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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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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灵魂与核心。程序正义不仅具有实现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更有其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又不取决于案件决定结果的独立的品质和意义。程序正义与法律职业并列被称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法治的两个推动力,也是中国法走向形式化进而走向现代化的根本元素之一。其在法律使用中对适用者权力进行约束,促进理性选择,并对适用结论的妥当性提供了支持。因而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程序正义可以加强司法机关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因而任何一种程序都不可能十分完美,也不可能成为一种完善的正义。无论诉讼程序如何设计,均不可能完美的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

另外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的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的同时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从而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三大局限性。不合目的性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其在作为分配利益和不利益的工具时只注意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即使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可能是不公正的。不周延性是由于法律的确定性难以实现造成其实然的外延小于应然的外延,即存在法律漏洞。滞后性是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而不能自我调整追随社会的发展并与之相适应,从而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脱节。

还有虽然刑事诉讼以发现真实为目的,但是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物质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不可能将纠纷的真实过程还原,只能根据诉讼中所能利用的资料再加上法官的经验及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的推定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而这种认定的‘真’并不一定是事实上的‘真’。

从以上可以看出,程序建构和法律本身的缺陷以及认知水平的局限,诉讼结果不可避免的出现不正义,所以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正当性绝无可能单纯通过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得以确立。如何使一个可能在实体上错误的裁判结果获得正当性,程序正义就成为加强司法机关权威和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必然选择。

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就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认真适用法律,展示法律文化的魅力、树立善良的风俗、塑造行为的范式。但是任何程序所做出的决定都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部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程序要件不充分的决定,即使其目的是正当的也容易引起争论,从而造成贯彻执行上的阻碍;如果要强行实施之,那么就回给全社会以一种被放大了的压抑感;而如果试图解释说服,那么就只能是事倍功半。

法律权威固然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但是这种强制力有可能使法律权威异化为粗暴的威力。只有吸收不满才能促进纠纷的真正解决,公众对解决纠纷程序之公平与否的感觉最终决定着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信任程度,程序公正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只有通过程序的公正才能获得公众的真正服从,如果做到了这一点,司法机构也就建立起了权威性。

二、程序正义有助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随着哲学对人的本质与价值思考的深入,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观念也深入人心。主体性原则也就作为一项重要思想原则体现到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正是主体性原则的保障,其功能就在于保障自由,保证人类所珍视的基本权利——人权不受野蛮的践踏和肆意的侵犯。

人权保障理念是程序正义的核心目标,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将被指控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题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在程序正义理念下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均应当享有一些与生俱来而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受到公正地对待。

法官中立原则和程序参与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是指法官必须不偏不倚、消极中立,不受偏见、利益、不适当的动机等因素的影响,允许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在程序决定的制作过程中充分表达自己的声音并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尊重。然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待对于程序正义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方几乎总是处于较弱的地位,他们在程序中理应受到更多的照顾,因此法律必须通过拟制的手段加强辩护方的力量,这就是程序正义的平等武装要素。程序正义还要求程序理性,即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做到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考虑;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做出评议;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程序正义还有一个要素是及时性原则,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对被告进行迅速的审判乃是被告的一项基本人权,因为久拖不决一方面有可能使被告遭受无限期的羁押,另一方面又有可能使被告的法律地位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而这与人类追求确定性的心理本性相违背。

程序正义正是由上述五个要素来规范诉讼行为,通过抑制、分工对权力进行制衡,补充了实体法控权的不足,达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使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和承认,从而使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得以实现。

三、程序正义能够促使法律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得到真正实现

法律的指引功能是指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提供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的教育功能是指法律通过其规范和实践活动教育人们接受一定的行为方式,培养一定的行为习惯。

虽然法律规范一般由假设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是一种确定的指引,也是对公民的教育。但是法律规范毕竟是很生硬和枯燥的,并不能以很直观的形式给公民留下深刻的印象。而程序的参与者则可以亲身体会法律的氛围,正义的程序可以给参与者视觉和听觉上的冲击力,使他们对法律有更深的体会。正义的程序使一个人在国家审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协商的地位,即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他的意见和辩解被认真而充分的听取。。这样,不论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判刑,还是被无罪释放人们都会确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任意或者随意作出的,而是经过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讨论,也听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辩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结果的形成建立在正当的法律实施过程基础之上。通过这种正义程序形成的裁判结果不管对其是否有利,都会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只有让社会公众从心底里对法律产生信服感和尊重感,法律才能实现教育和指引功能,进而实现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公共秩序的功能。

另外,程序正义使公众对对法律尊重和重视,相信法律能够有效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法律有一种信任感和近乎的感情,这就具备了朴实无华的守法思想,愿意将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规范,法律的指引和教育功能才真正得以实现。

四、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

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美国学者罗尔斯在阐明程序对实现法的内容的辩证关系时指出,追求实体公正,只能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条件下获得。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实体正义才有可能实现。这是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程序正义具有绝对性,程序正义的绝对性是容易理解的,因为程序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则加以建构的,遵守这些规则谓之合法,反之谓之违法。合法为正义,违法为非正义,它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而取决于法律规定之准绳作用。法官只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不仅能较好地保证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受到正当、平等地对待,也能够更好地使判决结果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关于实体正义的相对性,北大教授陈兴良认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绝对的实体公正是不可能的。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找回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相一致。但由于人们对既存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有限的,诉讼中的查明事实只能是相对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在客观真实不可得的情况下,人们退而求其次,追求法律真实,法官在追求法律真实中无论是对法律的理解上,事实的认定上,还是最后结论的形式上都无一例外地渗透着主观意识和客观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二是实体正义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衡量尺度,即使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不像数学公式所表示的那样精确。至于量刑,对某一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内到底是判三年还是五年,很难说有一个精确的标准。同时,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也很难作出直接的判断,也只能借助于程序的正当性加以衡量。三是实体正义具有一定的主观感受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许多时候是不矛盾的,甚至是相互融合的。严格按程序审查案件,不仅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而且即使是实体处理得不那么尽如人意,也能够使人容易接受。例如:有些败诉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也相信承办法官是公正无私的。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丧失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结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程序的这种功能,被我国学者称为吸收不满的功能。当不满像汹涌的洪水泛滥时,程序像宽阔的大海将其接纳,当不满像凶悍的猛虎袭来时,程序像茂密的山林,将其淹没。洪水猛兽般的不满在大海群山般的程序面前会平静无息。因此,程序正义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认同的这种功能是显而易见的。反之,即使实体处理的是公正的,由于违反正当程序,当事人受到了一种不公正的待遇,他同样难以对实体正义认同。

五、程序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要素,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之一,同时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从社会整体全面和谐的角度看,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国家民族发展的角度看,和谐应当是整体和谐、全面和谐,而不是局部的、片面的和谐。每个公民自我身心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和谐,等等,都是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和基本特征。而要实现社会的整体、全面和谐,就不能离开公平正义。公平正义的贯彻,有利于社会整体全面和谐的实现。

.程序正义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西方一位法学家曾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将正义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在这种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于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社会公众也会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一起表示认可和满意。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结局与他们本人的利益无关。这有助于社会形成一种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司法公正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其原因在于司法权是一种终局性权力。在法治社会,司法程序应该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司法的公正程度几乎可以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而正义的程序更是将公平正义很生动地展现出来,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有效的防止“暗箱操作”,消除当时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的疑虑,促进和彰显司法公正。

法律是分配利益和不利益的工具,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这种分配是公平的。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使公众从内心认可司法程序是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并且通过这种手段所进行的利益分配是公正的。这样人们就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民主法治的理念和依法治国的方针也就得到了贯彻,和谐社会就有了政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