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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未依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奖励。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
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贮存、使用的水泥。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
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
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四条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建制镇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前款区域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建设和发展需要。
第八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逾越三十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设项目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的
第九条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依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维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
第十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质量规范。
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企业。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料理通行手续,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并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
(二)设计单位应当依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管。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和规范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管辖范围征收。项资金。
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
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料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对资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依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与奖励;
(六)代收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逾越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惩罚、奖励。第二十五条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做出显著效果的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奖励: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限期补缴专项资金,责令改正。并依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并对建设单位依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未依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按日加收未缴局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