶意的影响,恶意添附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此派观点,源于古罗马的规定,在罗马法上,恶意的建筑人以自己的材料和费用在他人土地上建筑的,视为恶意添附人有赠与被添附人的意思该派主张恶意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得到同情。法律应保护无辜受害者的利益,不应放纵侵害他人的行为,应对之施加惩戒。但在涉及不动产及添附的两种物的价值相差过于悬殊的场合,若单纯贯彻这一原则,应该说是极不合理的,所以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另一种观点认为,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但这种不问善恶而一体适用的添附规则使恶意的添附行为人也有机会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造成添附与侵权间的竞争,无疑会导致财产权安全保护的弱化,不利于社会风俗的形成。这种观点被称为“不讲道德”的添附规则,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这种观点也存在极大的不妥。

因此,近现代民法往往采取一种折衷的态度,即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恶意添附时,不能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这样将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在两个所有人的动产发生添附以后,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造成的,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则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三、所有人不同地位的影响

(1) 个人所有物

当添附的物属于个人所有时,自然适用以上的规则。

(2) 国家所有物

若添附的物中涉及国家拥有所有权的物时,是否一体适用,值得我们探讨。法国民法中有“公产不可转让”规则,即国家的财产不应随便进行流转。但若承认添附规则的一体适用,是否会因此破坏这一规则,从而导致国家财产的流失。可以说这就为侵吞国家资产提供了一条渠道,会为这种不法行为找到一种合法理由。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更不允许个人对其随意的侵犯,所以在适用添附规则时,我们应谨慎。此种情况下,应规定由一人取得所有权,而不应共有。在一般的情况下,添附规则一体适用,但在动产价值相当时,则应多考虑一下国家的意愿,由其作出选择。若当事人是出于恶意,则应一律收归国有。

添附制度明确了一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保障持有财产的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它还通过合理的补偿来对丧失财产的人加以弥补。添附制度的构建的意义就在于维护物权稳定的法律秩序,其任务就是排除摩擦、消除浪费,保存现有的财富使之维持尽可能持久,并消除人们在使用和享受他们时的摩擦与浪费。可惜的是,我国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也仅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原本在《物权法草案》中有所规定,最终却在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不见踪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