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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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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热映影片引发的著作权纠纷

愈来愈多,包括近来兴起的微电影。电影构

思如何进行保护,引发了业界的思考。如

暑期热映的《天机·富春山居图》。一位自

由编剧称该电影与其创作的电影剧本《博弈

图》故事框架近似,构成侵权并将其制作

单位及编剧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索赔100万元。无独有偶,微电影《婚纱背

后》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令人关注。和娱电影

称,某文化传播公司擅自窃取和娱电影《再

见》的作品及剧本,用于其商业视频《婚纱

背后》。和娱电影在微博上声称“且不论

《婚纱背后》剧情与《再见》高度相似,

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剧中男主角删除照

片、蜘孔、为新娘按摩等众多细节都如出一

辙!”。

未来,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如何清晰

确定和事前保护文化产权将成为行业发展的

瓶颈。对此,国家权威支持的“版权登记”

的保护形式值得大家重视。总的来说,版权

登记凭借其证据宣示的功能,有助于文化企

业清楚界定目身拥有的文化财产,减少版权

市场的交易成本。

但是,实践中,除了经常从事版权国际

贸易的公司之外,一般文化公司、编剧个人

并不清楚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其意义到底

是什么?是不是作品只有经过版仅登记了才

能获得版仅,受到法律保护?版权登记到底

得去哪里登记?各个地方的版仅登记有区别

吗?对于文化公司及个人来说,版权登记有

没有必要?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两方面:中

国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与目前的版权登记体

系。

一、版权登记的历史

在历史上,版权登记曾是作者获得作品

版权的唯一标识。也就是说,必须在版仅登

记后,作者或者出版商才能获得作品的版

权。此种情况的历史背景就是文化创作仍然

属于少数贵族或精英的行为。这可以追溯到

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令》,其中就明

确规定作品完成后要取得版仅,需要在书籍

业行会的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进行登记后

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说到底,这种版权登

记起到了版权认证的功能。

当然,经过法律的变迁与发展,这一立

法例已经不再是国际的通例。在一些国家,

版权登记具有另外一种法律效力,它虽然并

不是版权产生的条件,但却是版权转让的合

法要件之一。如果版权转让没有履行登记,

转让的合法性就受到质疑,甚至受到某种惩

罚,例如《多米尼加版权法》中的规定。

时过境迁,民主化的进程使得文化的创

作不再是少数人的专利。由此,对于国家而

言,更无力进行实质性地审查登记,从而

赋予作品以版权认证效力。现今,不管是

国际通例还是我国的法律实践,在版权生成

上采用的都是版仅自动生成的立法例。简单

地说,作者一旦完成作品,版权自动生成,

不管有没有进行版仅登记,作品都是受到法

律保护的。而版权登记也拥有了其他法律效

力。

二、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中国现代皈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

在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作品自愿登记

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版

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制定的《版权质权登

记办法》中。版权登记也并非作品版权生成

之要件。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

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版权人和作品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版仅归属造

成的版仅纠纷,并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

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由此,作品版权登

记的首要法律效力在于其具有初步证据的效

力。也就是说,版权登记后,我们就拥有了

很强大的证据,证明作品版权的归属。

在版权登记后,权利人就可以取得作品

登记证书,能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法律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版权主张者提交了《作

品登记证书》,一般即可认为其拥有争议作

品的版仅。但是,因版权登记机关对登记事

项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所以如果

有相反的更为强大的证据证明持有版权登记

证书的人不是版权人,则法院可直接否定版

权登记人享有的版权。但此时,要反驳《作

品登记证书》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在举证

等方面,实际上占上风的是《作品登记证

书》享有者。

同时,版权登记后版权局会将之公示,

所以,版权登记还具有第二效力——公示。

从而,如同大家所熟知的不动产公示,版权

登记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一法律

效力使得进行了版权登记的作品在版权交易

中能很好地证明其版权归属,从而减少了交

易成本。

三、中国的版权登记体系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主要针对

一般性作品的版权证明登记,第3条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

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

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

的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随着机构改革的进行,从1998年起各类

作品登记工作版权行政管理机关逐渐转由其

指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担,而

且中央一级的版权保护中心也可以受理全国

范围内的版仅登记事宜,换句话说,现今的

版权登记机关主要由中央一级的中国版权保

护中心和各地版权局及其指定的机构共同管

辖。在版权登记事宜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可以说是国内最高层级的版权登记机构。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于1998年9月在北京

成立,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将

中华版权总公司、中国软件登记中心、

中国版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等机构,和版权

社会保护管理和服务\业务及部门划归中国

版权保护中心统一管理。并承担了国家版仅

局移交的部分政府职能。

在版权登记方面,版权保护中心可以进

行四大类的版权登记:作品版权相关的登

记、作品版权质权相关登记、计算机软件版

权相关登记、计算机软件版权质权相关登

记。其中,作品版权登记包括作品版权登

记、版权合同备案、与版权相关权利事项登

记、重印国外期刊合同登记、作品版权和合

同变更或补充登记、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合同

登记、出版境外影视制品合同登记。

一般情况下,在进行版权登记时,作者

只需向版权中心提交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书、

权利保证书、作品原创版仅归属证明书、作

品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即可在30个工作日后

获得登记证书。而其中,涉及到作品实质性

内容的法律文件就是作品说明书。它要求申

请人简述作品内容,包括作品类型、作品主

题、中心内容及作品特点等,并概括创作过

程,包括版权人的介绍、创作意图、具体创

作情况、完成时间、权利归属、是否发表、

已发表的发表时间及发表形式、未发表的拟

以什么形式发表、申请登记的目的等。

但并非所有的版权所有者都可以申请版

权登记。作品版权因为原始取得(创作所

得)、继承取得\承受取得(即公司合并或

分立后取得版权0、因委托创作协议而取得

的,可进行权属登记,证明版权的归属。因

为版仅转让而取得作品版权的,只能获得版

权合同备案登记。版权合同备案登记是对版

权转让合同进行一个备案登记,以证明合同

的效力与版权转让后的权利归属。在法律意

义上,版权转让合同备案登记主要是防范版

权转让人持有版权具有法律瑕疵这一法律风

险。

四、版权登记机构林立带来

的司法混乱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现今的

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产生具有初步证据

效力的作品登记证书,才具有公示、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作品

版权质权登记、涉外的一些版权登记由中国

版权保护中心统一登记,除此之外一般作品

的版权登记可以由三类机关行使:中国版权

保护中心、各地版权局及其指定的机构、音

乐版权协会(仅限于音乐作品),而且各机

关登记的法律效力几乎是一样的。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国家版权局及其授

权机构之外,各地版权局以及民间版权保护

机构都纷纷开展了版权登记业务。政出八门

可能导致混乱,而版权登记机构林立也造成

了一定的司法混乱。例如歌曲《好人与坏

人》的版仅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

方都提交了关于这个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

一份是由上海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

一份是由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颁发的版权

登记证书。除了歌曲和名字相同之外,两份

登记证书关于权属证明的法律内容各不相

同。这便造成了司法上的一种混乱,也给法

院判案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文化产业未来的发展瓶颈在于如何做好

界权工作,从而保障交易成本趋向为零,使

得市场信息公开透明。由此,版权登记体系

的完善将是一个可为的突破口。其首要的任

务应当是依托国家的力量建立统一客观的版

权登记体系,其次加强登记的实质审查力度

以及做好版权证据文件的存档保存。

1 投资人在与导演签订了合同后,如没

能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比如(钱不到

位等),产生的票房纠纷由哪一方负主要

责任?

在合同没有详细约定违约的处理方式与违

约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未按照合同

履行义务,投资人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

此后的票房纠纷责任。但是,如果在明知

投资人违约,钱不到位的情况下,导演没

有通知违约方,也没有采取一定的救济措

施,而是降低艺术质量,从而导致票房惨

败的话,投资人就未必承担主要责任。

2 在产生票房的纠纷中,制片人对于惨

淡的票房,怪罪导演的水平有问题,导演

坚持自己拍的片子没问题,肯定是宣传出

了问题,这种纠纷以什么作为恒定标准?

此类纠纷一般发生在声望和地位并不高

的导演身上。票房的影响因素有许多,

而且在现实中较难归咎到单一的因素

上,如导演或宣传。在法律的技术框架

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标准其实是在艺术

与营销之间划定界限。最好的方式是将

标准前置,让导演也承当票房风险,并

加入宣传营销,以类似“股权分红”的

方式提前约定在合同中。

3 导演在与制片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应

该注意什么问题?以避免以后纠纷的产

生?

导演主管艺术创作,而制片人主管市场的

沟通与判断。可以说,导演和制片人之间

的最大冲突在于艺术与商业的冲突。所以

两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三个权力的

界定问题。一是财权。制片人是否认为影

片的市场影响因素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

导演,比如张艺谋,从而将财权下放给导

演?二是事权。导演和制片人应当清楚知

晓自己的影片定位是商业片还是艺术片,

从而在摄制过程中,恰当分配导演和制片

人之间的决策权。第三就是此前提到的

“股权”。