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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能源合同会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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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能源管理是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在国家政策的积极促进下得到了迅猛发展。但由于我国财政部目前一直没有颁布企业如何对能源合同进行会计处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使实务中的会计处理存在较多观点。本文试图对这些观点做一个比较全面的评价,并分析影响企业选择不同会计处理核算方法的主要影响因素。得出目前还没有必要确定一个唯一的能源合同会计处理标准,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因素与外界影响因素的特点,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会计处理方法。

【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 会计处理 节能服务

一、合同能源管理概述

EMC指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是上世纪70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全新的节能新机制。1997年,随着国家的发展合同能源管理进入中国。但我国会计准则一直未明确规定如何对能源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使得实务中会计处理方式一直存在较大差异。

二、业界主要观点

(一)国家政策引导

国家目前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规定却很少,主要是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2010]25号)(以下简称《25号》)的通知中,对完善会计制度提出了相关规定:各级政府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计入相关支出。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但由于该规定不是以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形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且我国能源服务企业在签订能源合同时形式各异,该规定难以符合所有企业的经营实质,实务中仍然差异较大。

(二)业内学者观点

(1)作为存货处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节能服务公司将其提供的节能设备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规定进行核算。将其在合同期内从用能单位收到的收入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收入确认的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用能单位将该节能设备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视同购进固定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2)作为BOT项目处理。由于能源管理业务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及《国际财务报表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中规定的BOT模式基本一致。故有学者认为对能源合同的会计处理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进行处理。即主张能源服务企业将其获得的未来节能收益的权利确认为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

(3)作为长期摊销的费用处理。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未来的节能收益不能准确确定,每期的节能收益都不相同,如果节能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则按合同期平均计提的折旧与每期的节能收益不配比。因此,这些企业在合同期间将节能设备的投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合同期限内按与确认收入相同的基础进行分摊。

(4)作为经营租赁处理。在合同能源管理中,用能单位依赖能源服务单位提供的节能设备节能,同时在合同期内,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能源服务企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指出的“确定一项协议是否属于或包括租赁业务,应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履行该协议是否依赖某特定资产,二是协议是否转移了资产的使用权。”这一规定。

(5)作为融资租赁处理。该观点认为:能源合同具备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对融资租赁归纳的以下3个特点: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③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三、不同观点存在的弊端

毫无疑问,业界不同学者的这些观点都是在现有会计准则基础之上探讨得出的结果,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其实各有利弊。

(一)作为存货处理

将能源合同作为存货处理,要求能源服务企业和用能单位能做到以下几点:①确定与节能服务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节能服务公司;②能源服务企业提供节能服务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③能源服务企业可以区分并可靠计量合同期内收到的收入中属于销售节能设备成本的部分和属于提供节能服务的部分。用能单位可以区分并可靠计量合同期内支付的属于购买节能设备成本的部分和属于接受节能服务的部分。在实务中,企业往往很难做到这些。其次,按照存货会计处理的方式下,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仍然保留有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企业应将存货计入“发出商品”账户,但合同期内节能设备已经开始使用,由此产生的损耗却不能合理计提折旧,这也存在弊端。此外,作为存货处理是否符合“实质重于形式”这一会计原则,也值得商榷。

(二)作为BOT项目处理

合同能源管理按BOT模式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妥之处在于:若将能源合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及《国际财务报表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协议》的原则中对BOT的会计核算方式处理,则要求能源服务企业确认一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而根据合同能源管理的实质,能源服务企业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特许经营权,也就无法确认无形资产。同时,这中处理方式也违背了合同能源管理要求合同期内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及其主要风险与报酬归能源服务企业的定义实质。

(三)作为长期摊销的费用处理

首先,企业若将构建节能设备的成本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则当该节能设备发生减值时,无法对其计提减值准备。其次,确定每期费用的摊销比例有难度。我们之所以采用长期待摊费用来处理,是为了避免按节能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处理造成收入与费用不配比的情况。这就要求用能单位每期支付的费用是可以预先计量的。在实务中,有的企业实施起来也比较困难。

(四)作为经营租赁处理

采用经营租赁的会计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因为对于用能单位来讲,会导致用能单位收入和成本不配比的情况产生。在合同期内,用能单位支付给能有服务企业的节能效益分享额实质上是包含构建资产部分与接受服务部分这两个部分。但在经营租赁会计处理方式下,用能单位通常把所有支出都在当期摊销掉。但这部分支出中由很大一部分其实是应当与合同期满后用能单位继续获得的节能收益相配比的。导致其会计处理方式与“权责发生制”这一会计准则矛盾。

(五)作为融资租赁处理

虽然能源合同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融资租赁归纳的3个特点,但它与合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以及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计入资产这两个特点有时会产生矛盾。

此外,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中节能设备在合同期内的风险报酬并未转至用能企业,而是风险由能源服务公司全部承担,报酬由能源服务企业和用能单位共同享有,这也与融资租赁实质不符。

四、影响企业选择会计处理方法的因素

从企业技术能力与抗风险能力的角度出发:能源服务企业要想收益,前提是能够帮助用能单位节能,这就要求能源服务企业必须有一定的技术保障。对于不同企业拥有技术的优劣不同,他们能够接受的成本收益风险也就不同,导致最后的账务处理方式可能也就有所差异。

从合同的内容出发:合同的内容决定了合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往往会适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其次,合同内容决定了双方企业的性质。一般的能源服务企业会面向政府、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这三种类型的单位提供设备或服务,不同的对象往往也会产生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

从企业的核算能力的角度出发:企业核算能力的好坏也会对企业采取何种会计处理方式产生一定的影响。能源服务企业和用能单位的会计核算能力如果较强,则将节能设备按照混合销售处理也是可行的。

从企业信誉的角度出发:对于信誉不好的能源服务企业,能源服务企业到期后违反合同,那么,用能单位在根据其信誉评估很可能得不到节能设备的情况时,采取经营租赁的方式而不是销售或融资租赁方式更为合理,若节能设备到期后获得的,按捐赠处理,若没有获得,则不再进行会计处理。

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企业选择不同的会计处理核算方式,使得收入与费用的确认时点与确认方式产生不同,必然就会在合同期内对企业每期的利润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企业也会根据自身利益来选择。

五、结语

在国内外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迅猛的现如今,相关企业如何对其能源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成为了实务界与理论界探讨的焦点。笔者认为每一种方法都各有优劣,每种方式只有恰当与否之分,没有对错之分,而在目前会计准则还没有对合同能源管理做出统一的会计核算规定的情况下,企业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会计核算方式,没有唯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